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2-金訴-733-20250120-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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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張永靖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東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紀淳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張永靖共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永靖、紀淳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東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決有罪確定),林東暉、張永靖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耀文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員(劉耀文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紀淳凱、林東暉、劉耀文、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由邱銘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並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下合稱林 東暉等3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林東暉部分:警三卷第25至28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審金訴卷第179頁,金訴一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34頁;張永靖部分:警四卷第9至13頁,他一卷第99至101頁,審金訴卷第179頁,金訴一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10頁;紀淳凱部分: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審金訴卷第179頁,金訴一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3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備註),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竣等3人、證人即同案共犯邱銘彥、證人即同案共犯及共同被告劉耀文證述大致相符(吳宇竣等3人部分:金訴一卷第143至146頁,金訴一卷第117至122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邱銘彥部分: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37至47、49至57、59至63頁,警三卷第47至50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劉耀文部分:警二卷第13至19頁,警三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邱銘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邱銘彥提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等人互為指認暨邱銘彥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指認紀錄(警二卷第9至12、21至24、63至69頁,警三卷第15至19、29至33、41至45、51至55頁,警四卷第15至1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吳宇竣等3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證林東暉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東暉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負責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並層 轉至集團上層成員工作之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等人,負責指派工作之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以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等3人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彼此間之分工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因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額僅17萬8,889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林東暉等3人較為有利,是林東暉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贓款之收水及回水過程,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林東暉、紀淳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張永靖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賴保羅、何忠和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林東暉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林東暉等3人上揭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林東暉等3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查: ①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林東暉等3人,本案依各被告警詢及偵訊 關於犯罪所得之陳述暨本案犯罪規模、分工,應可認定所應繳交之實際所得金額為收水、回水金額之3%,並詢問林東暉等3人是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以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機會,經其等同意後並安排調解(本院卷第89至91頁),故已給予林東暉等3人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林東暉等3人雖與何忠和均達成調解,但其中僅紀淳凱實際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高於其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金訴一卷第373至374頁,金訴二卷第225至226頁),故可認僅紀淳凱滿足「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紀淳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僅紀淳凱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②又林東暉等3人僅與何忠和達成調解,尚未與吳宇竣、賴保羅達 成調解,有前揭卷附調解筆錄可查,林東暉等3人嗣後亦未主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意願,故林東暉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吳宇竣、賴保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又林東暉等3人雖於警詢時均稱:阿諺即為本案共同被告呂承 諺,而負責統整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後,再上繳至新竹的上游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警四卷第9至13頁),並協助指認呂承諺(警三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3頁,警四卷第15至19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呂承諺並非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天順」指示之人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林東暉等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林東暉等3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林東暉等3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東暉等3人,不循正常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林東暉等3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其等雖僅與何忠和達成調解,尚未與吳宇竣、賴保羅達成調解,然係因吳宇竣、賴保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所致,有卷附報到明細可查(金訴二卷第221頁),兼衡林東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二卷第91頁),暨林東暉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林東暉等3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東暉等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 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彥私吞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錯,負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部分應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自不會較從事提款車手之最底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林東暉等3人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水、回水金額之3%為準。從而,林東暉等3人因從事本案犯行,自獲有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因紀淳凱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於其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金訴一卷第373至374頁),可認紀淳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東暉等3人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林東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林東暉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林冠廷之收水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間構成想像競合,從重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112年6月9日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5至121、246頁),參以林東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屬相同(金訴二卷第32頁),且張永靖亦稱林東暉跟林冠廷一組等語(他一卷第99至10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犯罪組織,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出處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一卷第155至157頁)、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54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77至179頁)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33、135、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2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一卷第140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67至173頁)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間,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林東暉、紀淳凱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