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2-訴-715-202410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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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具 保 人 潘婷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2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到庭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院卷一第299、301、303、3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651300號函、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609900號函及上述警察分局檢還之檢察官(代拘)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一第355頁;院卷二第5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