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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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