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2-金訴-659-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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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菲秝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本案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利息,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者,即可代辛○○向下線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癸○○(原名余懿庭)透過管道結識辛○○而知悉本案投資後,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為有利可圖,復與辛○○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本案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而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癸○○或辛○○以參與本案投資,迄至105年間,本案投資因辛○○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為止,癸○○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55萬元,並因此獲取162萬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本案發生期間,其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等資料足憑,是以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61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係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查本案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追加起訴,歷經一、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認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違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查,然因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以相同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訴訟要件,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增喜、庚○○、丁○○、丙○○、己○○、 戊○○、壬○○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查證人張增喜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張增喜、庚○○、丁○○、丙○○、己○○、戊○○、壬○○等7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公訴檢察官增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其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在法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7人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張增喜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336、34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2年7月5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9-23頁);證人辛○○前另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雖未具結,然訊問過程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是其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辛○○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被告與壬○○Line對話 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惟查,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壬○○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談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二第185-186頁),至於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該手寫稿是由被告寫給證人壬○○等情,亦據證人壬○○供述在卷(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81-182頁),再以相機之機械性、物理性予拍照後提出,應屬物證,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之「經營權及 投資紅利分配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347-349頁),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主張,上開書 面證據將用以證明下列事實:依扣案證物「104/10/30總資金現況」表之記載,104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名下之總投資金額為4785萬元,依扣案證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104/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6/15五一專案匯款」等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就不同之投資專案內容,可分別領取7%至10%不等之紅利,顯然高於其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之3%至5%紅利,而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人如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認可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之事實等語。準此而論,檢察官係以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乃書面陳述,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所出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⒉依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進去辛○○神龍路的家 住,會有信件,我就發現信箱裡有一個隨身碟,我把它打開,就是一些資料,蠻多的。