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2-金訴-715-2025010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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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詠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 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66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㈡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以,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詠湟(簡稱: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迄今,因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本案判決書送達至高雄第二監獄,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親自簽名收受(詳金訴卷395頁送達證書)。稽諸前規定及說明,㈠設若被告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6日(星期三)屆滿。㈡設若被告係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則應加計高雄第二監獄(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至本院之2日在途期間,因此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日(星期五)屆滿。 三、然被告所提㈠113年11月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3年11月 8日9時經高雄第二監獄加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後於113年11月11日郵寄至本院。㈡113年11月20日聲請上訴理由狀,係於113年11月20日9時經高雄第二監獄加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後於113年11月21日郵寄至本院等情,有上開兩份書狀上之本院及高雄第二監獄收狀章可佐。從而,   被告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 律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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