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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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士宏與李承恩(以同案號另行審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其他車手提款之控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表「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欄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內,余士宏再依李承恩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2遭詐騙款項,及監控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車手提領過程,以確保提款車手有將提領贓款交付予李承恩,再由李承恩將余士宏及如附表所示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士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院A 九卷第226、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文、徐嘉鴻、李承恩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二卷第13、183頁、偵四卷第24頁、院A二卷第157頁、院A九卷第222、22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擷圖(警八卷第25至29頁)、暨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九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院A九卷第551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警八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持之用來與共同被告李承恩聯繫(院A九卷第224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李承恩指示提領款項及監控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擔任車手等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余士宏依李承恩之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徐嘉鴻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徐嘉鴻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⒍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徐嘉鴻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徐嘉鴻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郁雯」,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卷」,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銀行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鄭智文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81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李晉芳依據其指示投資匯款,即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匯款3萬 ⒈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⒊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後續即要求其下載並註冊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楊世豪投資匯款,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⒋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並要求白金受匯款,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⒈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榮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 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600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鄭智文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詹薇榮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二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250-26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陳嘉宏,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鄭智文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310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329-347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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