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2-重訴-21-202502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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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慶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未試射)6顆 、 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彰化市和美交流道附近,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而持有之。 二、朱慶澤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G防身器材」(下稱JG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子彈、槍枝零件等物品,以鑽床搭配鑽頭貫通槍管1支,以鑽床鑽通滑套,使用其家中之砂輪機將撞針磨細,使之能通過滑套針孔,擊發底火,組合其它零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並接續將自喜得釘彈中取出火藥,填充至子彈內,依網路上習得之子彈與黑火藥比例及壓製技術,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9顆。嗣於112年8月23日6時26分至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內,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搜索查獲扣得B槍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同日7時53分至9時15分許,大昌一路372號4樓其居處,扣得A槍,及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擦槍工具1組、尖嘴鉗1支、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鑽頭6支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違法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朱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A槍、B槍、子彈及其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可資佐證(警卷15至36頁)。此外,扣案手槍2枝均係由仿手槍外型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扣案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查(偵卷31-36頁)。被告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本件B槍及子彈,為製造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按本件扣得 之子彈僅9顆,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喜得釘彈係於被查獲一年前在蝦皮拍賣站的五金行購得(警卷第4頁)等情觀之,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所犯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上開非法製造B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之兩個製造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此部分與持有A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持有A槍之犯行:   ⑴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6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賴智聖之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000-000頁、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並說明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過程中,尚無預見之槍枝等情(本院卷○000-000頁)。且被告於在員警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獲B槍後,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被告住處,果查獲A槍,此業經陳、涂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住處原係員警執行搜索槍枝之處所,其在執行本次搜索過程中,被告於被搜獲B槍後,告知住處另有槍枝,而警方續行搜索其住處,而查獲A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報繳」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⑶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源即收件人為蔡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獲該手槍之來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賴智聖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25-27頁、43-70頁,本院卷○000-000頁、209-210頁),堪認屬實。【爰依上揭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2、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並於警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通,滑套因撞針孔是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砂輪機磨細,才能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確有向該店購入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以改造,始能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槍),其購入之各該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組件,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上揭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而對該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000-000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B槍及子彈製造所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B槍及子彈9 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 ,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本院卷○000- 000頁),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 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學業成 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5萬),可 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有顯著情緒困擾,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參本院卷二205頁之審判筆錄及警卷46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9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綜合評價。綜上,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之手槍2枝、子彈6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之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扣案擦槍工具1組係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具,非犯本罪或犯本罪預備之物;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及鑽頭6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家中本來就有之物,否認為其所有(警卷4頁,本院卷一129、131、3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被告製造B槍所用之鎢鋼鑽頭、膛線刀等工具,雖係製造B槍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從網路購得,加工完成後已丟棄。考量此等器械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可自網路購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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