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2-金訴-686-202502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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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777、3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案後有變造存摺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變造證據之虞。惟考量本案訴訟進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均已在卷;且原遭疑為共犯之同案被告黃士偉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其他共犯;再慮及被告於案件被銀行發覺後,即將遭檢調偵辦之際,未有逃亡之舉動,且依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其家庭羈絆確實較重,又對後續還款情形有一定之計畫等節,因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1號;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裁定自同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7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衡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所涉犯罪之刑期非輕,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被告倘出境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確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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