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2-金訴-386-202412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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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恩豪(下稱被告)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始得知本案已判決確定須至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期,然被告自始未收到判決書,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祖母亦未代被告收受判決書,亦未曾在戶籍地見到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又被告曾在本案開庭時陳明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請法院將訴訟文書寄至實際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惟被告未曾在上開實際居住地收受判決書,亦未曾見到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顯見上開判決書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又縱使上開判決書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在此期間被告無法自由行動,顯非因被告之過失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甚明。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113年5月1 5日之審判程序均陳明住所地即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未向本院陳明上開「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地址,亦未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地址,況被告2次開庭通知均係寄送戶籍地,被告均受通知後到庭;另查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於112年8月7日開庭時,被告表示「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地址沒有住了,不用通知,嗣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訴訟文書請送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廣東一街不用送了等語(見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卷第39、97頁);經本院判決後,即向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送達原判決正本,因郵務投遞人員於113年8月7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原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且被告並非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故原判決應自113年8月7日寄送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6日星期五為本件上訴期限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故,本院既已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地合法送達原判決,嗣被告未向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領取原判決,又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非因其過失而有不能遵守上訴期限應回復原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故本案不足認定被告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其於11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此時已係上述上訴之不變期間經過後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尚未能說明此與上揭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聯性。從而,應認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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