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2-訴-68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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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大榮中學附設安親班」( 下稱大榮中學安親班)外聘之數學老師,吳O澤(民國000年00月生)則係該安親班之學生。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兒童盤坐在有一定高度之桌子邊緣,且四周無其他防掉落或保護裝置,如突然遭人徒手推手臂或肩膀,極有可能會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並進而受傷。惟甲○○竟仍基於縱使兒童可能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4時58分許,因認吳O澤坐於教室桌上係不當行為,為使吳O澤因驚嚇而自行從桌上下來,在吳O澤未有防備之情況下,徒手推吳O澤左肩,吳O澤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掉落,並致右側腕部挫傷合併橈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嗣經大榮中學安親班班級導師告知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已將吳O澤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並經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駿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校長張簡助立、證人即大榮中學附設大榮幼兒園行政人員高雪華、證人即被害人吳O澤之安親班班級導師蘇文玲、證人即被害人同班同學謝O姍(000年0月生)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吳O駿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張O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暨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大隊、隊)處理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291700號函暨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 (二)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之出現亦為其所容認,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不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及結果可想像的到,並默許(或稱容認)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則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描述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時,供稱:「被害人當時盤腿坐在桌上,坐在我的右手邊...我坐在謝O姍正對面(被告與謝O姍之間隔著桌子)...被害人斜對著謝O姍,被害人是坐在桌子邊角上...桌子大概60公分高...我用手背往外揮向被害人左手肩膀處」(院卷第67頁、第136頁)。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預見其突然以徒手方式推盤坐在桌面邊緣之被害人左肩,被害人極可能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往後倒,進而受傷,被告仍為本案行為,並容認結果發生,具間接故意,甚為明顯。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管教 被害人,導正其坐於桌上之不當行為,動機雖屬良善,然手法係以在被害人毫無準備之情況下,徒手推被害人左肩,從而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林敏惠、陳麒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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