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2-訴-792-20241216-5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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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庚○○(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甲 ○○前均為同詐騙集團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邀集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為少年),丙○○再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己○○,己○○再以電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與丙○○、庚○○、壬○○、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蘇○○、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庚○○、辛○○、丙○○、壬○○、蘇○○等人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3 9、445至446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丁○○、庚○○、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監視錄影截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等人對於被告辛○○、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446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9、10、12至1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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