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2-訴-68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仁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則係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及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負責人,2人前經賴榮俊、柳政男介紹認識並相約聚餐(賴榮俊、黃閎睿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7號、第2441號、第5943號、第6230號提起公訴)。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國道3號南下373k+300邊坡修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109)」(下稱   373k規劃設計案),並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 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詎被告明知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書圖、預算及施工等資料(如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均屬於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中應秘密之資訊,於工程標案公告招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亦明知聖騏公司為南分局之承攬廠商,且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相關工程案,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玉芬,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提供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供作提前備標資料之用,以此方式事先透露、提供予黃閎睿參考,進而規劃人力及備妥相關投標資料而有充裕時間製作投標文件,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嗣黃閎睿因人力考量而未參與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國道3號南下373k+300邊坡修復工程(109)」採購案(下稱373k採購案)投標事宜,致未獲得373k採購案之標案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及以補充理由書論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廉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黃閎睿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賴威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⒌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⒍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⒎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筆錄、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⒐決標公告、⒑公開招標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 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指示大域公司員工羅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乃將之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背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請羅玉芬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係提供像是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網都查得到的資訊,本案我沒有交付細部的工程位置、工法、數量及單價,並未提供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時有請羅玉芬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我不曉得羅玉芬最後提供哪一些資料,因為羅玉芬的證詞也說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扣案光碟等證據,未舉證被告指示員工羅玉芬所交付之資料具體內容為何,自無從比對資料以證明是否有洩密之情,顯然並未舉證「應秘密性」之構成要件。況大域公司向南分局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歷經多次修改,於109年9月18日方彙整2-04版圖說為投標文件,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交付不知具體內容之本案工程資料,依時序及修改歷程觀之,該資料與最後經南分局核定之2-04版本顯有諸多差異,復經被告指示刪減後方交付,則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並非應秘密之資訊。至於背信罪嫌部分,因設計案在民法上係著重設計圖之交付,本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並非受人委任,而是為自己做工,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案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審訴卷第89-91、95-97頁,本院卷一第29、31-32頁,本院卷二第47、53-58、238-24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係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係聖騏公司及東茂錤公司負 責人。緣南分局於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373k規劃設計案,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被告知悉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相關工程案,且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便將資料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嗣黃閎睿並未參與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373k採購案投標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閎睿、賴威光於廉詢及偵查中;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予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檢察官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筆錄、373k規劃設計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大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復經被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 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者係其「招標文件」,於開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另機關本身應予保密者為「廠商投標文件」。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是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其所洩漏或交付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關於採購如何係屬應秘密之資訊,符合同法第34條何項之行為態樣,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本案交付之資料未據扣案,實無從比對內容是否具有應 秘密性:   觀諸卷內被告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黃閎睿與賴威光於 109年8月10日及109年8月11日之通訊譯文內容(廉卷第131-134頁),可見黃閎睿向被告詢問:「我聽說361k和373k是你用的嗎?」被告回稱:「對啊!對啊!送出去了。」黃閎睿再稱:「送出去了噢!