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2-金訴-85-20250206-28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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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具 保 人 陳穎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錦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17號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陳穎溱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7號卷)。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6日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辯護人亦陳稱無法聯絡上被告,又被告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出境等事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院A九卷第573至597頁),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