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2-訴-714-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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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瑜均與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自 105年7月間起交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後雙方因分手問題交惡,詎陳瑜均雖明知乙○○為甲○○之妻,及明知甲○○之長女田○○(簡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次女田○○(簡稱: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A女及B女年籍詳卷),陳瑜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8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客戶服務-24小時電子信箱」之網頁,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填寫被冒用者姓名,及填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en00000000il.com(簡稱:tien0415帳號),或陳瑜均向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註冊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簡稱:u0000000帳號),暨在上開網頁上留言,而偽造以渠等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各次被冒名之人及冒名留言之時間、電磁紀錄內容,詳附件一)後,傳送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使人誤認各該留言內容分別係乙○○、A女、B女、甲○○所填寫及傳送,而足生損害於乙○○、A女、B女及甲○○。 ㈡、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地等地,連結 網際網路冒用甲○○名義,使用陳瑜均之上開u0000000帳號,填寫電子郵件留言內容後,傳送予謝嘉玲等人(各次冒名留言之時間、內容及傳送者,詳附件二),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使人誤認各該電碰紀錄之留言係甲○○所填寫及傳送,足生損害於甲○○。 二、陳瑜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件三所示訊息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藉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委由洪士宏、連彬翰、甘芸甄等律師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瑜均(簡稱:被告)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55頁,訴字卷65、12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所提出110年4月1日其與被 告之對話譯文及光碟(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6⑴⑵)。被告雖曾否認上開譯文證據能力(訴卷287至288   、128頁),嗣告訴人提出光碟及逐字譯文(詳訴卷167、17   5至181頁),經被告確認及同意證據能力(訴卷319頁),但 本院並未援引該譯文及光碟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系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略稱: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都是我寄的,但 我認為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我只是轉述乙○○跟我講的話而已。甲○○及其妻女確實沒有授權我以他們名義發文,但他的配偶說可以公開,我誤以為他要我去公開等語(詳訴卷66、67、321、375、405至406頁)。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❶被告雖曾略稱附件二編號1、2、4不是我 寄的,我猜是討厭告訴人之人寫的(詳訴卷67、287頁   )。附件二編號2我忘記是否我寄的,因為當時我及另外兩 位友人均有使用這個帳戶。這兩位友人也認識甲○○,但我不方便提供這幾位友人(詳訴卷407頁)。即曾泛稱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訊息可能是其友人或其他討厭甲○○之人所寄發。❷然被告另曾略稱附件二編號4是我寫的,也不爭執附件二編號1是我寫的(詳訴卷302、406、408頁)。附件二編號3是我寫的,至於寄件人甲○○,是寄出這封郵件時改的   ,是在電子郵件網頁最後要附註資訊所顯示寄件名稱上修改 的.但我沒有讓此文書誤導別人,所以沒有行使之意圖,❸附件二編號3寫法拙劣,無法取信他人係甲○○所寄。我沒有要誤導他人及行使之意圖等語(訴卷320、405至406頁)   。 ㈢、即被告已坦承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及附件二編號1、3   、4所示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但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之犯行,而以誤認已獲乙○○授權、其無偽造及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置辯。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曾 寄發如附件三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詳審訴卷54頁,訴卷405、408頁)。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另案被害人,沒有加害的意思,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我要提告行使我的權利,我認為這樣不算恐嚇(詳審訴卷54、56頁,訴卷68、148頁)。附件三訊息是沒有加害之意的虛偽恐嚇,我是要主張自己的權利。我是另案被害人,我跟他講   ,他當然會害怕。但我不敢作,我不覺得有恐嚇的涵意,我 認為不成立恐嚇罪,因為我真的要提告(詳訴卷320、321、326、408、409頁)。我是為了使甲○○心生畏懼,但我認為不成立嚇罪之構成要件。我是另案被害人,想向加害者討回公道,讓對方畏懼就是恐嚇嗎,我只是向公司說,沒有透過媒體,不然爆料的人不都涉犯恐嚇罪嗎,我是主張自己的權利,我要提告,要告訴公司我被害(詳訴卷375、411頁)等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曾冒用甲○○及其妻女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 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1月25日高科大秘字第111100046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郵件帳號註冊資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6月6日112三法字第01139號函及所附留言(詳附件一、二)可佐。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3、4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如前述);兼衡附件二編號1至4寄件人之帳號相同,被告又未能指證其所稱可能寄發附件二編號2之友人或討厭甲○○之人究竟是何人。是以甲○○指證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至4訊息均係被告填寫寄發,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即誤以為乙○○曾授權其發文等語、無偽造及行 使之故意置辯,然甲○○、乙○○、A女、B女均未曾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乙○○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訴卷129至149頁)。況且被告亦未舉證甲○○及甲○○妻女曾 授權其以渠等名義發文之證據,衡情被告亦無誤認「渠等4人會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填製上開附件所示指責及檢舉甲○○訊息」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填寫及寄發附件三所示訊息予甲○○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三之簡訊擷圖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且被告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本院 另案並因陳瑜均提告而判處甲○○罪刑(涉隱私,詳卷)。然被告於附件三訊息載明,逼我打去公司找你、用一些爛招逼你、我就一直鬧、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照三餐問候你順便問候你主管、我就打公司亂說、我要報復你、只能用讓雄痛苦來回應你、放任我報復惡搞、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有多渣吧、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我對你現在只有恨意、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詳附件三),即迭稱其意在報復要讓甲○○痛苦,要到甲○○任職之公司、甲○○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藉散布渠等間糾紛予無關之公司員工、甲○○家人及同學之方式逼迫甲○○。酌以被告於訊息中所述上開方式,明顯非防衛及主張其權利所應採取及得採取之合理正當行為,亦非排除糾紛或行使權利所必要或不得已之唯一手段。況且被告與甲○○間之糾紛雖涉私德,尚難遽認與公眾利益有關。又參酌「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院益難遽認「訊息所稱向無相關員工、未成年子女、同學散布糾紛訊息之方式」,為合理及合法之手段,暨難仍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稽諸刑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重在保護社會法益   ,但亦有保護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詳後述),為此 成年人故意偽造少年或兒童之署押或私文書,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   。