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交易-16-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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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燦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安綺 代 理 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宥燦於民國111年5月6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25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張嬌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尾,甲車往前再碰撞李政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李政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嬌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伴有氣腦與顱內出血、左側耳耳漏、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嗣張嬌娥傷勢趨重呈現昏迷,傷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後,告訴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訴訟參與人黃安綺為監護人等情,有警詢筆錄、上開裁定等在卷可證,是黃安綺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既可代理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無不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亦即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且監護宣告人既經為監護宣告,而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其行意思表示時,若賦予監護人撤回告訴權,顯然可增加民事協商之成功率,俾利監護宣告人獲取民事賠償之金額以及機會,且與保護監護宣告人之旨相符。而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黃安綺經調解成立,黃安綺並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