我把隨身碟的資料拷貝成光碟,提供給調查站人員,後來我就將這個隨身碟帶去新加坡金沙賭場給辛○○。(問:辛○○有確認這個就是他的隨身碟?)是,我們找到的時候有打開看,裡面的資料是他的,他請我們送過去給他。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都是辛○○隨身碟裡面的資料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44-45、49-53頁)。查證人庚○○證稱上開文書證據出自於辛○○的隨身碟,由其在辛○○住家信箱找到後交給臺南市調查處等語,足認上開隨身碟並非庚○○所製作,是由辛○○個人所製作,核屬辛○○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庚○○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之陳述,均屬於傳聞供述,並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又參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不是我製作的,我不懂電腦,是誰擬定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請員工製作,內容我沒看過。也沒看過紅利總表、新計畫紅利匯款、經營權及投資紅利辦法,我沒有印象有製作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0、293頁),上開文書證據內容經辛○○否認係由其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下稱調查卷】三第246、256-259頁),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程序而取得,惟其搜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辛○○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明哲,該紅利資料內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並經辛○○否認由其製作(已如上述),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亦無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雖主張蘇宸緯、高睿妤、柯晶、葉嘉玹、乙○○、陳永 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於偵查及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然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上揭部分,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多加說明。 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丙○○、丁○○、己○○ 、庚○○、戊○○、壬○○等7人(下稱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辯稱:我是因投資辛○○金額最多、獲利頗豐,生活漸佳,招致友人主動詢問始告知,我沒有召開說明會去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是辛○○跟投資人說明獲利來源,我沒有因為「招攬投資」從中獲利,我是最大被害人之一,我也有告辛○○,我不可能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0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借款給辛○○,投資辛○○事業,辛○○給予利息,被告身邊朋友詢問,被告才被動告知方案,並非主動招攬,被告對於辛○○的事業狀況毫無所悉,投資人係聽信辛○○介紹才投資。本案被害人僅有7人,並非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被告並未利用款項、分配利息,只是偶而出於好意幫忙轉交金錢,被告並無擔任職位、未參與決策,被告之獲利%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係因被告投資金額較多、參加方案較多,紅利%才有差異,被告本身是被害人,與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341-34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辛○○(綽號為「發哥」、「阿發」)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表所示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等情,有證人張增喜、丙○○、丁○○、己○○、庚○○、戊○○、壬○○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90-113頁)、被告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91-207頁)、張增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2-318頁)、辛○○簽發予張增喜本票26張(見偵五卷第320-336頁)、辛○○簽發予丁○○本票7張(見偵六卷第45-49頁)辛○○簽發予己○○本票1張(見偵六卷第93頁)、辛○○簽發予林昊雷本票1張、辛○○簽發予庚○○本票1張、辛○○簽發予洪素珍本票1張、辛○○簽發予洪子詅本票2張(見偵六卷第121-123頁)、借款合約書、辛○○簽發予戊○○本票3張之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3-1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存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辛○○簽發予壬○○本票2張(見偵七卷第49-57、195-3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不爭執之事項」),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辛○○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意及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另此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等7人因被告或辛○○之介紹、招攬而參與 本案投資: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同學,我是透過丁○ ○介紹認識被告,丁○○在研究所同學會介紹我們認識。我有與被告到鳳山區松鶴料理吃飯,現場的人我記得就是丁○○、被告跟我,還有無其他人不記得了,被告說有賺錢的東西,有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她說這個事很保證,就是到澳門賭場,投資賭場就可以賺錢,投資的方法就是你只要拿錢來,每個月就給你多少錢。丁○○、丙○○在旁邊就一直說他們有投資、有拿到錢。我在調查官那邊講的投資獲利方式即「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是正確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50萬元,我把現金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帳戶,最後一次投資是105年間,我陸續投資了1255萬元(筆錄誤載為1225萬元)。被告是負責接洽的總聯絡人,她說辛○○有在澳門賭場給她一個職稱,還幫她付賓士車的錢。