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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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淳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淳凱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李承恩(以同案號另行審結)、陳家霆(另以同案號先行審結)、世宇智(通緝中)、張錦盛(另案通緝中)、陳家樺(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嗣紀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一「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層轉交付由紀淳凱收水後,再層轉交予陳家霆,由陳家霆依張錦盛指示再交付予張錦盛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紀淳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廿一卷第39頁、院A二卷第205至206頁、院A九卷第221、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陳家霆、世宇智、張錦盛及陳家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7至33、392頁、偵五卷第55頁、偵六卷第241、256頁、偵七卷第23、84至86、153頁、偵九卷第47至54頁、院A一卷第451頁、院A二卷第158、163頁、院A三卷第383頁、院A四卷第317至321頁)大致相符,且有同案被告李承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637至645、679至682、707至721、723至7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法拉利南部交流群」、「02紅包群後端」、「冰箱」對話群組擷圖(警十三卷第616至635、729至733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9萬元(本院A九卷第549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乃被告加入同案被告陳家樺、張錦盛所屬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19、21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 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1至14、19、21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世宇智、陳家霆、李承恩、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9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A九卷第54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故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吳森曙部 分(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編號2、8、9、13、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院A五卷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院A六卷341至343、369至371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A九卷第355至360頁)、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九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院A九卷第549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iPhone手機3支,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分別作為洗錢或提供車手使用(警九卷第338頁),堪認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林智平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⒍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佯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李秀卿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⒍李秀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97頁) ⒎張桂雪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3-118頁) ⒏張桂雪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⒐張桂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111頁) ⒑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⒒許朝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126頁) ⒓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⒔黃素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14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元、33萬5,100元至王奕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⒌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 徐嘉鴻兆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余秀玲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⒎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⒎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錦德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邱錦德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⒊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⒍王國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⒎卓玉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1) 游霞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張智盛中信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游霞麗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中國信託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林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0萬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張智盛台新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林育萱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5.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39至25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67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柏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2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⒈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68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75-8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蔣孝威匯款申請書(警廿二卷第81頁) ⒍蔣孝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⒏李晉芳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⒐李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⒑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楊世豪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⒒楊世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⒓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⒔白金受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⒕白金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匯款3萬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網路匯款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lin」認識詹薇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600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詹薇蓉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廿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廿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廿二卷第250-26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廿二卷第31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7萬6,3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林志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⒎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⒏曾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⒐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佯稱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0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204-22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對話內容(警二九卷第137-14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院A一卷第332頁、編號59 2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5 3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6 4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7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