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2-金訴-715-202410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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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12號),及移送送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詠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即洗錢),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人頭帳戶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明政租屋處,向陳明政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政,簡稱:華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及向翁靈佑收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靈佑,簡稱:一銀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靈佑,簡稱:玉山C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及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詠湟,簡稱:台新D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詠湟,簡稱:華南E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給羅○承(94年生),再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W兩個世界」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A至E帳戶帳號及提款卡等物,即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註:無證 據證明楊詠湟知悉共同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註:羅○承非本案被告,陳明政另經本院112年金簡字第998號、翁靈佑另經本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刑確定): ㈠、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臉書及 電話聯絡陳虹嫚,先佯裝欲向陳虹嫚購物,再謊稱無法交易。續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而佯稱要轉帳認證交易等語。致陳虹嫚受騙,於同(15)日19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於同(15)日19時17分將4萬9986元   ,轉入楊詠湟之台新D帳戶(註: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就此 兩筆款項均誤載為匯入陳明政之華南A帳戶,暨將第一筆款項之金額誤載為9986元)。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4分,先以 臉書聯絡張閔涵,佯裝向張閔涵購物,再謊稱無法交易。續佯裝為蝦皮客服人、銀行行員,向張閔涵及其夫游聖斌佯稱:升級賣家權限、瞭解帳戶資料等語。致渠等受騙,由游聖斌以張閔涵之國泰世華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於同(15)日20時31分許將4萬9986元,及於同(15)日20時33分將4萬9987元,轉入楊詠湟之華南E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 ㈢、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41分,以em ail向賴彥婷佯稱:須簽署拍賣金流保障才能進行交易等語,續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佯稱簽署協議等語。致賴彥婷受騙,於同(15)日21時20分將4萬9985元   ,及於同(15)日21時48分將4萬9986元,及於同(15)日2 1時50分將3萬9987元,轉入翁靈佑之玉山C帳戶;暨於同(15)日22時22分將29987元,轉入翁靈佑之一銀B帳戶後   ,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註: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漏載 第四筆匯入B帳戶之受騙款)。 ㈣、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分起,陸 續以電話及line向黃千禧佯稱:因作業疏失致網購物品重複下單等語。致黃千禧受騙,以其之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   ,於同(15)日21時30分將4萬9987元,及於同(15)日21 時34分將4萬123元,轉入陳明政之華南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 ㈤、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前某時 ,以LINE及電話聯絡陳玉琛,佯裝欲向陳玉琛購物及謊稱無法交易,續佯裝為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陳玉琛佯稱:升級帳戶等語。致陳玉琛受騙,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於同(15)日21時29分許,將9986元轉入翁靈佑之玉山C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 ㈥、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以LI NE聯絡陳淑珠,佯裝為欲向陳淑珠購物之買家及謊稱無法結帳,再續佯裝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陳淑珠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電子簽結設定等語,致陳淑珠受騙,於同(15)日22時39分將4萬9986元轉入翁靈佑之一銀B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 二、案經陳虹嫚委由配偶蘇美武、張閔涵、賴彥婷、黃千禧、陳 玉琛、陳淑珠告訴,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稱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簡稱:甲案卷證)。暨經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簡稱:岡山分局)就陳虹嫚、張閔涵部分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簡稱:乙案卷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詠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5卷179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用未具結之證人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翁靈 佑(甲1卷35至38頁警詢)、陳明政(甲1卷26至28頁警詢及甲2卷169至172頁偵訊)、羅〇承(甲1卷44至46頁警詢)證述在卷。暨有蘇美武、張閔涵、賴彥婷、黃千禧、陳玉琛、陳淑珠證述及渠等提出之物證可佐(詳附表一)。並有華南A帳戶、一銀B帳戶、玉山C帳戶、台新D帳戶、華南E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詳附表二)可稽。而本案被害人均同一日匯款,衡情確可能係同時交予詐欺集團。