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2-金簡上-143-202411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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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7、4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晉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楊晉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一第1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一第121、122頁;簡上卷二第3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現也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金簡上卷一第123頁;金簡上卷二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條件為給付,此有被告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查(金簡上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上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與告訴人楊仕銘、葉鎂慧之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簡上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心要彌補損害,請給予緩刑宣告 使被告可繼續工作,繼續以收入儘可能賠償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僅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6位告訴人中的2位達成調解,被告所填補之損害實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一再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判決有罪後方於本院坦承有交付帳戶,被告非無心存僥倖之意,復考量當今詐欺犯罪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破壞之程度不低,又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嚇阻日後不會再犯,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75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晉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及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優/ 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出帳號查詢、轉入帳號查詢」。 ㈡附表編號2、3、5、6「匯款時間欄」之時分部分分別更正為 「15時52分許」、「10時21分許」、「12時59分許」、「10時0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下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下稱告訴人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楊晉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嘉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提供所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晉嘉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祺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江義郎、葉鎂 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晉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去辦元大銀行新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的網銀業務時,將2本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隔2個月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因為是下個工作要用的帳戶,但因為還沒找到新的工作,所以還沒使用到,才會在2個月後才發現不見。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是很久以前辦的,為了儲蓄用,但被盜用前,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當時想說帳戶應該都是放在家裡,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下稱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尤祺曜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江義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匯款收據各1份;告訴人葉鎂慧提供之LINE截圖、「明月」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仕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錢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高文雄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為新工作而申辦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及申辦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申辦後2個月始發現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下個新工作要使用才去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還沒有找到新工作,所以還沒使用到等語,衡諸常情,申辦薪轉帳戶應係待確認新任職之公司使用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始申辦帳戶,惟被告卻於應徵新工作之前即先申辦薪轉帳戶,顯與一般常情有異,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信實,已屬有疑。又被告既知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遺失,竟未即時向銀行將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申辦掛失,亦未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衡與常情有違,無法解釋其行為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可持金融卡任意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金融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內,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確又能立刻背出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熟記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豈有再標明密碼於存摺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同時遺失上開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尤祺曜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暱稱「賴美慧」向告訴人尤祺曜佯稱:伊任職於「民生投顧公司」,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祺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江義郎 於111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江義郎佯稱:可在「無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義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2萬元 3 葉鎂慧 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梁欣怡」向告訴人葉鎂慧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鎂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0時18分許 現金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70萬元 4 楊仕銘 於111年6月8日10時9分許,以LINE暱稱「王語彤」向告訴人楊仕銘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仕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5 錢麗珠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明月投信客服」,向告訴人錢麗珠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錢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萬元 6 高文雄 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民生全投顧公司」,向告訴人高文雄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