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交易-102-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新路23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張緞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逆向行走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陳沛珍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郭張緞,致郭張緞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陳沛珍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張緞委由其子郭新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6、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35至37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學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21至29、31至33、35至37、39、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17頁,交易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27、43至4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經人車擁擠處竟疏未注意應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意見,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86100號函可參(偵卷第97至102頁)。又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勢,有上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而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至236號前,而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時並未靠邊通行,此有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2、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於快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就其犯行供詞反覆,徒耗司法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竟供稱:「我想跟對方和解,但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且後來我就要被起訴了,我還要慰問什麼?就要去法院了,我還要去慰問嗎?」等語(交易卷第5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5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