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2-金訴-555-2024111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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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 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 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吳家輝、戊○○、林俊億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洪御勝 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吳家輝、戊○○、洪御勝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林俊億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集中營,由戊○○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案集中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與丙○○、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擔任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集中營之行動,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帳戶資料。另由釣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上鉤後,即通知戊○○、吳家輝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應,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丙○○、戊○○、吳家輝、洪御勝並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誘使蘇于敞上鉤後,蘇于敞先於111年8月20日前後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輝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蘇于敞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將之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丙○○並對蘇于敞恫稱:乖一點,如果不乖就要打人等語,恐嚇蘇于敞配合,使蘇于敞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丙○○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蘇于敞,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蘇于敞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許,由吳家輝及丙○○將蘇于敞蒙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處所釋放。  ㈡丙○○、戊○○、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李俊昌上鉤後,李俊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李俊昌蒙眼後,向李俊昌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21、26、31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李俊昌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將其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丙○○對李俊昌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外面都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逃跑被抓到就要打死你等語,恐嚇李俊昌配合,使李俊昌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洪御勝依吳家輝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依吳家輝之指示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李俊昌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李俊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㈢丙○○、戊○○、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佘龍文上鉤後,佘龍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佘龍文蒙眼後,向佘龍文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佘龍文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並命佘龍文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將佘龍文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對佘龍文恫稱:假使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你死等語,恐嚇佘龍文配合,使佘龍文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洪御勝、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佘龍文,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佘龍文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佘龍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丙○○、戊○○、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誘使林祥騰上鉤後,林祥騰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林祥騰蒙眼後,將林祥騰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向林祥騰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命林祥騰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林祥騰拘禁在密室內,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吳家輝並對林祥騰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會有生命危險,且外面有兄弟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嚇林祥騰配合,使林祥騰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洪御勝、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林祥騰,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林祥騰之人身自由。嗣因林祥騰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吳家輝、洪御勝、丙○○、林俊億,林祥騰、佘龍文、李俊昌始得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丙○○、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丁○○上鉤後,丁○○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甲○○,甲○○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甲○○並於Tele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暱稱「清水健」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手機接受指示,丁○○上車後,少年世○越向丁○○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發加油站」,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丁○○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丁○○矇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甲○○前揭住處,由少年世○越將丁○○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甲○○,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甲○○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甲○○將該存摺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又丁○○到達本案集中營,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拘禁密室,丙○○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由丙○○及其他2名現場管理人員將丁○○蒙上眼罩,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丁○○胞姊林星儒因見丁○○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分許報警,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下合稱蘇于敞等4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丙○○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9073473號函(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55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祥騰、佘龍文、蘇于敞、李俊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02卷五第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 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2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02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佘龍文及林祥騰於警詢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192至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韋晴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4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4至19、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02卷四第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頁、金訴502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頁)、證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詢時(見金訴502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1、260至263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告訴人李俊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02他二卷第17頁)、告訴人李俊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02他二卷第7至15、19頁)、廠房租賃契約書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李俊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佘龍文、林祥騰、洪御勝、韋晴羃、蘇于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3、215至217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5至280、305至307、323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至7、9頁)、被害人張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二第35至36、56頁)、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頁)、被害人郭金龍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156頁)、被害人王櫻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270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01至151、167至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所組成,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上鉤後,分別由