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2-訴-74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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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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