你方便把圖說給我嗎?」被告則稱:「那要怎麼和你接觸?因為上次你給的名片上面似乎沒有留聯絡方式耶!」接著2人便就如何聯絡、拿取為討論;黃閎睿隨後向賴威光表示:「你先聯絡這個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大域公司,他姓張,他要拿資料給我」、「你先打電話給他,他會拿373k及361k的工程資料給你」,賴威光回稱:「好。」之後,被告則向黃閎睿表示:「我有接到他打來的電話了,等一下我會將資料拿給他參考。」及黃閎睿於109年8月11日向賴威光詢問:「你那個資料,他有沒有給你」、「昨天那個資料」,賴威光回覆:「有啊,還沒拿過去嗎?」、「小姐好像拿過去了」等語,及證人賴威光已具狀證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59頁),綜此雖可認黃閎睿確實有向被告索取373k規劃設計案圖說,且被告已有交付相關資料(下稱本案資料)給黃閎睿所指派的賴威光攜回,惟該份資料卷內並無扣案,實無從比對、確認是否係屬具應秘密性之文書、圖畫。  ㈣依本案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 予黃閎睿:   承上所述,證人賴威光雖具狀證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 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該份資料,復觀諸賴威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未言及該份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證人黃閎睿則否認實際接觸過上開光碟檔案,並證稱:賴威光跟我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21頁)。再觀諸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有無交代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之事項、光碟檔案之內容、有無限縮範圍、是否曾交付他人等節,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偵一卷第126-127頁),是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交付資料之確切內容,仍難以遽認被告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  ㈤又被告堅詞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且供稱資 料有做刪減、限縮範圍,更無從認定是否具應秘密性:  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373k規劃設計案之詳細工法、數量、 項目、單價、細節提供予黃閎睿(廉卷第16頁,偵一卷第108頁,偵二卷第16、113-1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於廉詢時供稱:我請羅玉芬整理部分資料交給黃閎睿派來的賴威光,我有請羅玉芬改一些資料,並無將全部資料交給賴威光。我請羅玉芬把圖說的工程名字拿掉,把資料範圍限縮,但我不確定當時提供什麼修改後的資料等語(廉卷第16頁);復於111年6月29日之偵查庭中供稱:109年8月,我提供工程範圍及位置的資料,主要是一部分的圖說,圖說內包含範圍、位置,細節還沒有定案,我也有請同事將工程名稱先移除。373k規劃設計案是109年11月定案,事後有修正,我當時交付給賴威光的資料並沒有包含詳細的數量、項目、單價等語(偵一卷第107-108頁);另於112年2月15日之偵查庭中供稱:我當時是給黃閎睿工程位置的地形圖,大域公司以往做過邊坡巡檢,會從相關網站下載Google地形這類背景圖說,如果我們拿到某區段的設計案,會先用這些背景圖說開始規劃,這就是我說的工程位置範圍,而不是細部的地形測量。本案我只有請羅玉芬將Google地形圖列印出來交給黃閎睿等語(偵二卷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提供   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網都查得到的資訊 。我提供的不是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時也有請羅玉芬幫我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而堅詞否認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具應秘密性資料予黃閎睿,且表示其交付之本案資料內容有所刪改,並不完整。  ⒉衡以本件並未扣得本案資料之光碟檔案、文件等物品可資比 對,且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交付資料之確切內容,均如前述,而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未能得知被告最終所交付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予黃閎睿,並稱提供之本案資料有所刪改,於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本案被告是否有交付起訴書所指之具應秘密性之「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乙節,尚屬有疑,自無從遽認。  ㈥證人羅玉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只要圖說完成,就會知道工程 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語(偵一卷第127頁),然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指明係本案之情形。況依被告所供稱: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係經刪改、限縮範圍之版本,及證人黃閎睿於偵查中所證稱:賴威光跟我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本案所交付之資料,應無從與一般圖說之情況比擬,則其內究竟是否有上開工程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資訊,確屬有疑,尚難僅憑羅玉芬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交付起訴書所指之上揭應秘密性資料。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另案)證據資料,僅能佐證被告與黃閎睿於另案工程監造案,亦有一定之互動、交情,且於提供本案資料後,2人仍互有聯繫,然此等證據仍無從證明本案被告交付予黃閎睿之本案資料具體內容為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證據,亦未見被告後續有再與黃閎睿討論本件373k規劃設計案或提供任何資訊,是此部分事證仍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縱有將本案資料提供予廠商黃閎睿參考、評估, 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確認上開資料之具體內容,並據被告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於此情形下,實無從逕認其所交付之資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之「招標文件」、「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等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亦以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確具有應秘密性,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以此罪相繩。  ㈨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背信未遂罪嫌等語(本院 卷二第105頁),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南分局就本案373k規劃設計案所簽立之契約(本院卷一第459-470頁),係因提供勞務,按完成契約之工作進度及品質,取得給付之報酬,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律關係上,因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未遂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 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背信未遂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依據前開論證,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已臻明確,檢、辯雙方其餘攻防,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遂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廉卷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