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2-訴-664-20241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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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慶 黃培岳 黃立瑋 叢升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59號、第18159號、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培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升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黃勝慶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黃O香所經營之「歐 伊喜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 飲酒與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邀集黃培 岳、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黃信 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不知情之林俊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理論。渠 等明知本案檳榔攤及檳榔攤前馬路均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亦均知悉黃培岳所攜帶之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黃勝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黃培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 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3時50分許,經黃勝慶邀集抵達上址後,由黃培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本案檳榔攤,再持球棒砸本案檳榔 攤及攤位前機車(所涉毀損罪嫌已撤回告訴,經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於 黃培岳下手施強暴時,在旁助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勝慶、 黃培岳、黃立瑋、叢升澤及叢升澤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叢升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叢升澤於偵查中表示認 罪此一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偵三卷第450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然本案未將此部分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叢升澤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香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潘權正、林慧如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181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陳冠良、黃立瑋、叢升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三卷第235至237頁、第251至253頁、第256至259頁、第448至450頁、第495至499頁)、證人林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21至422頁),並有本案檳榔攤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三卷第173至1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立瑋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立瑋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載謝 世偉過去現場,謝世偉說要去關心一下,過去之後我就在旁邊看,我沒有助勢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黃立瑋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 跟謝世偉在清粥小菜,謝世偉接到電話跟我說我們去看看,我就載謝世偉過去。我跟謝世偉先到中崙路口的統一超商,那邊還有黃暐庭跟叢升澤,我們幾個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就往金牌檳榔攤走過去,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砸檳榔攤,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三卷第257至259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謝世偉原本在吃清粥小菜,謝世偉說要去關心一下人家,當天我有看到黃培岳拿球棒砸檳榔攤,我當時站在本案檳榔攤對面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證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欺負,我要過去關心一下,我就跟黃立瑋說「慶叔出事了,我們要過去看一下」,黃立瑋就載我到現場。一開始是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來我、黃立瑋跟叢升澤就一起跟黃勝慶走過去檳榔攤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黃立瑋於前往案發地點前,經同案被告謝世偉告知後,應已知悉到場之目的係為陪同黃勝慶處理與他人所生之衝突,眾人更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由黃勝慶帶領前往本案檳榔攤,倘被告黃立瑋僅是到場關心,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告黃立瑋卻捨此不為,反而與眾人隨同黃勝慶前往本案檳榔攤,顯對於黃勝慶帶領其等前往本案檳榔攤,實係充人數以壯聲勢,自得對於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知,主觀上顯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再者,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檳榔攤時,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黃立瑋所執前詞否認有在場助勢之舉動,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叢升澤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叢升澤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黃勝慶打電 話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慶叫我到場,我只是過去了解狀況,跟黃勝慶一起過去找對方理論,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理論可能只是旁聽雙方說的內容,幫黃勝慶分析,我沒有助勢等語。 ㈡關於被告叢升澤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 勝慶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欺負,我就騎我父親的機車過去現場,我先跟黃勝慶、謝世偉、黃暐庭在附近超商聚集,因為黃勝慶被本案檳榔攤的人打,我們當下要過去找對方理論等語(見警一卷第55至60頁、警二卷第154至15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在7-11碰面,帶我們過去檳榔攤理論事情,當時黃勝慶帶我們從統一超商走過去本案檳榔攤找嗆聲的人理論等語(見偵三卷第449至4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勝慶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慶叫我到場,我只是到場了解情況,我到本案檳榔攤有看到有人拿球棒砸檳榔攤,及開車撞本案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叢升澤跟我說要過去看人談事情,是叢升澤約我一起過去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90至192頁),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時,應已知悉黃勝慶邀集其到場之原因係黃勝慶表示其遭他人欺負,欲加以反擊並有意邀眾到場以壯聲勢,否則被告叢升澤何需額外邀同同案被告陳冠良前往?再者,倘被告叢升澤僅是到場了解情況,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告叢升澤卻捨此不為,與眾人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由黃勝慶帶領隨同前往本案檳榔攤理論,益徵被告叢升澤已知悉黃勝慶實係刻意邀眾到場至本案檳榔攤以壯聲勢之目的。