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2-訴-70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甫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許世甫(舊名許至仁)為許英科之胞弟,其明知契約日期民國78 年7月31日,契約當事人為許吳玉雪、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許英科所偽造,仍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檢具刑事告訴 狀(起訴書記載於109年2月11日具狀,應予更正),具狀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許英科偽造 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使許英科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嗣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世 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稱告訴人許英科偽造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那份契約書存在,陳明德、陳玉川跟我都不知道有這份契約存在,我懷疑是告訴人偽造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的,藍色的字跡跟我的不像,且我當初是寫在紅色線的十行紙,這份是黑色線的十行紙,我當初是寫在左半頁的十行紙並從第一行開始書寫,寫的位置與契約書附註格式差不多云云(訴字卷第43至45、161至163頁);辯護人則以:契約書依照被告認知是虛偽製作成分相當高,且契約書內容明顯對被告不利,不可能由被告參與製作完成。附註部分,被告依其認知是寫在紅色十行紙上,與卷內及當庭提示的文書版本不一致,許英科發現遺書及契約書的時間極不合理,許英科提出文書後,經民事判決對許英科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懷疑契約書他沒有簽署過的前提下懷疑與許英科有關連,提出誣告是基於合理懷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訴字卷第308至30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影他卷第3頁;影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契約書「本文」為黑白影印而成, 內容略為:許吳玉雪(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同意提供土地予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合資建立事務機器用工廠,3年間以無償提供,滿3年則自81年7月30日起,廠房包含門窗、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許吳玉雪所有,及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自81年8月1日起要向許吳玉雪承租廠房並給付租金等語;契約書之「附註」則以藍筆書寫,且紙張背面有凸起之書寫字痕及滲出少許藍色墨汁,足認是有人親自書寫而成,並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內容為:「附註:陳明德中途退出合股而陳玉川在隔壁另建工廠獨立一家為此分別簽合約書所以合約書內容則許至仁壹個人承擔」,並落款「許至仁立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蓋有「許至仁」圓形印文兩枚,有系爭契約書原本附卷可憑(他字卷證物袋內)。而本院先函請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被告有親筆簽名之申請書原本,連同辯護人具狀提出被告有親筆簽名之本票作為參考筆跡,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所示「許至仁」簽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未提供足量與本案爭議筆跡書寫相近時期之簽名筆跡評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高雄○○○○○○○○113年3月29日函檢送許世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3年3月29日、4月9日函檢送申辦資料(訴字卷第171、175、177)、被告113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本票、記事本內頁原本(訴字第179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函(訴字卷第187頁)在卷可參。然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附註(藍筆書寫部分)可知,整體筆順、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堪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清償債務之請求,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審理時,告訴人(民事原告)於107年9月3具狀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民事一卷第217頁),並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予被告閱覽,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民事三卷第3至6頁)。被告(民事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為偽造,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供稱:契約書附註欄「許至仁」是我本人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本人蓋的,我是在空白的十行紙內記載附註欄的內容並簽名,當時附註欄的內容都是對方念給我寫的,而附註欄以外的內容當時都不存在等語(民事四卷第101至103頁),而主張廠房仍屬被告所有,遭告訴人(民事原告)占用,應得據此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嗣前開民事事件經審理後,未採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5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五卷133至138頁)各1份附卷可查。  ㈣又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述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於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則指訴稱:附註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偽造的,印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影他卷第179至183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被告亦供稱:附註欄位是我自己寫的,附註欄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沒錯,附註以外是誰的字跡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3至56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再度供稱:附註欄這些內容是我寫的,是許英科叫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296至306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親眼看過系爭契約書原本,且無論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親自書寫附註內容,再經本院勘驗附註欄(藍筆書寫部分)應為同一人之筆跡,此業經說明如前,足認系爭合約書之附註欄(藍筆書寫部分)並非遭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自己親自書寫及簽其舊名「許至仁」。則被告一度否認辯稱附註欄非其筆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親自書寫之附註欄內容,既已明確提及此為「附 註」、「合約書內容則許志仁壹個人承擔」等文字,且緊接在系爭契約書本文之後,顯見附註欄內容係依附於契約書本文而生,堪認被告於書寫附註欄內容之際,契約書本文業已存在,被告既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書寫附註欄內容,可知契約書本文亦係經被告同意製作而成,並非遭告訴人或他人偽造。  ㈥至於證人陳玉川、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268、273頁),但證人陳玉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內容是我們以前講過的東西,附註欄寫的內容有發生過,大概有合資一起蓋廠房,後面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在民事庭作證時還沒中風,中風之後忘記了,當時說好要共同投資這塊地,土地是許吳玉雪的,附註欄說另外蓋一棟是我不想合作的意思,原本的出資沒有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2頁);於前述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3日的證明書是我親自簽立的,我簽證明書的地方是以前我自己蓋的房子,與被告一起興建的房子並非同一棟,但兩棟相連,該建物是我、陳明德、被告一起出資興建,在該處使用約2、3年,興建金額為348萬元,由三人平均分擔,興建廠房的目的是影印機、傳真機整修等語(民事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陳玉川、被告以前三個人各有各的事業,某天要合作,廠房還沒建好就倒閉了,原本要合作的內容是複印機、影印機,口頭說每個人出三分之一,整地時因資金不足就沒有做,當時被告好像有欠我錢,我的出資裡面扣,後來自然而然就退出了,沒有錢蓋不下去,陳玉川有無在隔壁另外蓋工廠我不清楚,因為我很早就離開他們,當初談合作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我們是被動聽他講,我跟被告只有合作過這一次,被告找我談合作到我不參與中間相隔應該沒有到一年,隔了多久我沒印象,是被告找我、陳玉川三個人一起蓋廠房等語(訴字卷第272至279頁)。綜合以上證人陳玉川、陳明德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玉川、陳明德確曾談及共同合作興建廠房經營影印機等事務機事業,且陳明德較早退出合作,陳玉川亦退出合作另行經營,此情均與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內容相符,更足以佐證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為真正,並非偽造。  ㈦又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欄固僅蓋有被告印文,附註欄僅有 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而無陳明德、陳玉川之簽名或蓋章,然因陳明德、陳玉川先後退出合作,僅剩被告自行經營,附註欄亦已載明由被告獨自承擔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書僅有被告之簽名或印文,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陳玉川、陳明德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存在,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無誣告犯意,亦無可採。  ㈧另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雖於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請求就系爭契約書之印文鑑定用印時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系爭鑑定書之紙本材質、筆跡、墨水、附註書寫時間等鑑定做成、書寫之時間等節。然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能否鑑定用印時間,經該局回覆:有關蓋印時間之鑑定,由於實務上缺乏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本局目前無法認定,有該局109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10號函附卷可參(影他卷第47頁)。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者均回覆稱無法鑑定文書製作或筆跡書寫之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0015380號函(訴字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4282號函(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憑。又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契約書本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泥、筆跡或文書製作之時間無法鑑定乙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書附註為其親自書寫,且契約書為 真正,並無任何合理根據足認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竟仍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足認被告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雖因清償債務之民事涉訟而相處不睦,仍應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明知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內容為自己書寫、系爭契約書並非偽造,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然而審酌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 3.影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4.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 5.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 6.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 7.民事一卷: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94號卷(影卷) 8.民事二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影卷) 9.民事三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影卷) 10.民事四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三(影卷) 11.民事五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 影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