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2-金訴-621-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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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6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謝宗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參、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賀才婷、證人兼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3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3人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詳後述),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政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王政鈞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王政鈞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被告陳葳及謝宗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陳葳及謝宗佑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3人參加犯罪組織之意旨,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謝宗佑 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政鈞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為,被告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6、7所為,被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王政鈞對附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被告謝宗佑就附件 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分別就附件附表二其餘參與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王政鈞就附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就渠等有參與之上述犯行,與「 德勝」、「張志銘」、「十三」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王政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院三卷第136-137頁),然被告王政鈞本案所犯者為詐欺罪,與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政鈞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王政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政鈞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葳及謝宗佑則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均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3、被告3人雖均符合修正前(即渠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4、查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王政鈞參與犯罪組織之法條,惟被告王政鈞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王政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對詐得財物並無支配管領力,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其中僅被告王政鈞得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被告陳葳、謝宗佑則因分別為被告王政鈞之女友及友人而參與本案犯行;另被告王政鈞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陳葳、謝宗佑則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前所述分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被告王政鈞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楊順和、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被告陳葳則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均有以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部分損害,而被告謝宗佑則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任何填補;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有參與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葳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政鈞及謝宗佑不予定應執行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政鈞及謝宗佑除本案外,亦分別涉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並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渠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王政鈞及謝宗佑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緩刑宣告:被告陳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陳葳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足見被告陳葳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葳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院三卷第137頁),諒被告陳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陳葳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及被告陳葳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葳緩刑3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渠等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王政鈞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犯罪集團迄今 獲利約9800元等語(偵三卷第343頁),故該9800元為被告王政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次犯罪時間最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另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葳、謝宗佑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就被告陳葳、謝宗佑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政鈞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二卷第383頁),係被告王政鈞實行附件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王政鈞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王政鈞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且該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二編號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二編號2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二編號3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二編號4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5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二編號6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附表二編號7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二編號8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附件附表二編號9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附件附表二編號10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柯紹洺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4,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廖小慧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4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1萬2,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6,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碧雅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萬5,000元。 2、3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3、2萬元,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4、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5、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崔永華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                         第35696號   被   告 王政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Telegram暱稱「金元寶」)與陳葳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同月21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發起,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勝」、「張志銘」、「十三」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機房人員、提款車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王政鈞、陳葳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分工目的為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無虞)一職,王政鈞另負責受「德勝」交代辦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 二、王政鈞、陳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賀才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公訴)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政鈞、陳葳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其動向。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柯紹洺、李世芳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並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王政鈞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招募謝宗佑(Telegram暱 稱「邵」)加入所屬詐騙集團,謝宗佑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一職,並與王政鈞、陳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傅美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黃昭文等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分別或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其等動向(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巧宜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則由「德勝」指示王政鈞處理查驗該人頭戶之165專線事項。