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2-金訴-3-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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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郭宏明 蔡旻霏 黃崇恩 李旻軒 李泯澤 陳羿廷 劉汶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 5、8105、13294、14383、2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7、9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午○○ (原名黃仲佑、黃中信、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三二七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六、寅○○、巳○○、申○○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經由午○○ (原名黃仲佑、 黃中信、未○○,110年6月間加入)、丑○(原名江鑑恩,另經本院通緝)輾轉介紹加入卯○○(已歿)、綽號「大麻」、乙○○(110年7月間加入)、酉○○(110年9月間加入)、戌○○、辰○○(上2人另經本院通緝)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甲○○並可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午○○、丑○則是可各獲取甲○○後續每次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嗣上開人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丙○等人施用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卯○○等人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卯○○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戌○○、酉○○、辰○○南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乙○○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戌○○、酉○○及辰○○,於翌(4)日2至3時許,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L概念商旅(下稱NL商旅)。丑○於同日5時許,亦依「大麻」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抵達NL商旅,並將甲○○交付由乙○○看管。  ㈡嗣於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乙○○即駕駛甲車搭載甲○○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惟因甲○○事前已與寅○○、巳○○、申○○等人(下稱寅○○等3人)策劃侵吞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故於甲○○成功提領款項離開銀行後,寅○○等3人即營造將甲○○擄走之假象,其等並將150萬元侵吞入己,卯○○、乙○○、酉○○、戌○○、辰○○、午○○、丑○等人因而未能從中取得報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酉○○ 、午○○、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305至3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乙○○、酉○○、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酉○○、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263頁;偵三卷第15頁;偵緝二卷第67頁;金訴卷三第361頁),核與其等3人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丑○、陳恩達、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11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三卷第1至11頁;他一卷第29至43、53至63、339至345、347至354頁;他二卷第257至267、333至338頁;偵一卷第11至16、35至41頁;偵二卷第53至56、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五卷第49至58、125至134、191至194頁;偵緝一卷第41至46頁;偵緝二卷第39至45、63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75至179頁;他二卷第197至2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他一卷第45至51頁;偵五卷第89至93、145至149頁)、乙車動態查詢結果暨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一卷第22至23頁)、NL概念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至1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27頁)、甲車之汽車出租單(他一卷第73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一卷第109至1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395至399頁)、卯○○與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時間資料(偵五卷第41至45、173至17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酉○○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固不爭執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介紹被告甲○○ 給丑○認識,丑○再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甲○○加入卯○○、綽號「大麻」、乙○○、酉○○、戌○○、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工作群組,其後續並可獲取被告甲○○每次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情(金訴卷二第17頁)。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只知道他們有在用遊戲幣匯來匯去可以賺錢,且甲○○在110年9月底、10月初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不要做了,後續的事情不應該歸責於我等語(金訴卷二第13至14頁)。經查:  ⑴被告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前揭供述外,尚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53頁;偵一卷第11至12、35至41頁;偵五卷第50至51頁;偵緝二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午○○明確知悉介紹甲○○之工作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被告午○○先是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參加以陳登琪為首的詐欺 集團,我擔任控機手的角色,甲○○是我介紹加入的,我的報酬是甲○○提領款項的1%,由我和丑○平分等語(他二卷第404至40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間我加入詐欺集團,當時負責把匯到帳戶的錢轉到其它帳戶,同年7月24日因為與裡面成員爭吵所以離開,我問丑○該集團是否需要人員加入,他問完後回覆我說要,我就於同年9月初開始找人加入詐欺集團,我找到人後就透過丑○加入詐欺集團,新人車手每領一次錢,我跟他都可以各取得0.5%等語(他二卷第426頁)。是由被告午○○上開供詞,可知其曾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對於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即為詐欺集團車手一職知之甚明。  ⑶被告午○○並未因甲○○曾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而脫離與該詐 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午○○和他的女朋友一開始把 我安置在臺北的旅館,並跟我說錢是娛樂城遊戲的錢,不會有事,我第一次在臺北領錢之前就曾懷疑這是騙人的不想做,有跟午○○說,後來他跟他女朋友就有過來勸我繼續做下去,且給我1、2,000元的生活費;午○○將我自臺中載來臺北旅館的過程中,有先載我去補辦健保卡及到玉山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到臺北旅館時,午○○叫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看守我的男生,那個男生會再拿給他,後來午○○來勸我繼續做的時候,並沒有把東西還給我;我在臺北領完第一次錢後,並沒有跟誰或午○○說過我之後不想再做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59至360、362至365、367頁),其中就「午○○勸說其從事車手工作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等主要過程,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二卷第65至67頁),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②證人甲○○雖亦證稱:午○○有到旅館找我,說他介紹人的工作 已經結束了等語(偵緝二卷第67頁;金訴卷二第362頁),然復證述:我有問載我去領錢的男子說午○○可以因為我領錢而抽多少錢,得知午○○確實可以因為我第一次領錢的事情分得一些錢,我領完第一次錢之後,沒有人跟我提到午○○之後不能再分到任何錢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66頁),核與證人丑○於偵訊時證述:午○○說他介紹甲○○給我,我再介紹給詐欺集團,他要分一半的報酬,甲○○每領一次錢,我跟午○○都可以領到報酬,甲○○應該知道我有分一半報酬給午○○;甲○○在110年10月1日領到300萬,「大麻」給我3萬元報酬,我是打算3萬元都拿給午○○,因為當時他太太要生小孩,但甲○○就來跟我說要多拿1萬元,我問午○○,他不同意,但我還是有多拿1萬元給甲○○,不過我還沒有跟午○○約面交報酬的時間,甲○○在110年10月4日就跑了,當時我有連絡午○○,他就不想出面處理甲○○跑掉的事情;午○○並沒有跟我講過甲○○在110年9月29日曾說不想做了,也沒有講說他不領甲○○贓款的報酬了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39至41頁)。