從而,被告叢升澤顯已認知其共同前往本案檳榔攤時,現場極有可能發生暴力衝突,對於本案檳榔攤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知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告叢升澤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本案檳榔攤時,仍站立在本案檳榔攤旁邊觀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叢升澤事後雖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 情」,我只是要過去了解情況,到現場之後黃勝慶才跟我說他被人家欺負,我以為只是去聽黃勝慶跟別人好好講,不知道黃勝慶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惟查,被告叢升澤歷次供述均稱黃勝慶在電話中向叢升澤表示遭他人毆打、欺負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黃勝慶打電會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後,更邀同陳冠良一同前往,業如前述,倘被告叢升澤單純聽聞黃勝慶表示「有事情」之寥寥數語,豈有邀集陳冠良前往之必要?足徵被告叢升澤事後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實係被告叢升澤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叢升澤既已知悉黃勝慶先前已遭本案檳榔攤之人毆打,倘黃勝慶僅需與對方和平講理,豈有刻意鳩集多人前往之必要?況且被告叢升澤既已看見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被告叢升澤所謂「跟別人好好講」之情境顯已不存在,其猶在旁觀看,益徵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叢升澤前揭辯詞自難憑採。至證人黃勝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叢升澤,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叢升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依證人黃勝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當時太醉了,我沒有印象有撥電話給謝世偉跟叢升澤,他們說這樣應該是沒錯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且被告叢升澤始終供稱當日是黃勝慶打電話找他過去等語,其抵達統一超商時並由黃勝慶帶領前往本案檳榔攤,業如前述。自可合理認定被告叢升澤係經由黃勝慶邀集前往現場,是以證人黃勝慶既始終無法回憶是否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叢升澤,其上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叢升澤之認定。 ㈣被告叢升澤又辯稱:黃培岳砸檳榔攤的時候,我就跟陳冠良 、謝世偉、黃立瑋及黃瑋庭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檳榔攤時在旁觀看等節,業如前述,且查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叢升澤、謝世偉、黃立瑋跟黃暐庭在馬路旁邊看他們砸店等語(見偵三卷第236頁);證人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站在後面看他們拿球棒砸檳榔攤,因為我不想參與等語(見偵三卷第255至256頁)。可知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檳榔攤時,陳冠良、黃立瑋、黃瑋庭、謝世偉等人均在旁觀看,並無被告叢升澤所述先行共同離去之情,是被告叢升澤前揭辯詞,亦難認可採。 ㈤被告叢升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當日下手實施之黃培岳並不 認識被告叢升澤,亦未邀集其到場,依黃培岳證述係因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攻擊,才臨時起意持球棒砸毀檳榔攤,而被告叢升澤於黃培岳砸毀檳榔攤時,連忙逃離現場,可徵被告叢升澤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查: ⒈證人黃培岳固證稱:當天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拿槍出來開,我 就拿球棒砸了,我是一時興起拿球棒砸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然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潘權正、林慧如及告訴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朝黃培岳等人作勢射擊之情(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況且倘如證人黃培岳所述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作勢射擊,衡情證人黃培岳理應立即逃離,豈會仍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自曝遭槍枝射擊之風險?是證人黃培岳上揭證述顯然違背常情,實難認可採。況且,當日被告叢升澤係由黃勝慶邀集到場,且其隨同黃勝慶走往本案檳榔攤時,主觀上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至黃培岳是否認識被告叢升澤,或有無邀集被告叢升澤到場,均與被告叢升澤本案犯行無涉,辯護人所執情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叢升澤之認定。 ⒉至被告叢升澤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待證事項為被 告叢升澤當日沒有攜帶武器防身一事。然被告叢升澤主觀上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叢升澤是否攜帶武器到場與其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本無必然之關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叢升澤有攜帶任何武器在場助勢,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叢升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核被告黃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黃培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與同案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就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2人有何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未為具體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升澤均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培岳所持之球棒3支,分別係質地堅硬之木頭及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107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而被告黃培岳持球棒對本案檳榔攤及機車施強暴,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或傷及其他無辜人受傷之情事,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升澤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 ㈠被告黃勝慶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 之人理論,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無視本案檳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之公共場所,猶邀集被告黃培岳等人前往上址,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勝慶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培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培岳與被害人素無怨 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無視本案檳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以車輛衝撞本案檳榔攤,再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培岳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 害人素無怨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無視本案檳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在場助勢,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兼衡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扣案球棒3支,為被告黃培岳所有,並供被告黃培岳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黃培岳所駕駛並撞擊本案檳榔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且依被告黃培岳供稱:這台車是我跟我朋友「順仔」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