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2-訴-68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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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 陳禹蓁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陳禹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原名劉權)為崴捷國際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禹蓁為崴捷公司會計人員,告訴人邱上逢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緣崴捷公司多年前因需營運資金而有貸款之需求,被告劉翰即要求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貸款期限為一年,故每年均需換約一次(借新還舊),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參與企業貸款之對保後,隨即於108年8月間懷疑被告劉翰有做假帳、國外洗錢及掏空崴捷公司等不法情事,對被告劉翰之作法心生害怕與不滿,遂不同意繼續在上開企業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劉翰、陳禹蓁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間某時許,先由被告劉翰在以崴捷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8年9月5日、面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及背面授權書上,以模仿筆跡方式偽造「邱上逢」之簽名2枚(本票)、簽名1枚(授權書),繼而由被告陳禹蓁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3枚於簽名之後而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500萬元。因認被告劉翰、陳禹蓁(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合庫銀行專員陳羿愷之證述、系爭本票1張、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2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下合稱本案2份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⒈被告劉翰為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禹蓁為崴捷公司會計人員,告訴人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股東。因崴捷公司有營運資金貸款需求,被告劉翰即要求告訴人自105年起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500萬元,每年均需(借新還舊)換約一次;⒉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簽名2枚及背面授權書上之「邱上逢」簽名1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一併送鑑之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原本、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原本、筆錄簽名原本、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等資料(下合稱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上之「邱上逢」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⒊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用印2枚及背面授權書上之「邱上逢」用印1枚之印章平日為被告陳禹蓁所保管;⒋崴捷公司事後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撥款500萬元予崴捷公司等情(訴字卷一第104至10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2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告訴人之印章,遍觀卷證內容,除告訴人片面指稱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反之,綜合相關事證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確實為告訴人本人於108年6月11日親自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時所簽發,其上印文也是當日辦理對保之銀行行員所蓋,並不能單以該等鑑定報告就直接推論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訴字卷一第99至100頁;訴字卷二第63至66、99至13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陳禹蓁 、證人即告訴人邱上逢、證人即崴捷公司員工吳蕙娟、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陳羿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1至59、61至63、65至69、71至74頁;偵卷第33至35、267至269、373至377、381至383、405至409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黃宇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崴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頁)、系爭本票(偵卷第177至178頁)、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偵卷第93至98、101至107、113至157、163至234頁)及本案2份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62、281至28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事後有於108年6月11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 樓之2的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對保事宜,且依相關證據內容顯示銀行行員於當日應已同時讓貸款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對保文件:  ⒈被告陳禹蓁曾於108年6月6日傳送「滷蛋:劉先生請我問你一 下,可以麻煩你下周一下午14:00到合庫-鼓山分行簽個名,因為公司約滿要再續約,所以需要麻煩你過去簽個名,謝謝你。」復於同年月10日傳送「LOREN:劉先生請我跟你告知,麻煩你明天早上10:00進公司,請準時哦,如有問題,再麻煩你直接跟劉先生詢問一下,謝謝您。收到訊息請回覆我一下」等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等語,有被告陳禹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之背後緣由,經證人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後來有問題,所以銀行有通知續約要改期,我6月10日傳訊息請告訴人隔天10點進公司要處理的事情就是6月6日訊息中所講要續約的事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24、29至3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明確知道108年6月11日之對保程序係針對「簽名續約500萬元」之事。又告訴人前曾於108年5月31日在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700萬元之授信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親自簽署姓名,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訴字卷一第245頁),並有該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3頁),足認告訴人亦知悉後續之對保程序金額為續約貸款之500萬元加上增貸之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  ⒉而關於108年6月11日當天於崴捷公司內進行對保之過程,證 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崴捷公司是同時申請一個續約500萬元、一個增貸700萬元,且寫在同一張批覆書上,所以我們對保的時候一定會一起去,不會再找另外的時間去給他們簽;我可以確認有在108年6月11日進行對保的動作,對保當時我會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交由保證人來簽發,700萬元本票跟系爭本票都是我當天在現場要他們簽的;如果照偵卷第185頁連帶保證書上所載的3個日期都一樣,照理說劉翰、吳蕙娟及邱上逢3個人當天應該都是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294至295、306至307、312至313頁)。其中就108年6月11日「對保簽署之文件」、「當天在場之人」等節,均核與證人吳蕙娟、劉翰及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0、15至17、26至29頁),並有系爭本票、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上之劉翰、邱上逢及吳蕙娟3人簽名和對保日期「108年6月11日10時40分」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76、185、211至226頁),且告訴人亦確認前揭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邱上逢」簽名為其所親簽(訴字卷一第243、245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告訴人確有於108年6月11日前往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等對保事宜,且此為其所明知。  ⒊至有關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發日期均非108年6月11 日,而分別為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5日之原因,經證人陳羿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票上之日期為撥款日期,並非對保日期,是對保之後才押的,整個對保程序均已於108年6月11日完成等語(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第381頁;訴字卷一第300至302、313頁),核與證人黃宇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6月17日是700萬元撥貸的時間,對保跟撥貸的時間不一定會在當天,對保日有可能提早,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79頁;訴字卷一第321至322頁)大致相符,而可採認。