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2-金訴-34-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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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京名、鄭智文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葉金田(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下逕稱「柯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乃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陶京名、鄭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舒蓮施以詐術,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之40萬元、72萬3,000元各遭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文中信帳戶,嗣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陶京名、鄭智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11、473頁),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他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陶京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單純買賣虛擬 貨幣USDT幣(下稱泰達幣),當時有買家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TimTrx」之人(真實姓名為葉金田,下逕稱「TimTrx」),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的泰達幣不夠,故「TimTrx」先匯款40萬元給我,我領出後交給賣家即綽號「柯南」之人購幣,再將泰達幣轉給「TimTrx」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上開40萬元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6-37、466-467頁)。辯護人則為陶京名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係與「TimTrx」交易泰達幣,無從預見對方所匯入之40萬元係源自詐欺款項。又陶京名前往提款轉交,確係為購入泰達幣,且其也如數將購得之14,270顆泰達幣轉至「TimTrx」之電子錢包,此均有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又檢察官雖有提出相關泰達幣回流之證據,但就陶京名而言,其僅是向上游買入,並不瞭解這些後端內容,不能以此推論陶京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參與犯罪。另陶京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且其所接觸者僅有「TimTrx」即葉金田,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有3人以上共犯或本案涉及詐欺集團。綜上,請對陶京名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陶京名辯護(本院卷第291-295、481-482頁)  ㈡被告鄭智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提領的7 2萬3,000元是贓款,當時通訊軟體暱稱「TimTrx」(即葉金田)之買家跟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泰達幣不夠,「TimTrx」先匯款給我,我領款後跟我朋友吳宜軒買幣,我再轉幣給「TimTrx」,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06-108、470頁)。辯護人則為鄭智文辯護稱:被告鄭智文當時年紀尚淺,社會經驗程度不高,其僅是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投資標的,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主觀故意。又其本案之購幣來源是認識多年的好友吳宜軒,方跟朋友合作去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至於買家怎麼把幣轉給其他人,是否涉及幣流迴圈的問題,鄭智文當下並不知情。又本案買家「TimTrx」即葉金田已經證稱是跟鄭智文買幣,復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可佐,足證鄭智文本件僅是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之民眾,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流向,惟不能證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實不能以事後高度理性之標準,高估鄭智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認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請對鄭智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鄭智文辯護(審金訴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482-484、52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確各自以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供轉入 款項並提領行為(另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告訴人羅舒蓮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匯入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層轉金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葉金田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陶京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鄭智文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鄭智文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9頁)、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即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郭子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即葉金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羅舒蓮匯款委託書截圖(警卷第177頁)、陶京名提款單截圖(警卷第91頁)、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93-95頁)、鄭智文提款單截圖(警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43-145頁)、中國信託七賢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2人各從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提款(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⑵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係與「TimTrx」(即葉金田)交易泰 達幣,「TimTrx」是虛擬貨幣買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因而匯款至其等帳戶,收到錢以後,其等再跟賣家用現金購買泰達幣,並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即葉金田之指定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43、48-50頁,本院卷第36-38頁),並提出其等各自與「TimTrx」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59、165-174頁),然觀諸被告2人與「TimTrx」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係自行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達幣賣家(偵卷第42、48-49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2人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況且,縱使被告2人所辯在Telegram群組上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何須再透過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2人,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2人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即葉金田帳戶,最後再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並由被告2人提領或先轉匯再提領,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2人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且陶京名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將提領的40萬元交給「柯南」,跟他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無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故由陶京名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未與賣家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陶京名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  ⑷而鄭智文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我在手機Teleg ram幣商群組上尋找到賣家,同(30)日16時43分許與賣家約在高雄火車站前站,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25,784顆泰達幣發送給我,我再於同(30)日16時47分許將25,784顆泰達幣發送給葉金田。我不知道該賣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為時間太久,找不到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09-110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賣我泰達幣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群組上面找的人。跟賣家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已經被刪除。我跟賣家交易方式,是我拿現金給他,因為不熟,所以我選擇用現金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仍供稱本件泰達幣賣家係在Telegram幣商群組上隨機找到之人,彼此不熟識,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鄭智文卻於本院113年8月22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件我是跟吳宜軒買幣,她經常到我們家,她有我家的鑰匙,如果我正在接客忙碌時需要調幣,吳宜軒會來跟我拿需要調幣的現金,再轉幣給我。我跟吳宜軒是做專櫃工作認識,已認識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470、476頁),並提出吳宜軒於另案審判中作證之審判筆錄為佐(本院卷第547-554頁),然鄭智文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其之說詞已難盡信。且倘若鄭智文真係向認識多年之吳宜軒購幣,而為正常泰達幣交易,則其於先前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可據實以告,實無刻意隱瞞吳宜軒身分之理;且亦無從解釋其先前何以數度稱係向Telegram幣商群組不詳賣家購幣,刻意誤導偵辦方向,其之舉措亦有可疑。