而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後,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李永屏、廖小慧、王培仁、崔永華、楊順和、王冠勛、古源章、古秀榮、陳碧雅,致李永屏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人頭帳戶,並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嗣因警方接獲賀才婷(即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提供者)報案 ,先予循線追查,另於111年12月8日,因陳葳與王政鈞吵架遂撥打電話報案指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內有詐欺機房,經警到場在該旅館查獲王政鈞、陳葳、謝宗佑,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元寶」,「德勝」會交代其事情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1年6月份起,經「德勝」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坦承其有幫詐欺集團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內容包括買飯、不定時檢查人頭手機,確認渠等有無報案紀錄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賀才婷,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之事實。 5.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傅美娟、黃昭文均為自願性人頭,渠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後,始到其處所之事實。 2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邵」,被告王政鈞暱稱為「金元寶」之事實。 2.坦承詐欺集團人員「德勝」為被告王政鈞上游,並指揮被告王政鈞之事實。 3.坦承其係受被告王政鈞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協助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或檢查渠等手機之事實。 4.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王政鈞看顧人頭帳戶使用人方佑宸、傅美娟之事實。 5.坦承其知悉監控人頭戶之目的為避免渠等去掛失之事實。 3 被告陳葳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之賀才婷,同住在汽車旅館之事實。 2.坦承被告王政鈞曾自述「德勝」為其老闆之事實。 3.坦承其在詐欺集團有負責陪男友即王政鈞一起看人,其知道被控的人為「車主」即人頭戶,其在顧人時要看他們在使用手機時在做何事,渠等不能掛失之事實,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本來不知道王政鈞是在控人,是後來賀才婷要離開時,她吵說沒有拿到錢,我問王政鈞,才知道賀才婷並非王政鈞之朋友,是王政鈞在監控的人頭戶;傅美娟何以到場以及她到場原因,我並不清楚云云。 4 證人賀才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房間,期間與被告王政鈞、陳葳同住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留宿期間,不得離開被告王政鈞、陳葳之視線,如有外出、飲食需求,則均係由被告陳葳陪同,亦不得離開被告陳葳之視線之事實。 5 證人傅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張志銘」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十三」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期間與被告王政鈞、謝宗佑、陳葳同住之事實。 6 1.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時 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期間查詢資料、匯出匯款列印影像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李世芳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世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李永屏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廖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廖小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培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王培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被害人崔永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被害人崔永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崔永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楊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楊順和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王冠勛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4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古源章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5 1.被害人古秀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古秀榮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6 1.告訴人陳碧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陳碧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附表一編號1所示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匯款至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之事實。 18 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96000號警卷第8至12頁、第20至24頁) 證明被告王政鈞、陳葳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證人賀才婷,並管制證人賀才婷單獨外出,渠外出並均由被告陳葳陪同之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37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153頁、249頁下方、第277頁、第327頁、第345至359頁】 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0 被告王政鈞與「德勝」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9至129頁】 (1)證明被告王政鈞與詐欺集團上游「德勝」聯繫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有負責受「德勝」交代辦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並有受「德勝」指示處理查驗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165專線事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1 被告王政鈞與被告謝宗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251至276頁】 (1)證明被告謝宗佑與被告王政鈞聯繫經過,其2人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謝宗佑2人,有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數次轉帳,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轉帳,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起,就附表二所示其等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附表二「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詐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陳葳所犯4罪間;被告謝宗佑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政鈞、陳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限制告訴人賀才婷之人身自由,而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詢之告訴人賀才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缺錢花用,我就上網尋找偏門工作,就找到一個在做博弈的資訊,犯嫌稱是無風險的博奕網站,只要借用戶頭給他們做資金出入,大概只要三到四天,就能拿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為他們擔心出入的金錢會被我盜領,所以我的人必須留在他們的視線範圍內,因此犯嫌要我南下並到指定旅館度過幾天的時間等語,足見詐欺集團在租用人頭帳戶時,本有向告訴人賀才婷告知必須配合待在指定旅館,且告訴人賀才婷亦同意配合接受控管等情,縱使告訴人賀才婷係因認對方係從事非法賭博網站而同意配合控管,然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仍難認定告訴人賀才婷之身體活動自由受有侵害;況詢之告訴人賀才婷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總共有2人一男一女與我在同一個空間,我沒有被挾持,但是就是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範圍,與我同住的女生會陪我一起出門,不能離開她的視線範圍,他們沒有強制我做事,也沒有恐嚇我等語,足見被告王政鈞2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賀才婷離開飯店,實亦難認被告王政鈞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姓名 參與看管、監控人員 時間 地點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賀才婷 王政鈞、陳葳 111年6月21日晚間至同年6月24日20時許止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公寓文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佑宸 王政鈞、謝宗佑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日後某時止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傅美娟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 111年12月1日22至24時起至同年12月6日晚間9、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昭文 王政鈞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許至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巧宜 無 無 無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至帳戶 犯罪行為人 1 柯紹洺/提告 111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 40萬1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2 李世芳/提告 111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 45萬8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3 李永屏/不提告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 3萬8,888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4 廖小慧/提告 111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5 王培仁/提告 111年12月1日某時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6 崔永華/不提告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7 楊順和/提告 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8 王冠勛/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10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9 古源章/不提告 111年12月5日9時35分許、同年月6日9時34分許 3萬元、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0 古秀榮/不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1 陳碧雅/提告 111年12月5日12時6分許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5(2)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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