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2-訴-705-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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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騰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具 保 人 陳珮雯(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柯凱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陳珮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73700號函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808300號、第11470209600號函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810397號、第1130786475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且其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