復觀吳宜軒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鄭智文把錢給我時,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給他;我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看我買到多少就報多少給鄭智文等語(本院卷第553頁),而本件鄭智文係提領共計72萬   3,000元之款項,交易金額並非微數,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 面憑據,且倘若鄭智文購幣對象係認識甚久、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吳宜軒,則其何須捨匯款、轉帳方式不為,堅持提領現金方式面交,徒增交易風險,實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又吳宜軒既稱無獲利空間,則吳宜軒當可媒介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鄭智文與賣家直接聯繫,實無須透過吳宜軒再經手現金款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況從附表一之金流以觀,鄭智文更曾大費周章將其中之35萬元先行轉匯至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交易方式輾轉迂迴,亦不合理。綜合上情以觀,鄭智文所述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亦無從採信。  ⑸況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2人錢包幣流記錄,陶京名 使用位址為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陶京名錢包),鄭智文使用位址為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鄭智文錢包),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來自使用位址為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2人所稱客戶「TimTrx」(即葉金田)使用位址為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葉金田錢包),葉金田再層轉泰達幣之錢包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下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有上開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本院卷第487-503頁)、被告2人提出與「TimTrx」交易虛擬貨幣截圖(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足佐,可知幣商錢包各於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同日16時43分匯入14,270、25,784單位之泰達幣至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後,復自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匯至客戶葉金田錢包,上開2筆泰達幣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共計68,655單位,再匯流至幣商下游錢包,最後再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從幣商下游錢包全數匯回至上開幣商錢包,且此一泰達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各僅耗時10分鐘、7分鐘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且從陶京名、鄭智文所述,該2人係分別與客戶葉金田交易,各自向幣商買幣,再轉幣予葉金田,彼此並無接觸聯絡,然2者之幣流竟均來自同一個幣商錢包,且能在如此密接時間轉幣,於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匯流為68,655單位之同一筆泰達幣,再回流至原幣商錢包,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應係由被告2人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後所製造而成無訛。  ⑹再從附表一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戶接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最後再到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各自名下之中信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以虛偽之購幣名目為幌,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上開告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2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2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分工等情,彰彰甚明。  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 00萬元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170萬元款項再度遭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再轉匯至被告2人各自名下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交不詳上手(被告鄭智文復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要件無訛。  ⑻綜上各節,被告2人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 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等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葉金田、「柯南」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均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事後更提供假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資料,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以逃避刑責,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顯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2人顯已知悉匯入其等各自之中信帳戶為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而出,且與「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掩飾非法行徑,並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均經認定如前。且陶京名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柯南」等人;而鄭智文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上游幣商等人,且被告2人復配合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係已知悉此為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故陶京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主觀上不知道有3人以上共犯等語;及鄭智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流向,惟不能證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均難認可採。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與「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㈢至證人葉金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本件其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收購泰達幣而匯款等語(警卷第3-7頁),且葉金田本案涉嫌詐欺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4、97-9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葉金田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先予敘明。而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偽,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葉金田上開證詞與本案卷內事證係有出入,已難採信,且證人葉金田亦為本案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之情,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又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除有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供匯款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交,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罪目的;又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是被告2人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除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更均提出假造之證據資料,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陶京名、鄭智文本案提領轉交之款項各為40萬元、72萬3,000元)、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8-479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據陶京名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賺得1,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77頁);而鄭智文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大概賺得5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鄭智文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2人各自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匯款金額 1 羅舒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分許 田雅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 ⑷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40萬元 ⑸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帳30萬元     葉金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6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陶京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 被告陶京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5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 200萬元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32萬3,000元 (共計72萬3,000元) 被告鄭智文以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4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元 ⑵於110年9月30日14時52分先轉出35萬元至鄭智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智文再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提領35萬元。鄭智文再連同上開37萬3,000元(共計72萬3,000元),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被告陶京名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 14,270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2分 14,270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14,270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附表三:被告鄭智文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3分 25,784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7分 25,784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25,784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332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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