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2-訴-71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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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自堪認定。(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據,所辯自不足採。(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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