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2-訴-79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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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妤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董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欣妤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欣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經驗應知在有人居住之公寓前引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有可能失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點火燃燒投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旁住戶信箱孔內之他人所有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適有住戶尤裕慧自外返家發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降低(即指精神耗弱)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周遭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抽菸時,點燃信箱內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抽煙,不小心點燃信箱內物品,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辯解可能僅構成失火罪,另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經醫院鑑定確實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罪責方面仍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大門旁住戶信箱附近點火,且該信箱内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有遭燒燬之情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審訴卷第151至153頁;訴字一卷第77至87頁),核與證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被告燒燬之信箱照片(警卷第7至8頁)、案發地現場外觀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尤裕慧指認孫欣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被告辯稱是點火抽煙時不小心點燃信箱云云,但參見現場照 片所示(警卷第7至8頁),現場大門口有數個信箱之內、外均有遭燒燬之信件殘渣,信箱口亦有遭燻黑的痕跡,核與證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稱:我釣魚回家,發現住家一樓大門前每個信箱都著火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倘被告僅因點火抽煙時不慎點燃信箱口之信件,當無可能造成數個信箱均著火、且信箱內亦有遭燒燬信件殘渣之結果,故被告顯然係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信箱內之信件紙張,而非不慎引燃火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再者,本件被告放火行為既導致信箱内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燒燬,且有導致信箱口燻黑之情形,且案發現場大門旁有對講機、電線等易燃物品,如非及早發現而撲滅,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導致火勢蔓延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㈠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139頁),並於101年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樂安醫院之精神科看診,有多次門診、用藥及住院之紀錄,長期有幻聽、妄想之症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2月5日健保高字第1138601179號函暨就醫紀錄資料、樂安醫院113年3月14日樂欽字第11303004號函暨被告病歷、凱旋醫院113年3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069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訴字一卷第49至73、93至591、593至62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官詢問時屢屢供稱:「沒有,我發誓不見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是宋美蘭教我的」、「尤裕慧是誰?他打我,我現在幾歲?」、「公共危險跟縱火案件有什麼分別?全部都是天公伯給我犯錯的嗎?」、「請問一下我幾歲」、「有人叫我用的」、「請問我可不可以看四樓的照片像不像我」等語(訴字二卷第57至69頁),顯有多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陳述內容悖離客觀現實,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覆以:「(一)孫員(即被告)在會談時時常表示很想睡覺且注意力非常不集中,孫員非常防衛且時常擔心有機關或個人要對自己進行追殺。孫員在會談時嘴巴念念有詞且情緒容易激動,明顯有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二)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孫員患病超過二十年且長期未接受治療,依照舊病歷以及相關資料可知孫員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當時長期未服藥,因此於犯行過程完全不清楚,與其心理衡鑑内容可知犯案時其當時辨識能力有缺乏。根據上述報告,孫員不但智商低下且長期未規則治療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導致時常有怪異行為並干擾社區安寧。孫員在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都非常顯著,孫員的精神障礙就是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ICD10Code:F20.0)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孫員的主要症狀(例如幻聽及被害妄想)非常嚴重才會導致自我照顧能力非常差,進而傷害自己或發生怪異行為而傷害他人及破壞公共秩序甚至造成他人的生命及財產損失。孫員因為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訴字二卷第19至3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與鑑定人員之對談,曾表示:自己44歲時就已經死亡,原因是某次喝到一大瓶的自來水,感覺不太對,應該是死了、洗髮精和沐浴乳裡面有加鹽酸所以不敢用等語,顯有認知、邏輯脫離現實感之狀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當時行為違法甚明。  ㈢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 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㈡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等節,前開鑑定報告建議:「孫員因為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但是其在本院治療期間(112年8月至11月)曾有顯著進步,團隊建議孫員需接受監護處分並且接受至少四年的刑後治療方可改善其病況並減輕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於111年2月11日起在樂安醫院住院,然於111年8月21日因被告之姐姐帶被告外出購物時逃跑,於111年8月26日辦理出院,有上開樂安醫院函檢附被告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訴字一卷第527至531頁)。嗣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又因從樂安醫院逃跑後,其家屬拒絕理會,而於112年1月20日、2月7日、5月7日均有因胡言亂語、大聲吵鬧、四處遊蕩干擾鄰里遭通報警消,因而在凱旋醫院急診或住院治療,亦有前開凱旋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可憑(院一卷第167頁至第305頁),足認被告目前之病況不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被告已無家人提供照顧,與家人無聯繫、被告目前居住之復健中心可以自由離開等節,業經輔佐人即社工董榮昌於本院陳述明確(審訴卷第152至153頁;訴字一卷第78頁;訴字二卷第67頁),堪認被告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援系統,足認被告在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再斟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輔佐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後又到慈惠醫院住院,出院後轉至社區復健中心復健,病況有逐漸好轉等語之意見(訴字二卷第69頁),認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建議之4年期間尚嫌過長,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54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 4.訴字一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一 5.訴字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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