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2-訴-769-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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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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