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2-金訴-552-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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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瑋 田嘉榮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嗣已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0號、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田嘉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潘宥瑋與田嘉榮係朋友,其等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田嘉榮後,再由田嘉榮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 俊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 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復依田嘉榮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 轉交予田嘉榮(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田嘉榮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宥瑋對於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頁);被告田嘉榮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潘宥瑋,我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我也沒有拿任何報酬給他。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大頭照是我本人,但實際對話的人不是我,我的LINE暱稱不是「啾咪喔」,我不明白潘宥瑋為何要說是我。我沒有看過潘宥瑋與「啾咪喔」、「番茄蛋炒飯」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語(調偵一卷第22-23頁,調偵四卷第109-110頁,偵卷一第159-161頁,本院卷第103、267、275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潘宥瑋於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某甲(潘宥瑋證稱某甲係田嘉榮,惟田嘉榮否認,此部分詳後述之認定),再由某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俊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復依某甲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均轉交予某甲(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某甲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潘宥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卷第2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斌、被害人歐俊亮、本案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梁嘉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9-10頁,偵卷二第21-25、27-28頁);復有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33頁)、潘宥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5-43頁)、告訴人林煒斌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一第51-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5-61頁)、被害人歐俊亮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二第6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9-71頁)、潘宥瑋所提供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之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擷圖(本院卷第239頁)、潘宥瑋與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0-245頁)、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蔡桃貴」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調他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述之某甲即為田嘉榮,亦即本案乃由田嘉榮指示潘宥瑋提 供帳戶、前往領款,待潘宥瑋領款後,再向其收取,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㈠關於潘宥瑋何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分工之經過,迭據 潘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供)稱:於110 年4、5月間,我跟田嘉榮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當兵時同梯,我比較早退伍,後來彼此有聯繫,我跟他沒有嫌隙糾紛。於110年12月間,田嘉榮找我一起經營虛擬貨幣的生意,我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田嘉榮,並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本案款項是田嘉榮叫我去提領,領款後交給田嘉榮,田嘉榮說要交給幣商。本案我總共獲得5,000元的報酬,是田嘉榮拿現金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2-13、119-121、193-195頁,偵卷二第10-12頁,本院卷第74、255-267頁)。再經本院調取潘宥瑋、田嘉榮2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第468號、第469號被訴詐欺案件(下合稱另案)之卷證資料,潘宥瑋於另案中仍一致證稱:我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田嘉榮,並依田嘉榮之指示領款,再將款項交給田嘉榮等語(調偵一卷第49-51、55-59頁,調偵二卷第339-340頁,調偵四卷第11-13頁,調審一卷第131-133頁)。復參以潘宥瑋之手機內存有其與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的對話,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及「啾咪喔」之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9、240-245頁),並據潘宥瑋明確證稱:LINE暱稱「啾咪喔」之人就是田嘉榮,大頭照也是田嘉榮的照片。這應該是當兵的時候加的等語(調偵二卷第339頁,本院卷第258頁),而上開大頭貼照片為田嘉榮本人乙節,為田嘉榮所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佐以田嘉榮於112年3月2日之偵查庭中曾供承:我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的確有與一位「潘宥瑋」在當兵時同梯過。我跟潘宥瑋沒有仇恨、不太熟,與他沒有聯絡。我看到有認識的,就會跟對方說我在兼職做虛擬貨幣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偵卷一第161頁),則從上開2人均稱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係因當兵同梯始結識之經過、田嘉榮自介會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節,供詞係互核一致,及潘宥瑋手機LINE中所加好友「啾咪喔」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確係田嘉榮本人,且其等均稱彼此並無冤仇,已難認潘宥瑋有何刻意誣陷田嘉榮之動機進而為虛偽證詞或盜用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予以捏造對話者身分;再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其他人士刻意使用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假冒田嘉榮身分,與潘宥瑋於LINE上對話傳訊等節綜合以觀,潘宥瑋所稱「啾咪喔」就是田嘉榮本人所使用之帳號,與其對話之人就是田嘉榮,在在較為可信;反觀田嘉榮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我不認識潘宥瑋,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調偵四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頁),顯與上述事證及其自身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有所矛盾,實屬飾卸之詞,且應有所隱瞞,並未據實以告,自無足採。 ㈡復觀卷內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之人(下逕 稱「番茄蛋炒飯」)對話紀錄擷圖(調他卷第27-33頁),確可見「番茄蛋炒飯」以:「又一條了/17.7/11.1/總共28.8/先去吧」、「15.4/總共44.4」、「會有人找你收/看你要不要去公司坐」等暗語,指示潘宥瑋前往銀行分行提領贓款,再轉交給集團其他人士,且於潘宥瑋抵達銀行欲進行臨櫃提款時,「番茄蛋炒飯」曾傳訊稱:「拖出了嗎/人勒/哈囉」等語,以向潘宥瑋確認是否已順利臨櫃領出贓款,嗣潘宥瑋因遭銀行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故回稱:「領不了」時,「番茄蛋炒飯」復傳訊稱:「什麼領不了/打給我/什麼時候可以解/你要說 你要查是查那個警示帳戶/不是查我/你不能說你帳號給別人/你要堅持說 我帳號都一定在我這裡」等語,以向潘宥瑋指示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設法提領贓款,上情並據潘宥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歷歷(本院卷第258-264頁),足徵潘宥瑋於該集團確係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聽從上手之指示,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先予敘明。