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或不詳之人駕車前往接應,將渠等載回同案被告戊○○提供之本案集中營拘禁,並取走渠等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在本案集中營內負責看守遭拘禁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成員持續參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5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黃○峰、世○越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7至34、36至43、46至52頁、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7、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見金訴555警二卷第126至137頁)、現場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7至165頁、金訴555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害人丁○○手繪犯罪現場格局圖(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67至169頁)、黃○峰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75至182頁、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55他卷第149至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訴555卷一第15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金訴555卷一第155至1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丙○○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因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頁),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如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丙○○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依上說明,因其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犯罪事實欄、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丙○○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及同案被告戊○○、甲○○等人為避免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及被害人丁○○侵吞贓款或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之風險,而將上開人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乙節知情,且負責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及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甲○○、「比菲多」、「大榮渠」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查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告訴人佘龍文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金訴502卷五第114頁),無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由被告丙○○或其他共犯對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為恫嚇之言詞,以阻止渠等離去,雖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洪御勝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Tel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據此,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部分,少年世○越、黃○峰、陳○妍是應同案被 告甲○○之邀約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丁○○,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惟輕」(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丙○○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共同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之行動自由,且另與同案被告戊○○、甲○○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損害上開人等之權益,並使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帳戶資料得以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丙○○於本案之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及被害人丁○○遭拘禁之期間;兼衡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502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4、5部分、附表三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IPHONE手機一支,是被告丙○○所 有,用以聯絡本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金訴502卷五第119頁),為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佘龍文所有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編號22至25、32、33所示告訴人李俊昌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告訴人佘龍文、李俊昌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作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業已發還告訴人佘龍文、李俊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9-1所示供同案被告吳家輝使用之工作 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洪御勝互為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同案被告林俊億所有之IPONE手機1支,應於同案被告林俊億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555卷二第243頁、金訴502卷五第119頁),證人蘇于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案集中營內,現場管理的人沒有拿刀械或槍枝等物威脅我們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7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戊○○、洪御勝共同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戊○○設立控房,準備手銬、眼罩、木棒、鋁棒、菜刀、西瓜刀、開山刀等事宜後,同案被告吳家輝、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後,強取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將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同案被告吳家輝則指揮被告丙○○、同案被告韋晴羃、洪御勝、林俊億在禁密室旁的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⒉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 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Telegram為主要聯繫手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之事宜,由同案被告甲○○擔任俗稱「控盤首腦」之職務,被告丙○○、同案被告戊○○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嗣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戊○○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釣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人廣告吸引急需應徵應徵工作者上門,被害人丁○○上鉤後,同案被告甲○○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被害人丁○○上車後,少年世○越向被害人丁○○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返回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並將存摺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將存摺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層轉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丙○○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被害人丁○○。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蘇于敞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 我便主動聯絡刊登訊息之人,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是1至2萬元,後來對方叫我見面時,帶著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要作為給博奕客人轉帳所用,對方跟我相約在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摩托車抵達後,對方開黑色TOYOTA汽車停在那裡,我把我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車上的人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0至2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與對方聯絡之訊息,聯繫過程中,對方跟我說需要跟我租借存摺跟提款卡,每個禮拜給我報酬,過了3、4天左右就約我在大順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的超商跟我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再跟我約某天早上6點去大寮的捷運站,說做線上娛樂城需要用到電腦設備,叫我跟他們去搬一些電腦設備,下午就可以回家了,我的存摺是在去大寮捷運站前幾天在超商給對方的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54至356、363頁),就其有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乙節,前後供述歧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蘇于敞確有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戊○○等人有強取告訴人蘇于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應以強盜罪相繩。  ⑶證人李俊昌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 給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控制我行動後,威脅我不可以大吼大叫,不然要對我不利,並將我帶的行李及側背包(內有1支行動電話、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本存摺、3張提款卡、1個印章、1本殘障手冊、1張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強行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6至207頁);證人佘龍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車以後就看到2個年輕人坐在前座,坐在駕駛座的年輕人就叫我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了,後來我被帶到一間密室,駕駛汽車的年輕人就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錢包一個都交給他,我就乖乖交給他了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1頁);證人林祥騰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我攜帶600元現金在身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到達拘禁地點時,吳家輝說要集中保管物品,叫我把身上的東西全部都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然員警破獲本案集中營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知證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指訴遭被告吳家輝等人取走之物仍在本案集中營內,連有交易價值之手機等物,亦未遭攜離變賣,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縱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告訴人李俊昌、林祥騰、佘龍文所述除現金以外之物,應僅係為達控管該等人,使之無法離開本案集中營或對外求救之目的,難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證人李俊昌雖另證稱有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現金2400 元、證人林祥騰證稱有遭被告吳家輝取走現金600元,然此部分,除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從僅憑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證述遽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或被告丙○○有取走渠等之現金各2400元及600元,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⒈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等 人有向告訴人蘇于敞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⑶次查,證人林祥騰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房間脫掉 眼罩後,便將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2頁),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知悉告訴人林祥騰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又該等帳戶是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⑵查,被告丙○○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戊○○、吳家 輝、林俊億、洪御勝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立控制人頭控制之集中營,惟該集中營已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丙○○雖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復於相同地點重操舊業,然此係於前犯罪組織為警查獲之後所為,本次所參與之人員除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外,其餘之人均與前次遭查獲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是本次犯行顯與前次犯罪組織無關,而被告丙○○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與同案被告甲○○、戊○○、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等人於111年9月17日誘使被害人丁○○上鉤,剝奪其行動自由,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涉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除被害人丁○○外,另有他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⒉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17日19時許,對方LINE 我說現在是否有空前往面試,我表示有空後,對方叫我到仁武區圖書館前等他,我騎車前往,約同日21時許坐上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駕駛座後方的男生就向我拿取高雄銀行的存簿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頁),惟被害人丁○○於遭拘禁後2日內即獲釋,其金融帳戶並未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不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57200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6月20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30005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金訴555卷二第111、115至11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甲○○取得被害人丁○○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原因 遭拘禁時間、地點 遭拘禁期間 1 蘇于敞 蘇于敞在網站Instagram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1至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博奕客人轉帳使用云云。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止 2 李俊昌 李俊昌於111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應徵賣中古車之訊息,對方佯稱:賣一台中古車可獲利2萬元,平均一天可賣出2台車,需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佘龍文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份某時許,在臉書向佘龍文佯稱:用本人之帳戶申請網銀並綁定帳戶,從事代收工作,每天可獲利1至2萬元,3個帳戶5天即可賺4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4 林祥騰 林祥騰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節稅使用,每賣一台車可獲利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丁○○ 丁○○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配合娛樂城做第三方收付款,願以12萬元租用丁○○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仁武分館前 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下午某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1日17時4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 受執行人:林俊億、洪御勝、吳家輝、丙○○、韋晴羃 1 木質球棒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鋁棒2支 3 手銬2副 4 橘色藥丸一粒眠2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隨機取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報告:金訴502偵一卷第457頁】) 5 菜刀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西瓜刀1支 7 開山刀2支 8 K盤3個 9-1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 供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505卷四第325頁、金訴505偵一卷第175、431頁) 已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2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IPHONE手機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點鈔機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林祥騰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5頁) 13 林祥騰之身分證1張 14 林祥騰之健保卡1張 15 佘龍文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佘龍文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頁) 16 佘龍文之身分證1張 17 佘龍文之健保卡1張 18 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佘龍文之皮夾1個 20 李俊昌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21 李俊昌之身分證1張 22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3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4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1本 25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26 李俊昌之印章1顆 27 丙○○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8 林俊億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林俊億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9 洪御勝之IPHONE手機1支 同案被告洪御勝所有,供同案被告洪御勝與同案被告吳家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洪御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0 吳家輝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家輝所有,供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洪御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1 李俊昌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32 李俊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3 李俊昌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 受執行人:甲○○ 34 甲○○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5 手銬2副(含鑰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6 台幣專用驗鈔機1台 37 K盤(含卡片)2組 3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 4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1 蘇于敞 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 李俊昌 3本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印章1顆、殘障手冊、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3 佘龍文 臺灣銀行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 4 林祥騰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金訴502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金訴502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 金訴502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 金訴502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 金訴502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 金訴502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一 金訴502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二 金訴502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三 金訴502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四 金訴502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金訴555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05700號卷 金訴555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11400號卷 金訴555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 金訴555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 金訴555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金訴555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一 金訴555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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