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2-訴-728-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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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amond」與李宗軒(原名李宗勝)暱稱「亂馬」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要求李宗軒先匯款,李宗軒於111年11月8日0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日0時58分許、同日1時許、同日1時1分許,分別存入現金2萬元、9900元、100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款項6萬元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前某時,雙方以LINE談妥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李宗軒於111日11月10日2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22分許,存入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款項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黃志平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麗池Motel」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檢察官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並於同日17時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宗軒(下稱證人李宗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警一卷第79頁)、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證人李宗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警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查獲現場相片(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64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如事 實欄一㈠、㈡販賣給李宗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112年8月2日遭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被告如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剩),均係向綽號「梓官姐姐」之人購買,並具體指證其於112年7月30日先轉帳至「梓官姐姐」金融帳戶,並於同日取得「梓官姐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嗣經警員依被告所供查獲陳芷萱,且陳芷萱亦坦承販毒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6900號函文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暨陳芷萱警詢筆錄(院卷第18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其如事實欄一㈠、㈡販毒予李宗軒及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梓官姐姐」之陳芷萱乙節,確屬有據,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自白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於判決時不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2萬+9900+100=6萬);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3萬=6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且除了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李宗軒聯絡外,沒有其他方式聯絡李宗軒等情(警一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軒,而該行動電話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65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所施用之物(警一卷第9頁),堪認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黃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647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