再觀諸潘宥瑋與「啾咪喔」(即田嘉榮,業經認定如前)之LINE對話內容,潘宥瑋曾轉貼與暱稱「蔡桃貴」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予田嘉榮,該擷圖可見「蔡桃貴」傳訊稱:「11點鐘方向/有一條小巷子/進去那邊等我」、「我在做交易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顯涉及不法。佐以潘宥瑋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蔡桃貴」,這是田嘉榮叫我加入好友的等語(調偵一卷第58頁),及潘宥瑋轉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前後文,2人似係在討論傳接收訊息不佳之情,並未見田嘉榮對何以傳送該等擷圖有何疑問,堪認田嘉榮應對「蔡桃貴」之存在及該人所謂「做交易紀錄」乙事有所認知而參與其中。再酌以潘宥瑋隨即向田嘉榮詢問:「如果我只是領1000在超商ATM領會有關係嗎?」田嘉榮竟回稱:「看你啊/我是盡量都不要」;復曾稱:「回我/立刻」、「還在裡面嗎/手機要看一下」等指示或命令潘宥瑋之言語。交互參看上述對話情況,可見田嘉榮、潘宥瑋及「蔡桃貴」等人確有涉及做帳、領錢之事,且其等對帳戶內金流之不法性,及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均應心知肚明。 ㈢綜合上開各情,可認潘宥瑋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提 款車手,負責聽從上手指示領款並轉交,而其與軍中同梯友人田嘉榮並無冤仇,卻始終指認田嘉榮即為指示其行事之上手,前後供(證)詞均屬一致,彼此間復有上述牽涉「做交易紀錄」、提醒勿在超商提款機取款,及田嘉榮有指示或命令潘宥瑋言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潘宥瑋所供稱:本案係由田嘉榮指示其提供帳戶、前往領款,再向其收取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確屬可信。㈣再者,田嘉榮被訴之另案詐欺案件中,除潘宥瑋仍指認田嘉榮為其上手外,復有另案之證人高亦潔、陳坦佑於偵查中均證稱:因田嘉榮說要做虛擬貨幣,故聽從田嘉榮之指示提供名下帳戶、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田嘉榮,並因此獲取若干報酬。後來帳戶被列為警示,自身亦遭訴詐欺罪嫌遭偵辦等語(調偵二卷第340-341頁),該等情形與潘宥瑋上開證稱田嘉榮對外係稱從事虛擬貨幣而要求提供帳戶,而後令其將錢領出並轉交,因此即得獲取若干報酬之情況近乎雷同,可見田嘉榮確有從事指示他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行為,益徵潘宥瑋上揭所證稱係受田嘉榮指示而為本案分工之情節非虛,而屬實情,則田嘉榮本案確有向一線車手潘宥瑋收取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指示潘宥瑋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向其收取,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堪認定,其辯稱不認識潘宥瑋,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與本案毫無瓜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潘宥瑋、田嘉榮(下合稱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潘宥瑋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聽從田嘉榮指示前往領款,並交予田嘉榮收取,藉此牟取報酬;田嘉榮則係負責向潘宥瑋收取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再指示潘宥瑋前往領款,待向其收取後轉交上游,並給付報酬予潘宥瑋。被告2人所參與者均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復從被告2人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所見,其等主觀上對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且共犯為3人以上之事,顯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是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潘宥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轉交予田嘉榮,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各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又斟酌田嘉榮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上述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至潘宥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煒斌、歐俊亮等人均達成調解,各賠償2萬元、2萬2,500元完畢,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相關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第65-66、69、99-100、109、145、147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潘宥瑋本案係依田嘉榮之指示行事,其先提供帳戶供匯款,再前往提款並轉交田嘉榮,所得報酬亦係由田嘉榮交付,堪認田嘉榮應係潘宥瑋之上手,參與程度較深,犯罪惡性亦較潘宥瑋明顯為高,實不宜寬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279頁)、復參酌潘宥瑋前因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宣告緩刑,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等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田嘉榮則有洗錢、過失致死等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行之 間隔時間尚非甚久、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㈠潘宥瑋部分: 觀諸潘宥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獲得5,000元報 酬,係由田嘉榮一次給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上開款項核屬潘宥瑋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潘宥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煒斌、歐俊亮各以2萬元、2萬 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潘宥瑋賠償總額共計4萬2,500元,已逾其所獲致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潘宥瑋本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田嘉榮部分: 田嘉榮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田嘉榮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田嘉榮,再由田嘉榮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林煒斌 (起訴書誤載為林偉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黃瑄」向林煒斌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先登入不詳網站云云,致林煒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11時44分匯款3萬元 ⑵111年1月18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 梁嘉純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18日12時2分,轉匯17萬7,012元 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 潘宥瑋於下列時間,在永豐銀行ATM提領下列款項,並均交付予田嘉榮: ①111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19日0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1月19日00時07分許提領10萬元 2 歐俊亮(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駱少凡」及「胤祥」向歐俊亮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歐俊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55分匯款 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煒斌;詐騙金額6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歐俊亮;詐騙金額4萬5,000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宗 調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一 調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二 調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 調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調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卷 調審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卷 調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