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2-附民-374-202411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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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粘富敏 地址詳卷 被 告 朱雪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被 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審理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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