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當天在崴捷公司至少有簽署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對保文件,應足認定。而告訴人既已於108年5月31日同意擔任崴捷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6月11日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並簽署增貸700萬元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則其是否會於同日推卻擔任公司續約5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實屬有疑。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及其他銀行間之往來互動情形 ,均未見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前拒絕擔任崴捷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的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年初就跟公司說 我小孩要出生了,沒辦法再繼續當公司的保證人,請劉翰想辦法找人把我的保人換掉等語(訴字卷一第228頁),然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仍陸陸續續擔任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有各該年度之本票(不含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卷171至176、181至185、189至193、207、215至216、223至224、229至234頁)。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至崴捷公司針對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款項與合庫銀行行員對保後,復於同年7月間擔任崴捷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其自行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265至27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未合,難認可採。反之,應得推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並無拒卻繼續擔任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續約貸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陳禹蓁有針對 公司批價、帳目等業務內容之訊息往來,且遲至同年10月27日才見其有向被告劉翰表示:「我只能再配合這次演出,以後的資金缺口,要由你自己解決了。」同年11月4日又再傳送:「我在想只要你願意找需要錢的人,花錢讓他當保人或股東就能把我跟Mossa都換掉,我不能繼續當保人了。」等訊息予被告劉翰,有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70至78頁;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是由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捷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參以系爭本票早於108年9月5日便已撥款,再再彰顯告訴人於系爭本票對保時,乃至撥款之時,確實均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無誤。  ⒊至本案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表示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 與其他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並不一致,惟105年7月20日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簽章欄「邱上逢」字跡亦有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形,有該授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27、281頁),堪認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應曾有委由他人代為簽署對保文件之狀況,則在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有拒絕擔任崴捷公司保證人之情況下,自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蓋押108年9月5日)上之簽名、蓋章是由他人在告訴人授權下所為的可能性。  ㈣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被告陳禹蓁自行使用告訴人 印章用印,且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系爭本票上告訴人印文之印章雖為被告陳禹蓁所保管,然關 於該告訴人印章於對保時之用印方式,證人劉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各自簽完連帶保證書後,陳羿愷先生才會去通知會計陳禹蓁拿章進來給他蓋,基本上銀行有通知陳禹蓁,她也確定有這件事,她才會把印章拿給銀行等語(訴字卷二第10、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簽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後,我才會再找會計陳禹蓁拿印章來蓋,因為很多印章要蓋,所以我就當場在那邊蓋,陳禹蓁不曉得我們要蓋哪裡等語(訴字卷一第302、310至311頁)一致,足認被告陳禹蓁均係依照指示將印章交由銀行行員於對保文件上用印,並無自行取用告訴人印章在本票上用印之行為。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不會跟陳禹蓁 講說我不願意再做保,因為跟她講沒有用;每一次我簽完名,陳禹蓁大部分都會在場,108年6月11日我簽連帶保證書這次,陳禹蓁應該是同時在場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33、236頁),足認被告陳禹蓁均是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方提供告訴人印章供銀行行員用印,且對於告訴人無意擔任公司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蓁雖於歷次警詢、偵訊 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到場之人等證述未盡相符,部分證詞更與客觀對保文件等證據有所出入,然衡以其等製作該等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甚久,且自105年起崴捷公司即每年都有與合庫銀行貸款並進行對保之情形,則上開證人因時隔久遠產生記憶錯置,實為情理之常,自不得據以推論其等所述係為掩匿被告2人犯行之飾詞,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行;又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本票上之署名筆劃特徵與告訴人簽名不同,然亦無法逕以推論該簽名即為被告劉翰所偽簽,故單憑告訴人指訴及本案2份鑑定書,尚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欲釐清其有無交接 收受證人陳羿愷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銀行行員邱瑞芳雖為系爭本票之經辦員,有系爭本票下方經 辦員欄上之「邱瑞芳」用印在卷可佐(偵卷第177頁),然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業據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與系爭本票相關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客觀書證在卷可佐,是系爭本票確為108年6月11日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辦理對保時之資料,應臻明確。又由前揭證據內容可知銀行行員邱瑞芳從未承辦過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貸款對保事宜,是應認傳喚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作證並無從釐清本案事實經過。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說:合庫合庫2份裡面有其 中一份是我代簽的」等內容之錄音譯文(訴字卷二第97頁),然告訴人自承這是108年的事(訴字卷二第69頁),其卻遲至114年1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提出此項證據,則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縱使該項證據為真實,然崴捷公司自105年間即陸續與合庫銀行貸款及進行對保,已如前述,期間簽署之文件應甚多,單就該譯文內容亦無從推認該譯文中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文書即為系爭本票。再者,告訴人於105年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時,即有出現文件上「邱上逢」字跡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形,而存有「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名」之現象,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可認系爭本票在對保、撥款時,告訴人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文件為系爭本票,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院認並無再就告訴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進行勘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內容,尚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告訴人 所親簽,或由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甚或是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簽等各種可能性,則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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