(問:當時被告介紹這個投資的好處,有無包括你如果招攬別人來投資,達到一個金額,你就變成取得一個經營管理權,你就變成你下線的窗口,你可以多拿你招攬來的這些下線投資人,可以多抽取1%至2%的紅利?)她說給你5%,你就自己去介紹人自己再多賺1%、2%,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再介紹人進來。我算是被告的下線,她有講過她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她沒有講,她沒有跟我講她拿多少。被告說投資達50萬元,就可以招待(去新加坡、澳門參觀旅行)1次,後來就有名額限制,名額限制的情形我不記得了。被告有帶我們到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參觀,食宿都是被告負責出錢,我只有出機票的錢,去澳門、新加坡賭場表面上看是被告負責我們去,實際付帳是辛○○,因為被告算是仲介。我去過一次新加坡、二次澳門,因為被告講說是他們公司招待,因此我才認為說是辛○○付錢的。我不認識辛○○,後來在賭場那邊介紹才知道,辛○○在賭場的時候有跟我提到關於賭場投資的內容,他說錢來這邊,他保證分紅,他再擴充,先在澳門,又到新加坡,又到澳洲再投資,就是這樣宣傳,有提到如果我投資他的話,可以保證獲利。這個保證獲利是被告先跟我講的,一開始是被告先講,然後在賭場是辛○○後講。我有去過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1次,那邊就是給會員聚集打麻將、唱卡拉OK的地方,被告跟辛○○都在場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8-454、456-460、462-467頁),可知張增喜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告知張增喜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投資達50萬元可以招待到澳門或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如另招攬其他下線,得自招攬的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內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息。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千禧年中秋節, 在餐會中,有一個賴老師接到電話說余小姐會過來送中秋節禮物,就第一次見到被告。後來因為我們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我是總幹事,副主任委員是丁○○,我們辦活動想請被告來幫忙,她當時做保險,她接觸投資事業,有向我推銷,她說田國輝是她的上線,田國輝幫忙她去做這個事業。被告跟我介紹投資的資金就是投資澳門賭場,說他們在那邊有開一個賭場廳,可以賺錢,投資50萬元保證獲利是一個月利息3%,一年是36%,更高的金額有更高的利息,她的意思是不管是幾個人湊起來,好像500萬元可以有5%。之前我並沒有投資這些東西,後來因為她好像發達起來,看一看好像還不錯,她又向我類似推銷之類的,我就投資50萬元進去,被告叫我去銀行匯給她給我的合作金庫辛○○的帳號,錢匯進去之後,過幾天她親自拿一張辛○○簽名的本票給我。她說有投資1股50萬元的話可以免費去澳門,因為投資賭場,可以進賭場看賭場經營的狀況,去那邊參觀、入住,反正就是吃吃喝喝,是被告招待的,我沒有支付,食宿通通是他們處理,就是一個團,有幾個人一起過去。辛○○我只有去澳門的時候見過,有一次在美明路那個地方,被告帶我去那邊跟他吃過一次飯。我和辛○○沒有交流,去澳門時沒有印象辛○○有提到投資保證獲利這件事。鼓山區美明路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是當作一個招待所,辛○○並沒有在那邊,那邊只有卡拉OK。第一次投資50萬元,投資滿一年後,被告就不讓我投資,我把錢收回來,因為丁○○投資被告招攬的投資事業,已到500萬元可以拿到5%,我想說好,我就請丁○○去投,我就拿5%。我最後投資總共150萬元沒有拿回來,我在103年時投資50萬元,一年之後就104年我先收回,然後我再用丁○○的名字投資了100萬元(其實是分做50萬元、50萬元),104年11月的時候用丁○○的名字再投資50萬元,加起來一共15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給丁○○幾%,但是我實際上請他幫我投的,我拿到的就是5%,最後一次領利息的時間是105年1月。被告沒有開很多人的投資會,都是朋友介紹,譬如說我、丁○○、張增喜3個,她說請我們吃飯,餐會目的就是被告要介紹投資,餐會的錢是被告出的。因為被告說需要一些朋友來,她請吃飯,然後把這個跟他們說明一下,我另外有介紹己○○、柳浚遠,也是被告請吃飯,我找他們2位一起來聚餐,席間被告有說投資的事,後來他們也各投資5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有投資,是後來他們才跟我說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398-420、424頁),可知丙○○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告知丙○○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50萬元每月獲利3%,更高金額有更高的獲利,投資50萬元可招待至澳門參觀賭場經營狀況,辛○○並未向他招攬本案投資。而關於丙○○以丁○○名義投資迄今尚未取回之投資款150萬元部分,雖未提出由辛○○簽發之本票為證,然參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丙○○一直有強調說他第一次拿了100萬元,第二次拿了50萬元交給你,然後用你的名字去投資這個投資事業,你對於他剛才的說法,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5頁),應認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至丙○○以丁○○名義投資之150萬元所獲得利息部分,丙○○證稱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5%,丁○○則證稱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詳下述),審酌丙○○此部分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且其亦證稱最初投資50萬元部分(已取回)約定之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是以,應認其投資之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較可採。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丙○○介紹認識被告, 我們那時候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當裁判,開完裁判會議,大家一起吃飯,她就坐在旁邊而認識。丙○○跟我說被告在8月份有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我們在9月份開會時,大家在吃飯,那時候我身上也有一點錢,我就投資了50萬元。(問: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聽誰說明關於所謂辛○○的賭場投資?)我是聽被告講的。我是101年退休,我記得我是退休以後才投資的,可能是102年或103年。我去領50萬元,請被告幫忙帶我去美術館美明路辛○○的辦公室,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投資的辦公室小姐,利息是一個月3%,我陸陸續投資7次,最後一次投資在105年2月28日,共計500萬元。被告有招待我去澳門、新加坡,機票自理,吃住她安排,安排我們在威尼斯賭場參觀打牌的情形,都是有投資的人才去澳門。我在辛○○的辦公室、新加坡、澳門都有看過辛○○,他說他都是找觀光客或是大陸同胞過來澳門,就帶他們去賭場貴賓室玩,聽說他是抽佣金。