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易-2-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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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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