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2-訴-742-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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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瑜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璇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芳如 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張,及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鄭秀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璇瑜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向林芳如陸續借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因欠款迄未清償,為取信林芳如,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鄭秀香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票號CH767200號、面額1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秀香」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在內容為林芳如定存130萬元在鄭秀香名下、約定年利率為16%之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鄭秀香」印文1枚,再於110年9月30日將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一同持交林芳如而行使之,以示林芳如與鄭秀香間存有130萬元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之意,足生損害於林芳如及鄭秀香。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璇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璇瑜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號:CH767200)(見他卷第13頁)、被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用鄭秀香名義與林芳如、莊采瑩、紀素月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鄭秀香」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在切結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本票,並向告訴人行使,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鄭秀香」之簽名及印文於本票,及偽造「鄭秀香」之印文於上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表示林芳如與鄭秀香間存有130萬元之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與林芳如間借款債權之意,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本 票及切結書各1紙,供作對林芳如先前之借款債權之擔保,不僅致生損害於鄭秀香、林芳如,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調解,並已匯款其中3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匯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鄭秀香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上揭偽冒「鄭秀香」名義所簽發之切結書),已交付予林芳如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未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鄭秀香」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情形 CH767200 130萬元 鄭秀香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偽簽「鄭秀香」之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芳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林芳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40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30年4月30日止,共分為2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2,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