他說他的這個利息不是很高,可以很穩,每個月拿3分利息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5-428、430-433、435-437、442-443頁),可知丁○○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介紹,由辛○○告知丁○○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丁○○曾前往澳門、新加坡參觀賭場。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丙○○以前在同一間學校服 務,與被告正式見面就是談那個事情的時候,是丙○○約我的,因為當初說要跟被告見面,投資大概只知道是澳門的博奕事業,有獲利,每個月有利息,丙○○有稍微提到他投資這個博奕事業的獲利狀況讓我知道,他說他那個朋友(指被告)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他說介紹被告確定瞭解一下,真正跟我介紹投資、招募我投資的人是被告,有關我投資50萬元,獲利1萬5000元,就是保證月息獲利3%,投資相關細節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投資50萬元,有一張本票是開辛○○的名字,是被告拿給我的,有換票,二張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之後每個月的1萬5000元,我看戶頭列印下來的資訊,有時候是被告匯給我的。我去過美明路的招待所1次,是丙○○帶我去的。有聽說投入金額愈高的話,可以得到更多的紅利或利息,投資達一定金額可以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參觀、旅遊,但是我不是很確定。投資的時間在103年,領利息有一年多的時間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21、23-25、27-28頁),可知己○○係透過丙○○認識被告,其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稱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投資期間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應可認定。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03年,我們在一個讀書 會認識被告,那時候被告參加很多商業聚會,藉此打開人脈,推廣這個博奕投資的方案。我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投資澳門賭場,帶人家去賭博,她說她有空再來我們公司詳細的跟我們聊。這個投資是被告來我們公司辦公室招募的。她是以投資賭場,每個月有固定獲利的這個模式,投資50萬元可以招待一個人去澳門旅遊,投資100萬元以上可以招待一個投資人前往新加坡旅遊。投資100萬元有5%的獲利,等於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的獲利,1年到期之後可以贖回。我們談了幾次,前前後後有考慮半年,104年4月15日才正式決定要投資辛○○的博奕事業,我們後來投資600萬元,有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的,105年2月就沒有領到利潤了。我們有受過她的招待去澳門,我跟我先生去一次。在那個聚會晚上有辦一個晚宴,我們是在那個時候第一次見到辛○○,他就是來這邊宴客,請我們吃個飯,然後就去忙了,後面都是被告在負責安排行程。食宿、機票、當地旅遊都是他們處理的,都不用收費,被告只告訴我們班機時間,我們直接在機場集合,被告帶我們過去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29-56頁)。證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即庚○○的配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透過被告的介紹投資辛○○在澳門、新加坡的博奕事業。被告是我們在讀書會的一個團體認識,互相會瞭解彼此的行業,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得知我們這邊可能資金比較充裕,就跟我們告知可以怎麼做投資理財,有一些投資是不錯的標的,前前後後來招募了幾次,也到我的住家,就談及了「發哥」在澳門所經營之博奕事業,投資50萬元就可以免費暢遊澳門,50萬元為一個名額,投資100萬元可以到新加坡一個名額這樣,這是她一開始所敘述投資的一個BONUS部分,可以去參觀他們實際上的運作,當然投資有利息的問題,她說利息一個月有5%的利息,如果以投資100萬元為單位的話,每個月是5萬元的利息,我想說5分這麼高,當然就接觸了2、3次,在這樣的聚會下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投資了600萬元的金額。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5年1月或2月那一次。我從頭到尾只接受過被告招待一次澳門,是我帶我太太庚○○一起去的。那次場合有見到辛○○,辛○○當時在餐敘拿很多賭場的VIP,非常頂級的黑卡,甚至是黑卡以上的VIP,上面有他的照片、他的英文名稱,秀這些照片或是賭場所核發的頂級卡,證明說他確實是有這麼大的交易能力或是混的很好,然後再拿很多賭場大額的籌碼供投資人觀看,這個過程裡面他說他在當地跟合法的賭場有協議,帶客人來賭博,他可以從中得到澳門當地合法所謂博奕仲介的退佣,他吸收這麼多的資金,就是想取得一個合法仲介的資格或是名目,他說他需要金援,所以他吸了很多的資金在當地操作仲介的行為而賺取佣金,拿這些洗碼的佣金再回饋給投資者。到澳門旅遊所有食宿、機票的費用,以當時的檯面上應該是辛○○支付的,我們護照交出去就出去玩了,被告帶我們參觀跟旅行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8-62、81-82頁)。依庚○○、林建志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投資期間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且庚○○、林建志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小孩的幼稚園珠心算老師,7、8年前我老公中風,半身不遂住院,因為之前被告有在做保險,我有跟她買保險,我老公中風之後,我跟她詢問我老公保險怎樣理賠,所以我們又再聯絡上。被告就跟我講說可以投資,我沒有學過經濟,不曉得這個是違法的事情,我就跟著投資了。我是從103年9月投資650萬元,103年10月初投資100萬元,總共投資750萬元,依投資的本金每個月領投資金額的4%利息,750萬元的本票,每一年都會換票。103年我去過澳門跟新加坡,機票我有自己出過,食宿是辛○○出錢招待。我因為投資相關的場合和壬○○吃飯,被告請我們幾個好朋友,大概就是一桌,在餐會中她是跟我們說就是我們投資進去,辛○○會幫我們handle,然後就付利息給我們,因為我們是想說錢放在銀行的利率跟這裡的利率,我們當然會以獲利多的來做投資。是被告帶我去左營辦公室跟辛○○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辛○○本人親自跟我介紹說明,他也是講的非常好,說每天都有賭客從四面八方來,尤其是大陸的賭客很多,他希望我們能夠多投資一點,或許獲利會更多。(問:辛○○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時有無提到說妳如果再去招攬別人,招攬其他的人來投資,妳招攬的人達到一定的金額的話,經過辛○○的同意,妳就可以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是集團跟妳招攬來的那些下線投資人的窗口,可以負責代這個投資集團收取資金、發放紅利,而且可以從妳招攬來的投資金額還可以多抽取1%至2%不等的紅利,以及自己可以決定妳招攬來的下線投資人的紅利成數,有無提到這樣一個投資的條件?就是妳可以招攬人家來投資?) 我有聽過這樣子,但是我跟他講我沒有能力去招攬別人來投資。(問:最後投資100萬元,為何換作借款合約書?)