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交易-17-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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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瑾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朝晉元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湘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嗣蔡宥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湘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 具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乃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以警員僅是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是前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蘇湘涵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傷勢之記載 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即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惟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湘涵提出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此部分為醫師客觀檢視病患身體後所為之診療結果,依上開說明,尚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等語,因無證據證明該醫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故有關前揭所載告訴人傷勢之成因,實有可能是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並非醫師進行例行性診療之認定,故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均無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55頁),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行經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右轉晉元街時,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易卷第56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路況緩慢前行、打右轉方向燈、緊貼靠右於路口右轉,然因告訴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從被告右側、離路口行人極近之處衝出,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屬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阻卻違法;又告訴人於法院證述其受傷之位置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告訴人係直到事發隔天(即111年10月6日)才前往醫院就診,故難認告訴人受有之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交易卷第23至32、167至169頁)。經查: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卷第95至107頁),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他卷第83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交易卷第53至54、154、17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事 發影片檔案,結果為:畫面右下角時間07:39:13-07:39:19,畫面左下角可見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且先僅出現該名女子所騎乘機車之後半車身,隨後畫面有由右往左移之情形,該名女子即在畫面之正後方,過程中該名女子之行進方向未有左移或右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交易卷第53、175至177頁),是由鏡頭畫面有自右向左移動之情形,可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自告訴人左側逐漸超往告訴人前方之舉動,則被告在本案事發路口欲右轉時,客觀上應可注意到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而應在右轉時稍加留意,方能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事故。 ⑵且經本院分別勘驗及比對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 器)前、後鏡頭事發影片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交易卷第53至54、154、171、177至183頁):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1-07:39:23 由畫面中之雙黃線位置及前方騎士之相對位置,可見畫面有先偏左移,接近路口時再往右轉之情形。 2 後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0-07:39:22 由畫面中該名女子(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及雙黃線之位置,可見畫面有由左往右移之情形。 3 R044771_00000000000000000(即路口監視器) 影片時間 00:00:14-00:00:16 畫面中雙黃線左側出現1輛暗紅色機車(即被告),打有右轉方向燈,過程中有略為向路中間雙黃線移動之情形。 4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4-07:39:25 ⑴出現喇叭聲1聲,並有1名女性發出聲音,路口的三名女性有閃避的動作。 ⑵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名女性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該名女性左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機車倒地位置在轉角紅線外側。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緊貼道路右側行駛,而是有先向左靠道路中線騎乘再往右轉的情形,則在被告欲右轉時,其右側顯然尚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故被告在右轉時,客觀上自應注意到可能會有其他用路人行經其右側的狀況,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他卷第85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83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8圖5前鏡頭畫面擷圖(交易卷第36頁),亦顯示被告在距離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6秒前,已可經由右後照鏡察覺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顯無理由。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有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且左 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54、173至175頁),故告訴人雖於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既有前揭受一定衝擊力道旋轉倒地及遭自身機車壓住右腳等情形,則其經診斷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勢應確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無訛。且員警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有腿(腳)部受傷的情形(他卷第85頁)。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後右腳踝慢慢開始不舒服,且左膝蓋跟大腿內側有瘀青等語(交易卷第106頁),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未合,然告訴人作證時(即113年7月29日)已距本案事發將近1年10個月,實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記憶誤植所致。且本案事發過程均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客觀影像明確,是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⒊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確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之舉動,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交易卷第54、181至183頁),是依據本院上開各勘驗結果,應認騎乘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如稍加注意,也可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右轉始緊急煞車後倒地受傷,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告訴人固有前述疏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⒋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認定「被告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事實有誤,聲請再送學術機關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覆議意見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前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則根據既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客觀事證,實足以判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再者,本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在要右轉時,適時端看右後照鏡以注意與其他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聲請重新鑑定「被告是否需略為靠左直行,以預留右轉彎空間,才能避免車輛撞到路口處三名行人?」、「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減速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被告?」、「雙方過失比例」等問題(交易卷第69至71頁),均係針對告訴人之過失、雙方民事賠償責任等與認定被告過失與否無涉之事項進行鑑定,是本件自無再送學術機關或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右轉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交易卷第152至153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5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