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2-附民-1006-202502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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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汪靜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汪靜香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邱政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邱政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開始,無從認定被告邱政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邱政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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