借款合約書寫了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要叫他幫我開票,但也找不到人了。105年2月左右付不出利息了,辛○○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問:妳看一下借款合約書上面講說借款的利息是用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是一年1.5%,不是每個月,這個跟剛才講的原先投資的條件又不一樣,妳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是後來辛○○付不出紅利,他又跟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那我就再給100萬元,就這個利率他分了幾次要給我,可是到後來也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42-145、154-155、158-159頁)。可知戊○○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及辛○○之招攬及介紹,每月均會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4%,投資期間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且戊○○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各一次。 ⑺證人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社團,被告來拜 託我幫她帶小孩才認識被告。(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3張,104年5月14月、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你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妳當初怎麼會投資這些錢?)104年5月這個就是我在過年認識她,她開始跟我培養感情,拜託我幫她帶小孩,她幫我安排業務,跟我講說不要這麼辛苦賺錢,要幫我理財,第一筆50萬元是我跟姐姐借的。後來又投資二筆450萬元、250萬元是被告介紹一個業務,她叫我把房子拿去貸款。(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從104年開始就有入帳,有被告、辛○○的部分,這些是否被告幫妳理財妳所得到的報酬?)對,被告或辛○○都會匯款利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是我知道這些錢都是被告匯的,因為她都跟我講是她匯的。當時我是先認識她男朋友叫田國輝(音譯),我們就在聊天,田國輝(音譯)跟我講說他是投資飯店,就介紹被告,他們兩個是一起來做這件事情的,後面被告是跟我講說妳不是在賭博,妳是幫忙他們賭博就是他們要換錢,有一個叫做換匯,我們只是提供錢讓他們換匯的那個匯差,所以妳完全不用管人家贏或是輸,這是非常安全,而且妳在家裡,就24小時人家就賺錢給妳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這就是她的話術,因為這個東西我根本連聽都沒有聽過,反正最後她就跟我說她幫我理財。有被招待到澳門旅遊,我有看到辛○○,我沒有跟他講話,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是誰招待的,因為都是被告安排的。投資好像第4個月後的過年,被告每天幾乎都在發說「利息愈來愈高請大家把握」這種訊息,然後看完要刪掉。我領了大約4、5個月利息之後就開始沒有正常發利息。我有去過高雄市○○路00號,被告帶我去的,她當時叫我去投資的時候,帶我去看到一個辦公室裡面都是錢,就是女生好像有三個,他們就會在那邊算錢,我沒有在那裡遇過辛○○。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第三筆記載「104年9月17日20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是「104年9月30日250萬元」,就是按照匯款資料的日期及金額。投資有風險是發生事情後,她才跟我講,她一開始都沒有講。105年3月22日10萬元不是利息,是我的錢繳不出來,被告借我的。(問:【提示偵七卷第57頁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是否被告寫給妳的?)是。(問:這個是否被告當初在給妳招攬、規畫、介紹時寫給妳的?)這個是已經有50萬元進去之後,她告訴我,因為她問我說貸款已經到什麼程度、有多少錢進來、妳現在的利息是多少、妳還差多少錢,妳再繼續借錢,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就請她用寫的給我。這個過程是她介紹我的業務已經在進行借款了。(問:【提示偵七卷第55頁被告與證人壬○○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這邊有講說妳一共有三筆投資,剛才妳也確認過了,5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50萬元用3%算,一個月可以1萬5000元,250萬元用6%算,一個月是15萬元,450萬元用5%算,一個月是22萬5000元,到明年底就是105年2月底以前妳可以用這樣算,如果妳湊到750萬元的話,就是105年3月開始全部用4.5%算,被告跟你的Line紀錄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七卷第51-53頁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同卷第55頁LINE對話記錄擷圖】妳再對應到妳剛才看到的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104年8月份妳有領到1萬5000元,9月份有22萬5000元,10月有一個15萬元,這個是否按照被告寫給妳那樣的利率來算的?)1萬5000元是用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3%,22萬5000元是用4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5%,15萬元是用2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6%。如果這樣推起來對就是對。至於後面講到說105年3月開始全部以4.5%計算,不過那時候已經沒有給錢,105年2月之後就沒有給錢了,在之前的一、兩個月就已經發生事情,就已經開始有警訊了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63-171、173、179-180、183-184頁)。可知壬○○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月保證獲利,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0萬元部分為3%、450萬元部分為5%、250萬元部分為6%(投資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7所載),且壬○○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 ⑻依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年開始投資國外 賭場,後來邀請朋友到澳門、新加坡做實地考察,我開本票以跟朋友借款的方式,他們給我資金,我需要資金承包VIP廳,還有放款給客戶,還有拿去發配息,我(利息)均值給4%,營收好時會多分一點。收錢方式有些是匯款,有些是拿現金到我住的地方,我收到錢會開本票出去,因為人很多,不是所有人我都熟悉,跟我比較熟的人會有經營管理權,他們也招攬他們的朋友,他們的款項我會交代比較熟悉的朋友幫我收。我不確定紅利的比例,我是對我下面的人,我會給獎金,至於他們如何分享給再下面的投資人,我不清楚。我認識被告,她有對外分享投資訊息、介紹朋友,幫我招募投資人並核發利息,她也有投資我,我也有跟她借款,她有去過澳門、新加坡、澳大利亞,她的好處是除了固定利潤外,在旺季我會另外給紅利,淡季會給少一點。