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7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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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玄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玄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家樺、張錦盛(二 人均通緝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玄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吳玄錫受張錦盛、陳家樺之指示而擔任搭載第一線車手提款、並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手工作。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先由附表「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欄所示之第一層車手提領贓款後,分別轉交予吳玄錫,再由吳玄錫依照陳家樺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再層轉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吳玄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八卷第85至91頁、偵廿一卷第39頁、院A二卷第205至206頁、院A九卷第221、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偉、穆正傑、張瑞茂、張錦盛、陳家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警廿卷21至28頁、偵四卷第203頁、偵七卷第86頁、偵九卷第47頁、偵廿一卷第38頁、本院院A一卷第453頁、本院A二卷第161、26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瑞茂、世宇智及陳宗岳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37、39至46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本院A九卷第553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12、15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別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附表編號6、12、1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A九卷第553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吳森曙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葉梅芳、張秀珠、陳月瑞成立調解(院A五卷第291至293、395頁、院A六卷99至100頁)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A九卷第371至372頁)、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九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院A九卷第553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2月16日先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駁回其上訴,因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A九卷第371至372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而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故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林進吉加入群組「智能化交易」,稱可從事股票操盤、匯率操作並運用AI智能科技穩定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 臨櫃匯款 300萬元 王宣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穆正傑於下列時間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 ⒈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至全聯-高雄林森店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55分至統一新三華門市提領2萬元 ⒊同日17時59分全家-高雄福華店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1分至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⒌同日18時14分至OK-高雄六合門提領2萬元 ⒍110年12月17日0時54分一銀-十全分行提領3萬元 ⒎同日1時6分至台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⒏同日1時28分至國壽中正大廈提領2萬元 ⒐同日1時44分至全家-高雄民族店提領2萬元,共計18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林進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143頁) ⒉王宣貿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1-272頁) ⒊110年12月16日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3-36頁) ⒋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73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 謝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謝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9時48分匯款37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謝寶貴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9至132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35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9) 周忻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另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周忻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53分匯款8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周忻慧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5至267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周忻慧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69、272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4至297頁) 5.吳森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6.吳森曙匯款收據(警廿六卷第87至89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 吳森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員加入投資群組,告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27分匯款10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3) 溫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2時13分匯款18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溫雪芳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9至330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9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99至100頁) 4.存款回條(警三卷第335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5)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告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臨櫃匯款6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潘進貴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8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頁) ⒋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匯款120萬元 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⒈張瑞茂於1月17日12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依照吳玄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其中88萬3,973元係周福祺款項)。 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7) 劉佩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佩宜,聲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避險,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1.劉佩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至147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6) 陳月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陳月珠聲稱可帶其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月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程式,再依網友「林正盛」介紹之客服張雅嫻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9時02分匯款1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陳月珠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7至119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吳素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5.楊琇雯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1至133頁) 6.楊琇雯匯款回條(警十九卷第35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17日9時04分匯款5萬元 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7) 吳素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網站連結,以LINE暱稱:林正盛,告知投資獲利假訊息,致吳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9時06分匯款5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17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1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8) 楊琇雯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LINE群組台股集訓營,稱加入後可投資比特幣資產獲利,致楊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 111年1月17日9時54分匯款20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9) 劉世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請劉世閔,加入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後慫恿其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世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 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匯款5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⒉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⒊吳玄錫收取上揭贓款後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劉世閔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65至166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0) 洪逾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逾強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逾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騙。 111年1月17日11時46分匯款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洪逾強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至142頁) ⒉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⒋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⒌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頁) ⒍匯款收據(偵一卷第299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21日14時37分匯款30萬元 ⒈潘進貴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3(起訴書金流附表31) 林美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老師/何靜怡助理介紹Bit-C平台APP/網頁供其使用,並以投資假訊息致林美伶現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8時55分匯款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林美伶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至17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起訴書金流附表32) 陳月瑞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邀請陳月瑞加入群組《虎年紅利團AAA傳富級編隊》投資討論虛擬貨幣,致陳月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23分匯款30萬元 ⒈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陳月瑞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1至15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3至154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3) 莊季涓 詐騙集團以LINE認識莊季涓,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慫恿其至投資網站投資,且群組內有多人均稱有獲利,致莊季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0時55分匯款45萬元 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⒈吳玄錫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搭載張瑞茂至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張瑞茂依照吳炫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莊季涓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至158頁) 2.張瑞茂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供述(院A二卷第262頁) 3.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3.111年1月1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5至156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4) 黃世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雄介紹加密貨幣,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14時5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銘偉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開車搭載吳炫錫及潘進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由潘進貴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黃世雄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31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7-38頁) ⒋匯款收據(偵一卷卷第316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穆正傑於111年1月28日16時24分、2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各提領2萬、1萬元,共計3萬元後,立即轉交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高建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並免費推薦股票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註冊「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在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高建仁投資匯款,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吳玄錫開車搭載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轉交予穆正傑及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0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邱郁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後續即傳送投資平台lazard,供其投資匯款操作股票,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玄錫開車搭載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再轉交予穆正傑及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