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2-訴-75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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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瑋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由蔣宗宸出面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蔣宗宸再與李致瑋一起返回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李致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價金,李致瑋即當場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致瑋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朋友要買他的手機,我就幫他詢問,有一個崔先生有意願,我跟他講,他就拿手機跟我一起坐捷運到上開地點,到了之後,手機有刮傷,崔先生也是不要,我就把手機還給他,一起坐捷運回到我當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先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瑋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被告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所接觸,被告再與李致瑋一起返回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60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李致瑋於警詢 時證稱:我當天15時許先前往他的住處找他,他叫我跟著他走,我們步行前往捷運中央公園站,搭捷運前往巨蛋站,從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出來後,走向鼓山區篤敬路及文忠路口,有1名騎乘gogoro年輕男子在那邊等我們,蔣宗宸就向他購買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量比他賣給我的還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後我們就搭乘捷運返回他的住處,大約15時30分許返回他家,我再拿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而觀諸李致瑋手機內與暱稱「宗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宗宸」於11時34分向李致瑋稱:「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李致瑋答:「1」,「宗宸」復稱:「你有一千確定」,李致瑋答:「有」(見警卷第13頁),而此係被告與李致瑋間於112年4月25日時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李致瑋證稱:(問:是否記得對話內容在講什麼?)我記得我跟他購買毒品;(問:所以這個對話紀錄是購買毒品在聯絡交易的內容嗎?)是;(問:對話紀錄左邊是「宗宸」有講到「你下午要處理多少」、你回答「1」,是在講什麼?)在講金額;(問:被告說「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是何意?)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處理多少;(問:你是說被告問你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問:你回答「1」是代表什麼意思?)一千(問:是代表你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警卷第13頁的對話紀錄是跟被告一起搭捷運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談論本案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固辯稱:我是要跟李致瑋說他欠我2,000元,他說到底什麼時候要處理這個錢給我,他說1,000元,他來的時候也是沒有現金還我,所以才會有上面去賣手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李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被告借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與李致瑋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所述向李致瑋追討債務一節,已屬有疑。又倘李致瑋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於向李致瑋追討債務、詢問還款事宜,為何須以「處理多少」此等隱晦之方式詢問李致瑋,且李致瑋又豈僅回覆:「1」,而未明確表明還款之金額或方式,反之,從被告與李致瑋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正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多隱密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相符,再再彰顯李致緯所稱此對話係聯絡毒品乙節,可信度甚高。至李致瑋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5日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筆錄中你說你是用1,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方才提示給你看的對話紀錄,你回答「1」是指「一千」為何所述不一致?)我忘記了,因為我時常找被告拿藥,所以確切的金額我不確定;(問:所以你現在沒辦法確定4月25日的交易金額到底是1,000元還是1,500元,是否如此?)是;(問:理由是因為你跟被告拿毒品的次數比較多,所以你不能清楚確認112年4月25日那一次到底是多少錢,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外,關於與被告搭乘捷運一同前往之地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前往巨蛋捷運站(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前往凹子底捷運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關於毒品價金之支付時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返回被告住處後才支付(見警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好像是先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其所述雖有上開不一致,但衡諸李致緯已明確證稱本次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過程等具體情節,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則李致緯因與被告有多次交易,致其對於本次所購買之金額、地點、價金支付時點等節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另李致瑋雖於警詢時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戴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白色安全帽(見警卷第17頁)有所不符,然李致瑋復稱:交易時蔣宗宸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的,但是對方機車側邊有貼白色貼紙,很容易辨識,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警卷51頁),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穿著黑色上衣,且被告與該人之交易時間亦屬短暫,是李致瑋誤認該人之安全帽為黑色,亦未顯然違背常理,參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側確實有白色字樣,而與李致瑋所述吻合。綜合前揭各情,本案除購毒者李致瑋前揭證述之情節外,復有被告與李致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致瑋的說詞就算完全可以採信,也比 較偏向合資購買的情形,至多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取得?)我就是向蔣宗宸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的這種交易模式,當你發現毒品有瑕疵或藥效不好,你會找誰反應?會去找被告還是被告的上游?)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李致瑋始終認定被告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者,另被告於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買進甲基安非他命時,李致瑋雖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然李致瑋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蔣宗宸跟他(按:即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聯繫的;交易時蔣宗宸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5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李致瑋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而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 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李致瑋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確有向李致瑋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李致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 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1,000元毒品價金,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必約專業洗車廠」後,由被告出面入內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自行搭乘高雄捷運返回其住處,再與李致瑋會合,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李致瑋即當場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致瑋之證述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行動電話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報告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那天是要介紹人家 跟李致瑋收購蘋果手機,因為李致瑋說他要賣手機還我錢,去的時候手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開機有問題,就退回給李致瑋,收購的人叫做「阿國」的人,他是洗車廠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必約專業洗車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59頁、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致瑋固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購入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1頁、59頁、63頁),而本案除李致瑋之該等證述以外,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頁)可參,惟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李致瑋確有於112年4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情,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日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李致瑋手機內與暱稱「宗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與李致瑋於112年4月25日時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致瑋之上開證述,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