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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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申○○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申○○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長宏」、绰號「德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申○○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已歿,由本 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 匯入何帳戶」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B○○等2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該等款項輾轉 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後,乙○○復依「陳長宏」 之指示,除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註明「非乙○○提領」外(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金流」欄所 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 予申○○,再由申○○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5、2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3、257頁),核與證人蔡侑恩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211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3至29、45至48、49至52、55至56、129至131頁;偵二卷第89至91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乙○○(警二卷第9至12頁)、左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_申○○(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申○○(警一卷第9至12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39539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27至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112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入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97至216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年12月29日大昌營密字第1090005168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77至2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2454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1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19至125頁)、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63至66頁)、乙○○交付款項給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二卷第49至53頁)、申○○稱裝有現金之紙袋交給暱稱「德哥」之人之照片(警一卷第1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查詢(警二卷第67至81頁)、乙○○Gmail信箱截圖畫面、郵件(警二卷第83至135頁)、乙○○警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9至61頁)、乙○○準備程序提出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審金訴卷第449至5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申○○)(警二卷第43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蔡侑恩)(他字卷第41至44頁)、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21頁)、109年1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9-9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01275401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銘系批次查詢_壬○○(院一卷第315至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2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53至363、365至3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17636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31至334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1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514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院一卷第335至3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892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45至35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0847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院三卷第129至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_乙○○扣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4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_申○○(院三卷第177至186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本案被告申○○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申○○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此處罰規定,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又被告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 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申○○就事實欄犯罪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故以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現行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申○○如事實欄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申○○與同案被告乙○○、「德哥」、「陳長宏」等成年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2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之部分,雖漏載同案 被告乙○○提領之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臨櫃自乙○○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申○○於該日向乙○○收取現金445萬元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礙被告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負責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收款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三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申○○所犯2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德哥」聯絡、同案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長宏」所用之工具,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三卷第14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_乙○○扣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4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則均為同案被告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申○○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德哥」,已不在被告申○○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⒉另就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及蔡侑恩郵局帳戶內尚未經提領、轉匯而遭圈存之款項,雖曾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影本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至5頁)。然查,乙○○合庫銀行帳戶現存餘額為0,並無圈存到款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乙○○郵局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蔡侑恩郵局帳戶內經圈存止扣之款項,金融機構得依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  ㈣犯罪所得   被告申○○將本案收取之贓款轉交「德哥」後,獲取之報酬合 計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即⑻);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所匯款項其中130,917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所匯款項其中9萬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所匯款項其中44,786元等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等語。  ㈡然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 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經查: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 款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一卷第202至208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係匯至其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帳交易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三卷第341、363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戊○○於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即⑻)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一卷第205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餘額為2,780,915元,嗣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45萬、75萬元及以ATM提領5次3萬元,合計提領135萬元部分,均不包含告訴人宙○○匯入之款項,該筆款項其中469,08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其餘30,915元則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1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369,083元為宙○○匯入之款項,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123至124頁),至其餘130,917元則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至乙○○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乙○○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9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參,並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於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 轉帳2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轉帳20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轉帳20萬元,合計4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及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嗣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0,239元、319,761元為庚○○匯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在卷可佐,其餘9萬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 ,轉帳5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4,232元為玄○○匯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佐,其餘44,768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申○○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四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照前述先 進先出原則判斷,金流分別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黃○○於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90,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黃○○匯入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黃○○匯入之款項。黃○○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黃○○109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②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巳○○於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轉 帳8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345,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巳○○匯入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巳○○匯入之款項。巳○○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巳○○109年11月26日22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③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亥○○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 ,轉帳2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1,793,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亥○○匯入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亥○○匯入之款項。亥○○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④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壬○○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 轉帳5,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569,69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壬○○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⑤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326,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丙○○匯入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丙○○匯入之款項。丙○○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 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30,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己○○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 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實均不成立犯罪。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申○○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B○○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B○○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207至208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⑴、⑵、⑶、⑷ 1 ⑵109年11月17日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⑶109年11月17日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時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30萬元。 (其中7萬元為左列贓款) 4 ⑷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2 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向辛○○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轉帳2萬元。 ⑵109年11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3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辛○○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0至6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5⑴、⑵ 1 3 戊○○(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向戊○○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⑹) ⑵109年11月16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⑸) ⑶109年11月16日13時21分許,轉帳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⑷) 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45萬元。 (其中79,000元為左列贓款) 戊○○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93至398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1、203、205頁) 13⑹、⑸、⑷、⑶、⑴、⑵即⑻ 1 ⑷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11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  ⑵109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22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  ⑶109年11月21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25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同編號13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4 E○○(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向E○○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3分許,轉帳1萬8,000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18,000元為左列贓款) E○○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00至40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207至208頁) 14 ⑴、⑵ 1 ⑵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5 D○○(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某時,向D○○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0萬。 ⑵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 D○○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4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21⑴、⑵ 1 6 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宙○○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30萬元。 (其中369,083元為左列贓款) 宙○○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4至16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7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7 午○○(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向午○○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左列贓款) 午○○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7至40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57 1 8 戌○○(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向戌○○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16時56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500元為左列贓款) 戌○○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56至161、162至16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61 1 9 天○○(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向天○○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6日19時0分許,轉帳4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4萬元為左列贓款) 天○○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99至30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68 ⑴⑵、⑶、⑷ 1 ⑵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⑶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⑷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10 丁○○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向丁○○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4,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4,000元為左列贓款) 丁○○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8、19至20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1 7 1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向辰○○佯稱:可透過下載科澤平台並匯款儲值以賺取傭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轉帳4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4萬元為左列贓款) 辰○○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4至2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82 5 12 庚○○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⑴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42至4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3 ⑴、 ⑵、 ⑶ 非乙○○提領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10,239元為左列贓款) 9 ⑵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0萬元。 ⑶10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319,761元為左列贓款) 9 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23時3分許,圈存乙○○郵局帳戶內7萬9,552元。 非乙○○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20時13分許,圈存蔡侑恩郵局帳戶內3萬元。 非乙○○提領 13 F○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前某時,向F○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2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 F○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72至7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4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14 癸○○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9時6分許,向癸○○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轉帳3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32萬元為左列贓款) 癸○○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86至90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5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15 玄○○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向玄○○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 (其中14,232元為左列贓款) 玄○○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11至11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86 未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16 地○○(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9時55分許,向地○○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轉帳5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473,232元為左列贓款) 地○○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34至23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89 5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 (其中26,768元為左列贓款) 未載,應予補充 17 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向宇○○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0萬元為左列贓款) 宇○○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96至299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1 7 18 C○○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向C○○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左列贓款) C○○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至8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2 7 19 寅○○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09時29分許,向寅○○佯稱:可透過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4分許,轉帳13萬9,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39,200元為左列贓款) 寅○○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5至43、45至46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4 7 20 丑○○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向丑○○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10元,應予更正)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4,000元為左列贓款) 丑○○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0至5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5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21 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酉○○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49,000元為左列贓款) 酉○○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19至123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7 7 22 子○○(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某時,向子○○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子○○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96至199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100 5 23 未○○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許,向未○○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6萬元為左列贓款) 未○○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32至23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102 7 【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並非匯至乙○○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 而是匯到其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三卷 第341、363頁)。 附表二:被告申○○有罪部分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申○○ 2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乙○○ 3 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蔡侑恩) 乙○○ 4 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5 台銀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6 合庫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7 e動郵局業務服務契約2張 乙○○ 8 e動郵局密碼函1張 乙○○ 9 台銀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書1張 乙○○ 10 台銀密碼通知書1張 乙○○ 附表四:申○○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向黃○○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6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2至245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206至207頁) 29 ⑴、 ⑵ 非乙○○提領 ⑵109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2 巳○○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向巳○○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8萬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78至282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212至213頁)、匯款單(警四卷第288頁) 31 ⑴、 ⑵ 非乙○○提領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向亥○○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16至21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88 非乙○○提領 4 壬○○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向壬○○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10元,應予更正)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33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壬○○臺灣銀行帳戶(院一卷第317頁) 93 非乙○○提領 5 丙○○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向丙○○佯稱:可透過入金其所提供之帳號,以獲得傭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1至6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96 非乙○○提領 6 己○○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51至15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99 非乙○○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7 卯○○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向卯○○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卯○○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52至255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103 非乙○○提領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281500號 (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100701597號(警二卷) 3.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一)(警三卷) 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二)(警四卷) 5.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三)(警五卷) 6.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四)(警六卷) 7.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五)(警七卷) 8.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涉案帳戶(一)(警八卷) 9.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涉案帳戶(二)(警九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10號(他字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偵一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二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審金訴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一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二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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