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2-附民-739-202503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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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原 告 林紘妏 被 告 高有德 劉俊成 劉志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高有德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向原告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同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業經判決被告高有德無罪,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高有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劉俊成、劉志泓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劉俊成、劉志泓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劉俊成、劉志泓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劉俊成、劉志泓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劉俊成、劉志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劉俊成、劉志泓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 判決關於被告高有德部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 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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