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2-附民-741-2025031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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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1號 原 告 羅子清 被 告 黃鈿發 張星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就原告羅子清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王靜雯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12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王靜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經層轉至刑事案件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刑事案件被告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自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148萬元。而被告黃鈿發、張星浩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鈿發、張星浩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黃鈿發、張星浩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黃鈿發、張星浩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黃鈿發、張星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