又:㈠、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集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而經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刑確定(詳甲3卷169至173頁該另案判決書),應得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再衡諸本案各帳戶幾無餘款(詳附表二),被告又自承暱稱W兩個世界之人說每本帳戶每月可得1、2萬元,但尚未領到錢等語(甲1卷6頁),堪信被告之主觀上,應具縱使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於自己亦無損害因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客觀上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人,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又無被告知悉實施詐欺之正犯已達3人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亦不認定被告所犯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暨於113年7月31日起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比較結果: 1、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②、被告得依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①、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②、被告僅得依幫助犯減刑,因此依裁判時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規定,量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再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又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及提款卡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忙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A至E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事實欄所示   多位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雖漏未記載「賴彥婷受騙匯款29987元 至翁靈佑之一銀B帳戶」,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㈦、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及於112年12月1日與賴 彦婷調解成立後,已於同年月24日實際轉帳給付全部調解金額3萬元(詳甲5卷45、57頁,本院112年附民字1315號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暨於113年8月21日與陳淑珠和解,於同日給付全部和解金1萬元(詳甲5卷295至297頁,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陳淑珠切結書)。但被告於偵警訊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或得其餘被害人原諒,致本院尚難僅因其於審理時已坦承及賠償賴彦婷3萬元、賠償陳淑珠1萬元   ,就認為被告應獲得趨近於減刑後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 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且僅論一罪,但被告本次犯行係同時提供5個帳戶,而且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低微。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判刑之素行(詳如前述及前科表)。暨參酌現有事證,應認被告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與提款卡等物,犯罪手段及惡性低於正犯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現有事證,尚乏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已實際獲有報酬之事證, 因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起訴書均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為此本判 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鄭舒倪起訴,及經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暨經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舊法,行為時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證 據 1 陳虹嫚 ❶陳虹嫚轉帳交易明細(甲1卷64頁)、陳虹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甲1卷65頁) ❷證人蘇美武警詢筆錄(甲1卷54至56頁) 2 張閔涵 ❶張閔涵轉帳交易明細(乙2卷41至43頁),張閔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蝦皮自助授權中心畫面截圖(乙2卷47至51頁)。 ❷張閔涵警詢筆錄(甲1卷69至70頁)、證人游聖斌(張閔涵之夫)警詢筆錄(甲1卷71至72頁)  3 賴彥婷 ❶賴彥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甲2卷101至103頁),賴彥婷之轉帳交易明細(甲2卷104至106頁)。 ❷賴彥婷警詢筆錄(甲2卷80至81頁、85至87頁  )。 4 黃千禧 ❶黃千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甲2卷161至163頁)。 ❷黃千禧警詢筆錄(甲2卷147至149頁)。 5 陳玉琛 ❶陳玉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甲2卷73至74頁)。 ❷陳玉琛警詢筆錄(甲2卷64至65頁)。 6 陳淑珠       ❶陳淑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網站、LINE對話紀錄(甲2卷124頁),陳淑珠之轉帳交易明細(甲2卷126頁)。 ❷陳淑珠警詢筆錄(甲2卷111至114頁)。 附表二: 帳 戶 備註(本院核對結果) ㈠ 華 南 A帳戶 ❶戶名陳明政,帳戶明細:甲5卷87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102年0月2日開戶。 ②102年12月21日剩1元,從當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期間均無交易紀錄。 ③黃千禧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帳戶剩156元)。 ④111年11月17日結清帳戶。 ㈡ 一 銀B帳戶 ❶戶名翁靈佑,帳戶明細:甲5卷97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賴彥婷、陳淑珠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匯入(帳戶剩48元  ) ㈢ 玉 山 C帳戶 ❶戶名翁靈佑,帳戶明細:甲5卷99至100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107年1月1日剩68元,從當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期間均無交易紀錄。 ②賴彥婷、陳淑珠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匯入(帳戶剩72元) ㈣ 台 新D帳戶 ❶戶名楊詠湟,帳戶明細:甲5卷93至96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109年6月17日存入5千元。 ②111年11月14日剩14元。 ③陳虹嫚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 ㈤ 華 南E帳戶 ❶戶名楊詠湟,帳戶明細:甲5卷87至92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109年6月24日開戶。 ②111年11月14日剩997元。 ③張閔涵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剩55元。 ④111年11月18日帳戶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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