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2-金訴-623-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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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卉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卉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卉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稍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陳逸宣、蘇珊幼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逸宣、蘇珊幼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逸宣、蘇珊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卉于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是在五甲國中被搶走的,但我心情很煩,所以沒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證人即本案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等事實,則據證人陳逸宣、蘇珊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逸宣、蘇珊幼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不法詐騙贓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供述,先於警詢時辯稱: 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警卷第10頁);偵查中改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需要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還說3天後35萬元就會撥下來。我就在我家附近當面交給他云云(偵卷第312頁)。本院訊問程序時又改稱:對方說要幫我向台新銀行貸款35萬元,需要我的提款卡,我還沒給對方,對方就搶過去了,至於對方為何有我的密碼,我也不知道,應該是銀行內部有問題云云(金簡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確實需要用錢,我是希望對方幫我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他說隔天會還我,但搶去之後就沒消息了云云(金訴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經過,說詞多所反覆,被告最終雖辯稱提款卡係遭他人搶走,然就為何他人知悉密碼而得以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卻未能自圓其說,且若他人確曾違反其意願搶奪其提款卡,為何始終未見前往掛失或報案尋求協助,甚且於本案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甚或其後2次偵訊程序,始終未曾陳明此節,反於本院審理時突生此辯解內容,凡此種種均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之情。 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而自犯罪集團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竊或各種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之狀態,為防止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此類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狀態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搶奪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曾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取 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且辦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4月12日稍前某日,即曾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案雖經檢察官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理解力及判斷力未能與心智正常之人等同視之,不能排除係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52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在上開前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即以詐欺案件嫌疑人身分經警局傳喚、111年1月20日亦以被告身分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可知悉不得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本案再度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無可靠聯繫途徑之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 定書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洪員(即被告,下同)在推估犯罪時間點前後於凱旋醫院就診,當時約半年以上藥物未調整,且拿慢性處方簽,病歷上亦無精神症狀及失去現實感之記載。綜合病歷上之記載及用藥,未觀察到明顯情波動變化。於鑑定當日問及案情經過時,洪員表示當時想借10萬元搬家,當鋪表示可以在金融機構貸款,但是需要提款卡。後來與當舖人員見面,自己的3張提款卡有2張被搶走,自己撿回1張。對方說明天要給自己錢,但隔天沒有給錢,自己就去五甲派出所報警。洪員至郵局要從此帳戶提領社會局的補助金,但無法領錢時,才經由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盜用。問及是否有去掛失提款卡,洪員表示沒有想到要掛失。洪員於犯罪前後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記憶力未受損,定向感尚可,無精神病症狀,推估洪員犯罪時,可辨別自己正在所為何事。綜合上述分析,洪員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於犯罪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前揭判斷及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致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次鑑定無法得知」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金訴卷第295頁至第29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僅與告訴人陳逸宣調解成立,賠償2,000元,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卷附病歷資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逸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接續在Instgram以暱稱「雲霄語錄」、Telgram以暱稱「匯通-林主任」向陳逸宣佯稱:匯款後可代為下注外國球賽以此獲利云云,致陳逸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9時50分 1萬5,000元 2 蘇珊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傑」向蘇珊幼佯稱:匯款後即可解除766國際交易平台帳號凍結狀態云云,致蘇珊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20時13分 1萬1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6610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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