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2-金訴-419-202412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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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雯與同案被告張育仁(業經本院判 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與張育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仁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另案被告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惠約定於110年10月之國慶假期,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洽,由張育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洪恩惠於110年1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恩惠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寄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張育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起訴書、張育仁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起訴書、證人洪恩惠於另案警詢之證述、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單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洪恩惠見面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洪恩惠寄送本案帳戶、洪恩惠郵局帳戶的事,洪恩惠後來寄送其郵局帳戶不是我去收的等語。 四、經查:  ㈠張育仁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 洪恩惠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惠約定於110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洽,由張育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洪恩惠於110年1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即110年10月5日、6日,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74頁)、證人洪恩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0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恩惠提出之寄出本案帳戶存根聯之翻拍照片、洪恩惠與張育仁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復觀諸洪恩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張育仁,張育仁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貸款,他叫我照著他的方式,他會教我。大約在110年9月底時,他要我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給他,後來用LINE打給我,向我詢問本案帳戶密碼,嗣後又要我前往高雄苓雅區空軍一號,放入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到新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我之後會跟張育仁約在臺中見面,是因為張育仁說我不放心的話,我可以當面與協助我辦理貸款的女生即被告見面,所以我於110年10月8日與張育仁、被告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的旅店前見面,談的過程張育仁、被告都在,他們有翻拍我一些資料,以及要我簽一些貸款的相關資料。去臺中之後,張育仁聯繫我說缺資料,要我補資料,所以於110年10月10日補寄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件地址也是張育仁跟我說的。我問寄件人要寫誰,張育仁說隨便寫一個名字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張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洪恩惠聯繫並取得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過程,被告沒有參與,那時候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4頁)。準此,由上情㈠及洪恩惠、張育仁證(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張育仁向洪恩惠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所有過程,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其等受騙後係分別於110年10月5日(編號1至3)、同年月6日(編號4、5)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而均與洪恩惠郵局帳戶無涉。亦即,張育仁及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取得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並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於110年10月6日即已完成。被告則係自110年10月8日始參與後續前往臺中轉運站附近旅店與張育仁、洪恩惠見面、洽談之部分。是尚難認被告就取得洪恩惠名下之本案帳戶,以及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有與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㈢又起訴書就洪恩惠提供其郵局帳戶部分,並未載明被告有詐 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本案並未將洪恩惠列為被害人,其交付帳戶之過程非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從而,縱使被告有參與後續假扮貸款承辦人與洪恩惠見面、 洽談,洪恩惠亦復於與被告見面後寄送其名下郵局帳戶,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洪恩惠郵局帳戶之情事,亦尚難證明被告就洪恩惠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詐欺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 第1103225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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