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交易-19-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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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譽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譽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譽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6頁、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黃譽慶(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我,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5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第55-57頁、交易卷第88-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一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一卷第29-30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1-32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3-3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被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19頁)、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從大 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到建民路口我要轉往東邊,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建民路綠燈剛亮我剛起步,車速約10公里,因為同時在待轉機車有3台,我是騎在最右邊,一起步騎到路口中間,剛過大順三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後就被撞。對方自小客(闖)紅燈撞到我,對方自小客前保險桿車牌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害我飛出去造成擦傷,我車子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55-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行駛在大順三路上,由北往南,然後我停到建民路的路口等待轉,當下也有三台機車,跟我一起停等左轉,準備由西往東進入建民路。等到我們綠燈起步的時候,因為我停等是最右側的,所以我第一個中獎,我就直接被被告給撞飛了,當下有流血。我過馬路那時候(大順路)還沒有輕軌,整個路上是非常清楚的;我當下騎的時候,前面是很淨空的,我被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車過來。我們發生車禍的路口沒有中央分隔島,也完全沒有任何遮蔽物。我遭被告撞到的位置,大概在偵一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叉叉的位置等語(交易卷第89-90頁、第94-95頁)。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第39頁),足見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大順三路南北雙向車道是劃設分向限制線區隔,大順三路雙向車道中間並無中央分隔島或設置其他任何遮蔽物阻隔視線。再互核告訴人前揭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甲車撞擊告訴人乙車之位置,係在大順三路北向車道與建民路交岔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處;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先由大順三路北往南、在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向東之行車路線,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前,係已順利先行通過建民路與大順三路南向路口之路段,才與被告在大順三路北向路口之路段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實已在大順三路南向路段朝東往建民路方向上行駛相當之時間與距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時速約5至10公里,因當時(我)是從中正一路右轉大順三路,且前方有車,所以時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8頁)。審酌被告既自陳當時行車車速非常緩慢,僅有5至10公里,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屬開放無遮蔽物可阻隔視線,且依雙方當時行向,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前方之大順三路南向及建民路路段上行駛相當時間與距離的情形下,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其雙眼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辨識告訴人車輛有逐漸向其靠近並即時反應。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係稱:我沿大順三路南往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對方(YAB-218)從大順建民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直行,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因此續直行,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佑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件是9月27日發生,我們當事人(按即被告)是10月2日來通知我們保險公司,我印象中,可能是10月2日當天或過1、2天我就跟被告連絡,我一定會先了解發生的經過,被告跟我說她其實當下不確定到底有沒有闖紅燈,對方當事人是有受傷的。我在10月11日晚上8點多,去福德路派出所申請確認事故地點、該時間點的監視器畫面,當下警察也很願意協助我,可是非常不幸的是,兩個監視器畫面因為解析度及照攝距離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確切看到碰撞當下的號誌是什麼情況等語(交易卷第96-99頁)。上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號,且對於自己正前方號誌燈號之情形實則完全無法確認,益徵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 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案發時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闖紅燈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第31頁、第55-56頁、交易卷第89頁)。而被告於當發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先稱: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嗣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大順三路沿線都是綠燈,我正前方的號誌都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56頁、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100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方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60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65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各執一詞,又無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目擊證人可供本院傳喚到院作證,亦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其他客觀物理證據可資比對,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實屬無法確認,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之依據。 2、至本院雖另向高雄市○○○○○○○○○○○○○○路○○○路○○號誌時相表, 該局函復本院略以:⑴查上開日期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時三色管制運作。⑵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80秒,設計為2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大順三路綠燈對開1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②、第2時相為建民路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9208700號函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111年9月27日16時至17時相表資料可參(交易卷第49-52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3分「許」,尚無客觀事證可斷認分秒無差之精確案發時間點,無從比對上開路口號誌時相表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差,故辯護人遽主張得由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直接計算從而推論被告當時行向為綠燈(交易卷第111頁、第117-118頁),洵不足採。況縱使被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屬實,亦不表示其駛入路口時即可完全無庸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是此尚不足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無從確認,已如前述,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依循號誌駕駛車輛。況且,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第37頁),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萬餘元之賠償,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15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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