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詳110年他字5489號二卷101頁)。酌以被告知悉A女及B女全名;並曾質問甲○○「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及稱要去小孩學校(附件一編號2、3,附件三編號13、15)等情,暨甲○○證稱被告知悉A女及B女年齡等語(詳訴卷145頁)   。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及B女為少年及兒童。因此,被 告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為,係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 重要件。 二、又按: ㈠、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 ㈡、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 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未經他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   ,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 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㈢、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部分);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件一編號1、4冒用甲○○、乙○○名義發文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 部分,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及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已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訴卷286、3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欄一所示行為: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多次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留言及寄送電子郵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上開4人法益,而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多次恐嚇甲○○,時間緊接,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離,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罪。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從一重所犯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事實欄二行為所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曾與告訴人甲○○、乙○○ 、A女、B女調解成立(涉隱私,詳訴卷279頁本院113年8月19日調解筆錄),但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甲○○間之糾紛等本案犯行之事發緣由及犯罪動機(涉隱私,詳被告筆錄及本院另案之甲○○判決書)。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致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告訴人意見(詳卷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事實欄一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且為分則加重,所犯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為此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客觀事實尚屬明確,然被告無違法意識,因此不為緩刑宣告。本案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準私文書,既已傳送,且沒收與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此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陳瑜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 一 2 陳瑜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件一:被告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留言部分 編號 留言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留言內容 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1時29分許 冒用乙○○名義留言 高雄分公司甲○○私德有問題,身為老婆都受不了他到處跟女業務拈花惹草,無法接受這種人當女兒的爸爸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2 110年1月8日 20時51分許 冒用田○○(A女)名義留言 我是甲○○的女兒我爸很噁心外面找很多女人連我媽都受不了了很髒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3 110年1月9日 0時1分許 冒用田○○(B女)名義留言 我媽說我爸甲○○是不負責任的孬種敢外面偷吃亂搞卻不敢面對負責任聽我媽說也讓好幾個女生拿掉小孩在家我們根本就不想理他大概只有在三商還勉強是假主管吧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4 110年4月28日 冒用甲○○名義留言 三商南區有變態主管甲○○,加入會不會有安全疑慮? 他卷一告證4第73頁 附件二:被告以冒用名義方式寄送電子郵件 編號 寄件者 寄件日期 標題 電子郵件內容 傳送對象 出 處 1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23分許 無 如果沒有證據不會隨意指控 請貴公司回覆幾個時間 請該主管出面 最好高層也一並出席 當事人必定會帶著證據由記者陪同一起出席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下方 2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4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我們也曾經試圖要找田先生談 但他多次敷衍拒絕道歉躲避 完全沒誠意 給他臉他還要臉 我們只好把事情鬧大請三商高層出面處理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上方 3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6日21時1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今早在明華路樓下也無人回應 田先生怎麼還有心情開會? 請問有人要回應嗎? 相關證據可能要用雲端給各位連結存取了 礙於圖影片太多太大 田先生也曾說害怕自己私生活不檢點被公司fire 不是說說,是真的不檢點 他若是不渣,怎麼會有一群女人想弄他? 把女業務弄懷孕後還不負責任 一躲再躲 沒有公司壓力他是不會出面處理的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法遵室_吳晨馨、whistleblower、法遵室_昇豪經理、法遵長_謝淑芳副總、客服_杜東穎經理、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1頁 4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7日23時18分許 貴公司甲○○強暴女業務有人能處理嗎? 無 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5頁 附件三:被告以發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甲○○ 編號 恐嚇時間 傳送之恐嚇訊息 1 109年7月14日23時56分許 不回我,又要逼我打去公司找你嗎 2 109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 反正我只會用一些爛招逼你而已,覺得還蠻好用,明天再打去公司找你,因為我討厭你 3 109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 故意裝死不回嗎? 4 109年8月20日17時25分許 可以講電話卻故意不接 沒關係我就一直鬧 5 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 12:00起我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 6 109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我會每天照三餐問候你,順便問候你主管,你不讓我好好過,我就這樣回應你,這是你要的 7 109年8月26日0時44分許 不接不回我就打公司亂說而已 8 109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我要報復你 9 109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 雄不在乎我感受只能用讓雄痛苦來回應你 10 109年10月18日 開始寫信,我沒時間陪你浪費時間,趁我現在生氣快做不然我會永遠後悔沒讓渣男死 11 109年11月8日 不回就是放任我報復惡搞 12 109年11月8日0時53分許 很佩服你能睡得安穩開心過日子,開心去同學會,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有多渣吧!79級是不是? 13 109年12月23日21時4分許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 14 109年12月30日18時29分許 你越不想談我就越愛鬧,我對你還有感情時不會把握機會,我對你現在只有恨意…(略) 15 110年1月5日18時33分許 不下樓就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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