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2-訴-75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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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白韋聖 蔡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22號、第31823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冠憲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二、白韋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蔡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冠憲因曾與張睿恩有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李冠憲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1時50分許,搭乘白韋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蔡宥辰一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 之台糖花市時,見張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邱宇汎行經該處,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知悉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等道路均係交通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 以上開車追逐,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李冠憲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白韋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蔡宥辰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冠憲指揮 白韋聖駕駛甲車自後方高速追逐張睿恩所駕駛之乙車,期間有其 他行駛之車輛因及時閃避始倖免遭撞,張睿恩不得已將乙車開往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成功派出所停下,以此方式對張睿 恩實施強暴、脅迫,且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妨害 張睿恩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李冠憲見張睿恩將車停下,旋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由李冠憲持球棒猛砸乙車 ,致乙車車頭及左後車身鈑金毀損而不堪用,蔡宥辰亦持客觀上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在場助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341頁、第353至354頁、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恩、證人邱宇汎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球棒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人與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查,被告李冠憲砸毀之上揭車輛,為告訴人胞弟供其駕駛之車輛,業經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屬事實上有管領權限之人,自得提出告訴。又被告李冠憲、蔡宥辰使用之木棒,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白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白韋聖、蔡宥辰所犯法條固分別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惟均已載明其等所犯罪名,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353頁、第403頁);另被告蔡宥辰與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與上揭妨害秩序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見訴字卷第353頁),無礙於被告蔡宥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22號、第3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李冠憲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白韋聖、蔡宥辰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蔡宥辰從一重強制罪處斷。被告3人就強制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公然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共2支,被告李冠憲持之砸毀上揭車輛,被告3人並因高速追逐及闖紅燈等行為,造成其他車輛險些擦撞,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是其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輕,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蔡宥辰本案犯行因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則此部分加重其刑事由將納入量刑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竟指揮被告白韋聖駕車及攜同被告蔡宥辰在市區交通要道高速追逐告訴人,影響交通秩序並妨礙告訴人行車自由,被告李冠憲更攜帶兇器在派出所門口公然砸毀他人物品,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挑戰公權力之惡性不輕,及被告被告白韋聖依指示駕車追逐,及被告蔡宥辰在派出所前持兇器助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127頁),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包含被告蔡宥辰上揭㊃事由);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宥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木製球棒2支為被告李冠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李冠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3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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