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2-金訴-635-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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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蔡育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德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陳珏至、陳怡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富邦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戊○○之子即具犯意聯絡之陳冠佑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陳怡君(另判決無罪)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君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ter ch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黃秋勳、吳水祥、邱怡慈、黃博良、汪亮松、林芳琪、壬○○、辛○○、己○○、詹竣棋、乙○○、丙○○、丁○○、癸○○、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戊○○玉山帳戶、戊○○國泰帳戶、戊○○富邦帳戶、戊○○土銀帳戶、陳怡君玉山帳戶內,戊○○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蔡育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育樺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樺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水祥、曾潔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內,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林德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德民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德民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財哥」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水祥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林德民彰銀帳戶內,林德民再依「財哥」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黃秋勳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被告戊○○、蔡育樺、林德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冠佑、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戊○○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警二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頁、追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9頁)、戊○○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戊○○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陳冠佑、陳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第171頁)、黃秋勳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62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戊○○之取款憑證(他二卷第130頁)、林芳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7、132至141頁)、邱怡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至182、188頁)、汪亮松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黃博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頁)、戊○○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至199頁)、戊○○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戊○○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壬○○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至45頁)、辛○○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83至85、93至102頁)、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三卷第189頁)、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9至261頁)、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79、281頁)、戊○○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冠佑部分 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 、7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陳冠佑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戊○○、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山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芳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陳冠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陳冠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在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她沒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他沒空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有「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及被告陳冠佑自己經手,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陳冠佑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陳冠 佑若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同案被告戊○○轉交「Pe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停留在銀行帳戶中,該「對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法實際取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而實現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可認被告陳冠佑、同案被告戊○○及「Petter chou」等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陳冠佑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陳冠佑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育樺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蔡育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蔡育樺辯稱:被告蔡育樺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曾潔湘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2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項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被告蔡育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00元後,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蔡育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水祥、曾潔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樹發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陳奕儒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曾潔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14至31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且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提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用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育樺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被告蔡育樺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蔡育樺與「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皮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擬貨幣,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給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騙有擷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限,要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幣來源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統上的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他們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是被告蔡育樺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接觸、磋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事僅有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蔡育樺不知悉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蔡育樺在匯入後半小時內領出,被告蔡育樺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時,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蔡育樺案發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蔡育樺於上開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可認其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蔡育樺隨時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蔡育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告蔡育樺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蔡育樺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蔡育樺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自無從確信蔡育樺合庫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蔡育樺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育樺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盧迦緯 ,然證人盧迦緯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育樺或證人陳祈有,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向被告蔡育樺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陳祈有雖於審理中證稱:證人盧迦緯的綽號叫「皮欸」,「皮欸」於111年4月間叫被告蔡育樺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料,要交存摺封面,我有陪被告蔡育樺去,被告蔡育樺是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陳祈有有陪同自己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告蔡育樺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另衡以證人陳祈有為被告蔡育樺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蔡育樺之虞,故其證述實難逕以採信,而難認證人盧迦緯確為「皮欸」。又證人陳祈有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盧迦緯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麼做虛擬貨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蔡育樺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的,也有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但好像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盧迦緯的聯絡方式或姓名、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蔡育樺或證人陳祈有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與「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蔡育樺於交付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蔡育樺合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蔡育樺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蔡育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育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德民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與證人吳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林德民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第207頁)、林德民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卷第317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林德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德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 ⑴被告戊○○、陳冠佑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戊○○、陳冠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戊○○、陳冠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陳冠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戊○○、陳冠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蔡育樺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育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蔡育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林德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林德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德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德民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戊○○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冠佑、「Petter chou」、依「Petter ch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三)被告陳冠佑部分 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冠佑與同案被告戊○○、「Petter chou」等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佑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佑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蔡育樺部分 1.核被告蔡育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與「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育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蔡育樺所犯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育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我於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蔡育樺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蔡育樺及「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蔡育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蔡育樺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蔡育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被告林德民部分 1.核被告林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與「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德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德民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林德民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領款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林德民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林德民及「財哥」等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林德民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林德民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林德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戊○○、陳冠佑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戊○○、陳冠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陳冠佑均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等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戊○○、陳冠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陳冠佑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黃秋勳、汪亮松、癸○○、辛○○、乙○○、庚○○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曾潔湘、編號14所示告訴人丁○○、編號11所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戊○○、陳冠佑已與告訴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黃秋勳、汪亮松、癸○○、辛○○、乙○○、庚○○已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41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戊○○、陳冠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戊○○、陳冠佑經手之金額、被告戊○○、陳冠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冠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陳冠佑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蔡育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樺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蔡育樺合庫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水祥、曾潔湘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蔡育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水祥、曾潔湘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蔡育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曾潔湘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蔡育樺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蔡育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育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德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民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林德民彰銀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水祥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林德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林德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林德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林德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戊○○提供予「Petter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 至三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戊○○、陳冠佑、林德民所有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等人,於111年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由本院另 行審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戊○○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吳水祥、黃秋勳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黃秋勳分別陷於錯誤,吳水祥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林德民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同案被告林德民則依「財哥」之指示,提領匯入林德民彰銀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黃秋勳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蔡靜茹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蔡靜茹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空地,交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僅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親自見面、聯繫,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所犯上開犯行,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陳冠佑與被告蔡育樺、林德民等人彼此間認識,或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對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分別係受「皮欸」、「 財哥」、「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欸」、「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均未表示自己認識被告戊○○,故已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戊○○間有何關連。另被告戊○○、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雖均有經手告訴人吳水祥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被告戊○○、同案被告蔡靜茹雖均有經手告訴人黃秋勳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吳水祥、黃秋勳均係匯款之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同之第二層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係受被告戊○○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戊○○間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皮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怡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陳珏至則負責開車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嗣詐欺集團取得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帳戶,被告陳怡君再轉匯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陳珏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由同案被告陳冠佑將領取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戊○○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明並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曾潔湘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陳珏至、陳怡君部分 訊據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珏至辯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等語;被告陳怡君辯稱:我只是受同案被告陳冠佑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陳珏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珏至辯稱:被告陳珏至是因為要出門,才順便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且被告陳珏至有進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林芳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帳戶,被告陳怡君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陳珏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戊○○、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山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在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她沒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他沒空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未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 為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堪以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陳怡君雖提供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陳冠佑使用,然被告陳怡君事後將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陳冠佑之父即同案被告戊○○申辦之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戶,故被告陳怡君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被告陳冠佑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陳怡君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陳怡君所辯:因為同案被告陳冠佑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認被告陳怡君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告陳冠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珏至曾與「Pe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宜,故難認被告陳珏至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之此部分款項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陳冠佑就此部分匯入戊○○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39萬元,而被告陳珏至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冠佑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戊○○、陳冠佑上開所述係同案被告戊○○委託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此部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珏至所辯其僅單純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陳珏至此一偶然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之事,遽以推論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戊○○、陳冠佑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未表示自己認識被告戊○○;又告訴人曾潔湘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鄭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陳奕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即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同,可認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被告戊○○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間有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領款並收 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蔡育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珏至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珏至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黃秋勳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黃秋勳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秋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吳水祥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吳水祥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吳水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⑴陳怡君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 ⑵戊○○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陳冠佑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陳冠佑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陳冠佑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林德民彰銀帳戶 林德民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蔡育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蔡育樺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3 曾潔湘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曾潔湘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潔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邱怡慈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邱怡慈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怡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5 黃博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黃博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汪亮松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汪亮松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林芳琪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林芳琪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辛○○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己○○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戊○○土銀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丁○○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戊○○國泰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癸○○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庚○○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