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2-金訴-419-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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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張育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並以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張育仁,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洪恩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恩惠寄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存根聯之翻拍照片、洪恩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洪恩惠),及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又被告張育仁(下稱被告)除就客觀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外,亦就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情自白不諱。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以不實投資網站、電商平台為由,在密切之時間向多名被害人詐騙,客觀上成員顯有三人以上。而被告自承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曾依指示與其他成員前往臺中與洪恩惠見面(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是其主觀上顯亦有認識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64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後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至166頁、第20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5、276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本案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顯然沒有受到矯正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7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檢察官就本案未對被告進行偵訊,而未能給予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辯明甚或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之犯行,亦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3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迄今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併慮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及參以其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3萬5,306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6,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3,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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