是應認被告午○○從未拒絕繼續接受從甲○○提領贓款中之抽成報酬,故被告午○○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③參以被告午○○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理應知悉甲○○將不斷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具有犯行持續之特性,且被告午○○於最初尚負責偕同甲○○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本案帳戶之資料,並與丑○約定報酬為甲○○每次提領贓款之0.5%,業如前述,是被告午○○始終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保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其並未因甲○○最初曾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或後續甲○○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而脫離與該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⑷另被告午○○雖於警詢稱:我約於110年6、7月間進入本案詐欺 集團,在同年7月24日就離開該詐欺集團了等語(他二卷第404、417頁)。然其僅是由控機手轉變為引介車手進入集團之角色,且其前後之工作內容對於整體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均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況被告午○○之行為確保了本案詐欺集團可持續由本案帳戶取得贓款,又其約定報酬亦取決於被告甲○○陸續取得之贓款數額,均如前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午○○始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尚難僅以被告午○○片面之詞,逕認其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所辯並無足採,其與被告乙○ ○、酉○○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酉○○、午○○、甲○○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乙○○、酉○○、午○○、甲○○4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犯罪名:  ⒈被告酉○○、午○○、甲○○3人於本案前,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而先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酉○○、午○○、甲○○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本案首次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  ㈢被告乙○○、酉○○、午○○、甲○○4人與卯○○、綽號「大麻」之人 、戌○○、辰○○、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丙○、丁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甲○○並於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與被告甲○○本件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已如前述,且其等原欲領取之詐欺贓款,後續經車手甲○○與其他人策畫黑吃黑所侵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2人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甲○○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三第395至397頁),惟終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    ⒈被告乙○○: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主要監督車手甲○○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詐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酉○○: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偕同被告乙○○南下控管車手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侵占、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午○○: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隱身擔任引介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抽取報酬之角色,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否認犯行,惟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甲○○: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除將個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侵吞,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隱匿去向,所為顯非可取;⑵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且與本案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訴卷三第395至397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⒌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爰分別量處被告乙○○、酉○○、午○○、甲○ ○等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前揭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其等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甲○○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他三卷第39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361至3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前曾於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地區某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300萬元款項,並獲有3萬元之報酬(即1%),此為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偵緝二卷第65頁),而上開300萬元尚包含本案被害人丙○於同日12時8分許匯入之50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一卷第25至26頁)。故應認被告甲○○因提取被害人丙○匯入之50萬元,而從中獲有5,000元(計算式:50萬元 x 1%=5,000元)之報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甲○○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⒉又被告甲○○後續所提領之150萬元詐欺贓款,業經被告甲○○策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黑吃黑所侵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酉○○、午○○有因被告甲○○提領詐欺贓款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其餘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制定公布及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先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在前揭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⒉關於被告甲○○臨櫃提領之150萬元部分   ⑴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在被告 甲○○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故被告甲○○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所得,先堪認定。  ⑵而被告甲○○之得以全部支配該等150萬元款項,係因其後續與 他人共同策劃侵吞之行為而成,並非基於其前階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報酬,故該等款項尚難認為係被告甲○○犯上開經本院所認定罪名下之犯罪所得,當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前揭150萬元確實為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洗錢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是為澈底剝奪相關犯罪所得,即應依前揭立法說明,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本案被害人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為36萬元(計算式:15萬+21萬=36萬元),且為被告甲○○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14萬元(計算式:150萬-36萬=114萬),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然依客觀情狀觀之,足認上開金額亦係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因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150萬元均未扣案,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甲○○於取得150萬元後,如何分配予其他策畫黑吃黑之 成員,核屬其後續處分範疇,並無礙於其早於處分前對於該150萬元已具有之實質掌控力,是自應就該150萬元全額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帳戶經銷戶前所餘之40萬584元,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本案被害人丙○、丁○○所匯入,然因本案帳戶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使用,已如前述,故堪認定該筆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他非本案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佐以被告甲○○亦自承取得該筆款項(偵五卷第58頁),為澈底剝奪相關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前因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青豪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並進行把風等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369至394、420至421頁)。而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4日雄檢信發111偵14383字第11190744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審金訴卷第7頁)。而經查被告乙○○所犯前案與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是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而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判決確定者,則俾免過度評價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續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然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即同一被害人)時會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乃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橫向關係之其他非同一法益(即不同被害人)之侵害犯行。易言之,行為人雖提供人頭帳戶,惟帳戶內部分被害人匯入之詐騙贓款既未經行為人所領取,則該部分即與本案行為人經起訴提領特定被害人贓款之正犯行為,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認被告甲○○對被害人丙○、丁○○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3、112年度偵續字第406號),則認被告甲○○係對不同被害人辛○○、壬○○、己○○、戊○○、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則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內,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擴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職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而屬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南下提領贓款之前,其已明知有 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竟意圖黑吃黑侵吞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而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申○○聯絡商討侵吞贓款之方法,適被告巳○○在場知悉該事,便改由被告巳○○與被告甲○○討論相關辦法,並約定被告申○○、巳○○等人可獲取報酬50萬元。被告巳○○與被告甲○○結束聯繫後,便於同日22至23時許邀約被告寅○○一同駕車南下。被告甲○○、申○○、巳○○、寅○○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翌(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搭載申○○、巳○○南下以進行黑吃黑計劃。嗣被告甲○○於同日11時46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離開銀行,在銀行旁邊伺機而動之被告巳○○見狀便下車並強拉被告甲○○上車,藉此營造被告甲○○遭人擄走之假象以卸除上繳贓款之責任,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15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寅○○、巳○○及申○○等4人(下稱甲○○等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判決意旨參照)。況倘若認為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之黑吃黑行為構成犯罪,無異係肯定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屬於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法益,且課予黑吃黑行為人相關刑事責任,亦間接地降低詐欺集團遭黑吃黑之風險,使法律某程度成為保護詐欺集團保有贓款之工具,此應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所能接受。 三、經查:     被告甲○○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均為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所得,且被告甲○○等4人亦均於事前已知悉其等所欲侵吞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此為其等4人供承在卷(偵緝二卷第29頁;金訴卷三第361頁)。是該等贓款顯然非被告甲○○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合法持有,且該款項之非法本質亦不會因被告甲○○取得之來源為合法銀行端而有所改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等4人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等4人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既 未能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其等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等4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綽號「大麻」、乙○○、酉○○、戌 ○○、辰○○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戌○○、酉○○、辰○○南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贓款150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於111年10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3年5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一卷第201頁)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二卷第2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6至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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