被告會帶投資人到美明路拿投資款給我,或是她先收款後再匯款或付現金給我,因為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信任被告,我收到款項後,會將本票直接交給投資人,如果我在國外,我會請被告轉交本票。我每個月會依照收入決定要發幾%紅利,算好後我找比較認識的朋友分享給他們轉交,因為他們介紹的朋友我沒有聯絡方式,我會傳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下稱偵十五卷】第10-12、219頁、偵九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84-287、297-300頁),可知被告除自己有參與本案投資外,也有對外招攬其他人參與本案投資;本案投資之經營管理權者,會代辛○○收受投資款,幫辛○○轉交本票、幫忙配發利息,辛○○將每月紅利交給管理者,由管理者決定交付給其下線投資者之利息成數,管理者能獲得比一般投資人較多之好處,堪以認定。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底下的人沒有人取得經營管理權,是我自己信用很好在經營,沒有另外給紅利,只是年節時候每個投資人都有一個小紅包,被告介紹投資人、轉交投資款、幫忙發利息,沒有額外獲得好處。被告帶投資人來,需要我確認投資人的人品、觀念,經過我同意後才能讓他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296-297頁),然參以證人辛○○亦證稱:之前我在看守所時,被告有來看我,送食物給我吃,她知道我身上沒錢,買一些百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係以告訴人身份對辛○○提告詐欺(見偵十五卷第211-220頁),應與辛○○間存有敵對性,卻在此段期間仍與辛○○保持友好關係,實屬詭異,是認辛○○上揭證述與其於偵查時所迥異部分非無迴護被告可能,難以採信。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若投資得一定金額,即 可以成為經營管理權人,經營管理權人可以多拿1%-2%的紅利,及決定下線的投資成數,有何意見?)這個是辛○○另外會跟我們講這種方案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可知本案投資中,辛○○確實有告知被告,若成為經營管理權人即可多拿1至2%差額利息乙事。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堪認被告利用自身 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向週遭朋友即丙○○、丁○○、庚○○(林建志)、戊○○、壬○○等人介紹本案投資,復透過丙○○人脈再向己○○、透過丁○○人脈再向張增喜介紹本案投資,而其中部分投資人係自被告處得知投資細節,部分投資人係經由辛○○說明投資細節,參加本案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款3%至6%不等之利息,張增喜等7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因此參與本案投資,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投資人如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等情,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因友人主動詢問,始消極被動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本案投資事項,被告無主動招攬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本案投資係由被告或辛○○向張增喜等7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 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投資50萬元,我親 自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合作金庫的帳戶,那時候有領到利息,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好幾個月。投資款一開始是存入辛○○的戶頭裡面,就是約在合作金庫裡面去交付,被告幫忙寫。後來一部分存到被告的戶頭,一部分存到辛○○的戶頭,加總起來有1,255萬元。(問:你哪些錢是投進被告的帳戶?)104年7月6日3萬元、104年7月7日7萬元、104年7月15日35萬元、104年8月12日25萬元、104年10月29日100萬元。總共大概收到多少利息沒有計算,利息都是要到被告家去領,除了被告家,沒有去別的地方領過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9-452、458-460頁),並有張增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張增喜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02-318、338-382頁、臺南地院卷一第493-499頁),足認張增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係匯入被告、辛○○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張增喜。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1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投款項交給誰?」,你答「一開始的50萬,我是到銀行領現金後就交給被告,被告隔天就給我一張辛○○開的本票」,這個部分是否正確?)對。這次我是以我名字投資。第二次陸續投資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跟丁○○到合作金庫,有時候被告也會來,有時候是三個人,把錢匯進去辛○○合作金庫的帳戶,然後在隔天的時候,被告會去辛○○的房子那邊,如果辛○○有回來的話,他會再開本票,我不知道這個本票是他們自己可以處理,還是說一定要辛○○蓋章,她給我的話,下面就是辛○○蓋的章、簽了名的一個本票。(問:你利息究竟是從被告還是丁○○那邊拿到的?你利息從誰拿的?)利息就是被告給我的利息。(問:現金還是支票?)現金。如果投資到丁○○,是從丁○○那邊拿到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18-422頁),可知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係將現金交給被告,或係匯款至辛○○之帳戶,並由被告交付本票,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丙○○,丙○○另以丁○○名義投資150萬元之利息,係由丁○○將利息交付丙○○。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或103年第一次投資我是 請被告幫忙帶我去投資的辦公室,我去銀行領現金50萬元,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辦公室。我每次的投資都是拿現金到鼓山區美明路的辦公室去交。我有拿到利息,利息的部分有時候我去辛○○辦公室領,有時候我託被告幫我代領現金,我再到她家裡去拿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7、429、437、443頁),可知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帶同使進得至辛○○辦公室以現金交付,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辛○○給付丁○○,有時由被告代領後再給付與丁○○。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投資的50萬元是直接匯款給辛○ ○,這筆錢沒有經過被告。本票是開辛○○的名字,被告拿給我的。