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2-訴-786-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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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2號、第18924號、第394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鄭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 二、鄭進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徵得鄭進福同意,當場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3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靜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5頁、第14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警三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賺自己可以施用的量(院卷第296頁、第298頁),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97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許澤源,然嗣後並未因其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06月26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51811號函(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常少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毒與楊靜宜,考量其販毒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其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再者,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屢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欲行販賣之規模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查獲毒品上游,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97頁)暨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之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不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及 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95頁、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會用到;編號8所示葡萄糖2包,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會用到;編號5、6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會用到(詳院卷第295頁),且皆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隨同各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院卷第295頁),且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夾鏈袋均尚未使用(警一卷第39頁),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預備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四)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有關,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價格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15時43分後不久 鄭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前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0日7時52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5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二㈠ 鄭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㈡ 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不明粉末1包,檢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淨重0.1051公 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不明結晶1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641公克、驗餘淨重2.2588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3. 電子磅秤1臺 無 無 4. 鏟管2支 無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無 無 6. 玻璃球1個 無 無 7. 夾鏈袋1包 無 無 8. 葡萄糖2包 無 無 9. 毒咖啡包1包 無 無 10. 新臺幣2900元 無 無 11. IPHONE12 MINI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2. IPHONE7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3. IPHONE8 1(支)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4. GALAXY A60 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5. GALAXY TAB A8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6. GALAXY TAB A 1(臺) (序號:R52N40ER19F)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