(問:【提示己○○之存簿交易明細】,你當時候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有提出你的存簿交易明細,這裡看得到每個月有來自辛○○、有來自被告的1萬5000元,第一筆是104年4月29日被告有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5月28日辛○○支付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6月25日辛○○又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7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104年8月28日被告再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9月25日辛○○支付1萬5000元,10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後來就沒有了,就到這邊,請問這些是否就是本案你投資這個博奕事業每個月保證獲利3%的紅利或利息?)是,我那個簿子裡面的就是。利息有時候是辛○○匯款進來,有時候是被告匯款進來,我不知道原因。這個利息的支付從4月份開始一直到10月份,只有節錄一半而已,總共有1年多的時間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14、18、26-27頁),並有己○○存簿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六卷第91頁),可知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辛○○給付、有時由被告給付與己○○。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600萬元是我先生在土地銀行匯 款,本來是說要匯到被告的戶頭,可是我先生說他要匯到辛○○的戶頭,一次匯足600萬元。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獲利被告有交付現金給我,後期她是現金存到我個人在合庫東高雄的戶頭,獲利到105年2月就沒有領了,每個月獲利30萬元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30、32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最後決定投資我應該是匯款,這張600萬元的本票是由被告交付的,我們匯完款之後,隔幾天她把辛○○的本票拿來給我。我是在高雄市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匯款的,那張匯款單應該是在土銀,匯款到辛○○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的帳戶。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在匯款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辛○○本人。投資的利息105年2月最後一次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9-60頁)。可知庚○○、林建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入庚○○個人帳戶方式給付與庚○○。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雖未明確證述其投資款750萬元如何交 付,然依其上揭證述內容,堪認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750萬元應係交付與辛○○,由辛○○向戊○○收受款項。至於每月紅利或利息部分,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配息是我去公司拿的現金,經過他們的小姐。104年中利息變成是由被告拿給我,因為有時候辛○○會在澳門,他不一定每個月都會回來,公司小姐如果沒有打電話叫我到公司拿的話,他就轉交給被告,然後叫被告轉給我或現金發放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46-147、160-161頁),可知戊○○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辛○○以現金方式或辛○○將現金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戊○○。⑺依證人壬○○上揭證述,及參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存簿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9-53頁),可知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部分係以被告名義匯入,部分係以辛○○名義匯入壬○○帳戶。 ⑻依證人辛○○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辛○○較為熟悉,為本案投 資之管理者,被告會帶投資人至辛○○辦公室繳納投資款、亦會代為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與辛○○,幫辛○○轉交本票與投資人、幫忙配發利息,因此能較一般投資人獲得辛○○給予之額外好處。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會將其投資款項交給你?利息或紅利是經由你發放給他們?)有些是他們直接匯款到辛○○的戶頭,有些是匯款到我的戶頭。經由我匯款的部分,我也是把錢領出來交給辛○○,辛○○說由他的戶頭不能匯款太多錢,所以叫我把我的戶頭借給他用,紅利及利息部分是因為辛○○說這些人與我認識,故請我幫忙,有些款項是直接找辛○○拿的,看當時我們誰有空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可知本案投資中,張增喜等7人之投資款部分有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與辛○○,並由被告分派每月利息與投資人。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係由 張增喜等7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或辛○○,被告及辛○○於張增喜等7人投資期間有交付若干期利息等節,參以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況本案投資之約定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至6%(年息達36%或72%),參酌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放款利率在年息1.310%至1.814%之間,則被告及辛○○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及辛○○,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即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且,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介紹本案投資,共計吸收資金達4055萬元,時間約3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已達大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影響一定的經濟秩序,亦足認定。 ⒋被告與辛○○間確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照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投 資中除向投資人介紹、招攬,使彼等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渠等之投資款項後轉交與辛○○、將辛○○開立與各該投資人之本票交付與投資人,及先由辛○○給付每月利息與被告,再由被告分派利息給被告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被告復得從中賺取差價,被告與辛○○自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分派利息、並無獲利,僅為單純投資人,被告與辛○○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依證人庚○○上揭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在106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稱被告吸金額度約1億元,係依據辛○○家中信箱的隨身碟資料,記載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總投資金額為9190萬元,因此認為大約1億元乙情(見臺南地院卷卷二第56頁),且卷內之「被告招募客戶資料」(見偵六卷第129-131頁)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經由被告與辛○○共同招攬、介紹而參加本案投資之如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渠等總投資金額為4055萬元,應屬被告直接招攬、吸收之金額,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被告在辛○○本案投資中所屬層級已能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或被告就其他線頭(上線)所吸金之金額可取得業績奬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難認有據。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 ①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沒有領到利息之後,我們有從 辛○○口中得知說他發下來的利潤是8%,他說給招募者每個都是8%,看他們要給投資者幾%。我們覺得被告有從中賺差價是合理,不然妳不會這麼努力去招募資金,但是我覺得妳應該要有一個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她出事之後就推了一乾二淨。我先生先經由讀書會的朋友投資了600萬元,之後我先生又認識其他招募人員,包括了陳明嬿、陳紅,因為他們有更高的利息,投資前5個月為10%,第6個月開始為每個月6%,所以又陸續向陳明嬿、陳紅投資1400萬元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33-34、38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的剛好是跟被告同樣都是在招募的幹部,這些人是所謂的上線,因為辛○○發的利息說真的很高,所以他的業務團隊據我所知最少超過30個人,他們之間互相會有競爭,他會說被告給你幾%,我說5%,他們就跟我講說你投到我這裡我給你7%,我賺1%就好了,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發哥」發8%,我投資了四個線頭,被告是一個線頭,陳紅是一個線頭,陳明嬿是一個線頭,郭月卿也是一個線頭,我投資這四個人,分別給的%數被告是最低的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64-65、67-68頁)。②證人張增喜上揭證述稱其為被告下線,被告有講她招攬人有抽得好處,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沒有講乙情;及證人黃玉珍上揭證述稱其有聽過辛○○說再去招攬別人投資達一定金額,可以從招攬的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息,但是其並無能力招攬別人投資乙情。 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從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人投資金額內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息差價為其個人犯罪所得。再依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因參與本案投資,所取得之利息為3%至6%不等,渠等參與投資之時間短則2月,長則3年,被告既由辛○○處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8%之利息,惟僅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人3%至6%之利息,爰按其最小之利息差額即月息2%(8%-6%=2%),以最短投資期間即2月為期間,推估被告至少可取得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罪等語,惟查,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投資,賺取合理利潤,為牟取暴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方案吸引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本案投資,吸收資金規模合計4055萬元,金額非低,期間2月至3年不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使張增喜等7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張增喜等7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各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卷),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已詳為論敘如前,雖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每月約定利息 1 張增喜 102年9月起至105年間 1255萬元 3%-5% 2 丙○○ 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起至104年間) 1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3 丁○○ 102或103年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起至105年間) 50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4 己○○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3% 5 庚○○ 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5日) 600萬元(以林建志名義投資) 5% 6 戊○○ 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至8月) 750萬元 4% 7 壬○○ 104年5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 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8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 450萬元 5%(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9月30日起至000年0月間 250萬元 6%(起訴書誤載為4.5%) 合 計 40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